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祥
相 對 人 陳燕珠
陳清
陳秀美
林瑞芳
林嘉毫
林嘉德
陳興
陳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燕珠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燕珠在訴訟中主張坐落新竹市○○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舊港 18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列為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為 分割,就系爭房地之鑑價費用48,000元應自行負擔,不應由 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共同分擔。至勞保喪葬補助津貼131,70 0 元是繳交勞保費用者所得申領之勞保給付,並非被繼承人 陳錦東所留之遺產,相對人陳燕珠沒有工作、沒有投保,自 無法律上權利請求平分該津貼,本院判決附表一所列可分配 現金餘額686,390 元,固係屬未包含勞保喪葬補助津貼後之 餘額,惟判決中未提及此部分非屬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 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而為分配,自有脫漏,爰就 鑑定費用及勞保喪葬補助津貼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 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 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 字第14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就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陳燕珠自行負 擔漏未判決云云。惟查,本院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業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由陳祥負擔新台 幣壹千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等語,則無論是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請求確認相 對人陳燕珠就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抑或聲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事件,兩造當事 人就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均為明確,並無判決缺漏之情形 存在。此外,前揭判決主文第三項雖未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得 於判決有執行力後,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 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即在審究該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因此,聲請人所 指之鑑定費用是否屬相對人陳燕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核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 ,故聲請人就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二)聲請人又主張本院判決附表一可分配現金餘額雖未將勞保 喪葬補助津貼列入,惟判決中未提及此部分非屬被繼承人 陳錦東之遺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而為分配 ,自有脫漏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5日所製作 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清冊(見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卷第 274 頁,下稱家繼訴字卷)中,關於「勞保喪葬費補助」 欄之金額列載為0 元,備註欄則註記「131,700 非遺留財 產,不應分配」等語,顯見聲請人自始即未將該津貼列為 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又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提示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5日所製作之前開 遺產清冊,詢問兩造關於聲請人即原告依該清冊所載內容 計算結果,主張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剩餘現金686,390 元 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有無意見等語,兩造 均答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家繼 訴字卷第283 至284 頁);再經本院於同日當庭闡明勞保 喪葬費補助並非遺產,並詢問兩造意見時,經相對人陳燕 珠表示無意見,並撤回此部分抗辯,聲請人則表示喪葬補 助非屬父親陳錦東之遺產等語(見同前筆錄),足徵兩造 就勞保喪葬津貼並非屬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乙節已不爭 執,並均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主張或爭執,本 院自無庸就此為任何裁判,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於 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判決並無聲請人主張漏未判決情形,是聲請人
求為補充判決云云,洵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