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蘇青森
蘇青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芳
黃海峯
被 告 彭森
訴訟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標示A 部分面積為一五四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標示B 部分 面積為一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三、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壹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載,嗣因本院於民 國106 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驗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乃依據附圖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於107 年8 月6 日當庭更正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 訴之聲明」欄所載,核原告所為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且本於同一占有之相同基礎事實,另關於請求拆除占用 土地建物之位置及面積部分,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 金額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蘇明燕所有,惟蘇明燕已於104 年3 月21
日死亡,依蘇明燕生前即98年10月6 日所為經公證人認證之 自書遺囑,系爭土地由原告2 人平均繼承,是系爭土地雖未 辦理繼承登記,惟係由原告2 人繼承。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 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有原告2 人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 、B 部分(占有面積各為154.6 平方公尺、14.58 平方公尺),並出租予他人使用,已影響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有部分,並返還其無權占 有之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上述部分,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2 人未能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往前追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參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10% 計 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2 萬 966 元。且因被告自本件起訴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迄 至被告拆除占有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2 人自得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 萬349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公用道路,原告係在去年才發現其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合法取得新竹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當初購買時就是買到水溝前面,且那是公 用道路,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占有,原告請求5 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2 人之父親蘇明燕於45年5 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 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為154.6 平 方公尺及標示B 部分面積為14.58 平方公尺,合計169.18平 方公尺,蘇明燕已於104 年3 月21日死亡,依蘇明燕生前所 為之自書遺囑內容所載,原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照片、認證書暨自書遺囑、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在 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第11至18頁、第6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 上開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述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2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2 人,有無理由?㈡原告2 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 額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2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建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2 人,有無理由?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2、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之父親蘇明燕,蘇明燕 已於104 年3 月21日死亡,依蘇明燕生前即98年10月6 日所 為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所載:「一、本人百年歸壽後, 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及公司股份、股票等由長子蘇青森及次 子蘇青隆貳人平均繼承。二、本人女兒蘇瓊華業已分得下列 財產,不得有異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認證字號098 新院 民認錫字第01056 號認證書暨自書遺囑在卷足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8 頁、第14至18頁),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復依 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61頁) ,足見系爭建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 、B 部分, 又被告雖所提出新竹縣政府106 年11月8 日府工建字第1060 157253號函,用以說明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政府之道路用地, 有該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然核與系爭建物 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屬二事,並不因此改 變系爭土地原為蘇明燕所有,其後由原告2 人繼承乙節,自 無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3、被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 (面 積為154.6 平方公尺)、B 部分(14.58 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原告2 人請求被告將附圖標示 A 、B 所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2 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2 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多少為適當?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標示A 、B 等部分,已如上述 ,故原告2 人就不當得利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 即106 年5 月10日)起往前回溯5 年內,即自101 年5 月11 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上開 租金之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相符,即屬合法有據。2、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3、系爭建物為鐵皮屋,現出租他人作汽車維修保養廠使用,附 近以修車廠為主,且附近土地多半是原告2 人家族所有,原 為農地,近年才發展起來等情,業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另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月租 2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之 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較為適當。
4、再者,系爭土地101 年度至104 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4,333 元,105 年度至106 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4,567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2 人17萬8,44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5、此外,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上開部分,而持續無權使用系爭 土地,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2 人請求被告 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止,應按月給 付3,091 元予原告2 人(計算式:169.18×3,654 ×6%12 月=3,0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6、從而,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開所述之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標示A 部分面 積為154.6平方公尺之建物、標示B 部分面積為14.5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2 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 人17萬8,440 元;㈢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3,091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一:(訴之聲明異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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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時訴之聲明 │ 變更後訴之聲明 │
│(見本院訴字卷第5 頁) │ (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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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四│
│ 於新竹縣竹東鎮四重段│ 重段土地內如附圖標示A 部分│
│ 106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 面積為154.6 平方公尺之建物│
│ 起訴狀附件四圖D 區塊│ 、標示B 部分面積為14.58 平│
│ 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面│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
│ 積為159.26平方公尺(│ 地返還予原告。 │
│ 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966 元│
│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 │
│ 。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二、請求自起訴日起往前追│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 溯5 年之不當得利。 │ 月給付原告2 萬349 元。 │
│三、請求自起訴日至拆屋還│ │
│ 地之日止之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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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編│占用部分及面│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年│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合 計 │
│ │積 │ │ (新臺幣) │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不當│ │
│號│ │ │ │息│得利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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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如附圖標示A │101 年5 月11日│4,333×80%=│6%│169.18㎡×3,466 元×6%× │178,440 │
│ │所示之建物面│起至101 年12月│3,466 (整數│ │235/ 366=22,590元 │元 │
│ │積154.6 ㎡、│31日止(閏年,│以下四捨五入│ │ │ │
│ │標示B 所示之│共235 日) │) │ │ │ │
│ │建物面積14.5├───────┼──────┼─┼─────────────┤ │
│ │8 ㎡,共計16│102 年1 月1 日│4,333×80%=│6%│169.18㎡×3,466 元×6%× │ │
│ │9.18 ㎡ │起至104 年12月│3,466 (整數│ │3 年=105,548 元 │ │
│ │ │31日止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4,567 ×80% │6%│169.18㎡×3,654 元×6%× │ │
│ │ │起至105 年12月│=3,654 (整│ │1 年=37,091 元 │ │
│ │ │31日止 │數以下四捨五│ │ │ │
│ │ │ │入) │ │ │ │
│ │ ├───────┼──────┼─┼─────────────┤ │
│ │ │106 年1 月1 日│4,567 ×80% │6%│169.18㎡×3,654 元×6%× │ │
│ │ │起至106 年5 月│=3,654 (整│ │130/ 365=13,211元 │ │
│ │ │10日止(共130 │數以下四捨五│ │ │ │
│ │ │日) │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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