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6號
SCDV,106,訴,426,2018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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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巫振森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鍾玉嬌
訴訟代理人 龔月琴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田明德
      孫怡婕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姜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五五、五五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鄉○○路○○○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55、5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姜智浩,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6-51頁),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受訴 訟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智浩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爰對受訴訟告知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智浩告知訴訟,惟受訴訟告知人均 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96頁),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



,27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255、554建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將損其經濟價 值,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故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3,27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55、554建號建物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2分之1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原告沒有權利處分建物,因為建物的修繕費用及購屋資金均 由被告支付,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系爭房地,再以金錢補償原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5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鄉○○路000號)為兩 造共有,其中554建號建物為農機室,作為放置農具使用。 因係97年買賣產生之共有關係,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辦理分割規定,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4604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46-51、37頁)。
㈡、系爭土地係屬套繪在案之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 分割」,系爭土地尚無解除套繪辦理記錄,依規定不得辦理 分割,有新竹縣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1060192952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乃內政部對 已建築農舍用地之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 農發條例所揭示農地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之農業使用,避免農業用地流為建築用途。故依據農發條例 第18條第5項授權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 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



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 農業用地面積90%,可見農舍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建蔽率 」、「空地使用方式」確受管制,而農舍坐落基地之範圍、 面積、使用方式為何,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套繪管 理,以避免同一坐落基地重複申請建築農舍,或農舍坐落基 地之農業用地面積不足,使農舍建蔽率僅為農業用地面積10 %,其餘90%土地仍應為農業使用之立法目的喪失。基此,考 量上開立法目的,如未變動農舍坐落基地之農業用地面積與 範圍,而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坐落基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此 雖亦屬土地分割性質,然該分割結果並未造成農舍坐落基地 細分以致已存在農舍之建蔽率不足之結果,應非法令所禁止 。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現為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旨在防止農地細分,倘共有人所共 有之多筆耕地,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數 均未增加,與該條規定並不違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 06號判決參照),依據相同法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所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使農舍建蔽 率之管制成為具文,而非一律限制農地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 ,如分割後仍能維持農舍坐落基地應受管制之建蔽率、農業 使用用地面積等事項,難認有何禁止分割之理。並參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2項明定:「建築基地之土 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 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 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 條或第四條規定。」故已興建建物之建築基地之土地仍可透 過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分割,惟原有之法定空地管 制仍屬存在,共有人雖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然日後土 地如欲申請建築時,仍須依同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為之 ,而非一律禁止為分割登記。基此,本院認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用地之法 定空地所為之管制,於分割時考量上開套繪管制之面積與範 圍,不應予以細分,即無違土地管制意旨;況且,本件系爭 土地、建物為變價分割,套繪管制仍屬有效存在,並不會產 生農地建築套繪管制形同具文之情事。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55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均為新竹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 限制不許分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而兩造亦未訂有不為分割之協議等情,則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於法有據,所訴應予准許。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系爭建物前方臨新竹縣湖口鄉吳厝路,門牌號碼為吳 厝路233號,為二層加強磚造,第三層鐵皮加蓋之建物,建 物前方為水泥空地,建物後方有一層鐵皮加蓋,建物左側前 方有一保存登記一層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為農機室, 作為放置農具使用。該加強磚造建物後方連接鐵皮一層建物 ,建物右側為菜園,由被告耕作,建物後方為農地、雞舍等 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06 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GOOGLE地圖圖像附卷可憑(見 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448號卷【下稱竹調卷】第36-38頁、 第56頁、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均由被告 全家使用,建物對外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原告與被告訴訟 代理人龔月琴原為夫妻關係,現感情已不睦,兩家人顯無法 和平共處,且倘將系爭房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 二等份,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 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均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對外出入,致 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房地實有難以原 物分割之情形。而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 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增 進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 有人自應屬有利。被告雖陳明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將系爭 房地分配予伊,惟兩造就補償金額始終無法達成合意,被告 一度聲請鑑價,但迄未如期墊付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為囑



託鑑價,無法探知系爭房地之真實價格為何,故亦無法採取 原物分配輔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然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 ,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 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 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各2分之1予以分配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 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 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房地係有特殊 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 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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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