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474號
TPDV,89,簡上,474,200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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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和
              送
              住台北市○○○路○段九號七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巷四弄十八號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二九巷廿一號三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曾國龍律師
        蘇癸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一 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復有明定。二、本件被上訴人乙○○甲○○○(即原審原告)以其等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鎮 (現已升格為汐止市○○○○路一二九巷二十一號三樓及五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將占有坐落該棟建物五樓頂樓之違章 建築拆除,並將五樓樓頂返還予該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其等既係以所有權人之 身分主張物上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未將之移送於管轄法院而逕為實體判決 ,顯係違誤。兩造雖均未對此提出指摘,但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爰依法將原判決廢棄,並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曾部倫
                              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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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