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營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營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複代理人 劉金英
被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燮道
葉芷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 萬2,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3 年10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萬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 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5年9 月16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 段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置保全系統,約定該系統在防 護時間內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該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 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及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將立
即派員前往系爭房屋查勘,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一面 監視現場,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原告會同處理;而系統設備 之設計、完成安裝及免費修繕,均由被告全權負責;系爭契 約原定服務期間為3 年,嗣經自動延長1 年,實際保全服務 效力自95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10日止。嗣於103 年2 月5 日晚上11時許,被告因保全系統主機訊號異常而通知原 告法定代理人呂芳營至系爭房屋會同處理,惟兩造到場時, 發現該處跳電無法開啟電動捲門,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呂芳營 詢問被告公司到場人員稱無立即危險後,基於安全顧慮、深 夜居家安寧等考量,另定次日再儘早處理維修。然於次日即 同年月6 日上午7 時30分左右,原告偕被告工程人員到場後 ,仍無法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進入維修,旋於上午8 時許,被 告之保全系統主機即連續發生異音並冒煙燃燒,經電話報警 ,由消防隊派員至現場以鐵鋸鋸開鐵捲門後撲滅火勢。又系 爭房屋係原告作為經營軍用品與生活百貨之店面及倉庫,因 本件火災之發生造成屋內各項貨品遭受火災波及,包含儲存 於屋內1 至3 樓之各項批發零售用日用品,多數經延燒或濃 煙毀損,不堪再為出售,且屋內所設上下樓層載貨電梯等設 備亦經燒毀,損失慘重。
㈡、本件火災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且實地勘查,以及本 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火災鑑定,可知其發生 原因係被告保全系統主機所引燃,並非電線走火或其他原因 導致失火,實係被告保全系統於103 年2 月5 日晚上主機異 常,電池積熱悶燒未及修復,次日始因主機引燃造成火災,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賠償。㈢、就本件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失計算,其中工程及設備部分損失 為90萬5,185 元(詳見附件一)、存貨損失為193 萬4,940 元(詳見附件二),合計為284 萬125 元,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雖認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金額為 66萬4,347 元至124 萬5,846 元之間(其中工程、設備價格 為46萬5,990 元;存貨損失為19 萬8,357元至77萬9,856 元 之間),然原告就工程及設備維修等既已有實際支出之損失 單據以佐,自與事實較為符合,無庸再以鑑定報告查得之均 價另行概算;至原告就存貨損失所為之估價值,雖與系爭鑑 定報告有價差,然參原告自102 年1 、2 月起至103 年5 、 6 月底止,18個月以來經委託會計事務所每隔2 月以網路申 報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收件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其上記載原告於102 年1 、2 月進貨額為34萬442 元,同年 3 、4 月進貨額為36萬2,232 元,同年5 、6 月進貨額為33 萬4,241 元,同年7 、8 月進貨額為37萬1,477 元,同年9
、10月進貨額為35萬1,482 元,同年11、12月進貨額為36萬 9,060 元、本件火災發生之103 年1 、2 月進貨額則為151 萬1,661 元、同年3 、4 月進貨額為35萬0,465 元、同年5 、6 月進貨額為37萬6,453 元,平均進貨額為35萬6,981 元 【計算式:340,442+362,232+334,241+371,477+351,482+36 9,060+350,465+376,453= 2,855,852;2,855,852 ÷8=356, 981 】,以此申報表既從發生火災之103 年2 月份前1 年即 開始製作列載申報之進貨額,並非短期列計或臨訴製作,足 資參考,是應認原告於受災月份大於平常月份進貨額之額外 補貨數量為1,154,680 元【計算式:1,511,661-356,981 = 1,154,630 】,即原告因本件火災所損失之存貨數量價值至 少為1,154,680 元以上,鑑定機關所為存貨受損金額尚屬過 低,仍應以原告上開主張損害計算基準為宜。
㈣、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玲玲、總經理陳燮道涉及刑事公共 危險罪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8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以兩造所簽系統契約第5 條 第1 款、第8 條第3 款等規定,被告對於保全系統器材設備 原應負責,而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2 樓之熱感應器即發報異 常,同一時間,主機下方之熱感應器也有回報,被告卻未實 際進行修繕,已屬未盡其責。另被告辯稱火災發生時,消防 員已先到達現場正在鋸開鐵捲門,待鐵捲門鋸開後冷空氣灌 入才開始起火燃燒乙節,亦與本件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消 防人員抵達時系爭房屋2 樓有火焰濃煙竄出、1 樓鐵捲門內 持續有爆炸聲傳出等節未符。至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呂 芳營於103 年2 月5 日夜間到達系爭房屋時,未盡其協力義 務配合被告檢查異常狀況,惟斯時呂芳營既已抵達現場,就 事關原告鉅額貨品財物及房產安全之事,豈有拒絕下車協助 開門、配合檢查之理。遑論兩造均明知當時係因無法遙控開 門,原告向被告確認無立即危險,始合意次日再行修繕,原 告自無違反契約協力義務,被告更不得執此解免賠償義務。 此外,縱被告控制中心系統於103 年2 月5 日仍有訊息回傳 ,並不代表該系統主機未有過熱故障之情形。
㈤、本件火災起因在於被告保全系統主機引致,原告依系爭契約 並無如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投保火險、如何放置有機溶劑 之約定義務,且原告係經營軍用品雜售店,經驗豐富,自知 充份利用空間擺置銷售物品,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實無可 採。另原告所稱系爭房屋變電箱內電源開關完好,係指屋內 總開關並無燒毀、溶毀之情事,50A 、30A 、20A 電源開關 之更換乃指系爭房屋內之電源開關。
㈥、本件被告原應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設計及完成安裝 ,並應免費修理系統器材之損壞失靈,詎其所提供安裝之保 全系統主機因有異常訊息卻未及修復,嗣電池耗損、積熱故 障而起火燃燒,自非系爭房屋電捲門無法開起所致,故被告 就本件火災發生顯有可歸責性;又被告就處理保全之委任事 務亦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本件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 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裁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萬1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對於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中所為之鑑定結果及原告主張之金 額均不爭執,惟就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部分為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四第58頁)。嗣於本院107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 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四 第98頁),並就本案抗辯如下:
㈠、兩造之保全系統合約工程設計圖載明有為其安裝熱感應器, 依原告保全系統記錄表103 年2 月5 日晚間11點5 分開始, 系爭房屋2 樓貨梯上方(迴路4 感應器)即有異常訊號,11 時45分後,1 樓貨梯旁、2 樓貨梯上方、1 樓廁所後方(迴 路6 、2 、4 感應器)亦陸續發出異常警訊,或為低電壓, 或為異常熱源,原因未明,但直至同年月6 日上午8 時許發 生本件火災前之上午7 時24分許,被告之保全系統均有持續 訊號回傳,且可由原告解除保全設定,顯然至火災發生之時 ,被告保全系統主機並無故障仍可正常運作。又系爭房屋內 部既已停止供電超過8 個小時,保全主機啟動電池電源並作 用達8 小時之久,電力自已大幅減弱,電池應係處於低電位 之狀態,實已降低短路起火之可能;且經查詢台灣電力公司 ,當時並無停電或電力修復之情事,顯見系統主機及電動鐵 捲門之供電來源屬異常,亦即無法取得電力,鑑定報告對於 火災前之系爭房屋電力狀況未予評估,顯有疏漏。另被告因 上開主機訊號異常,業於103 年2 月5 日晚上11時許,依約 通知原告到場共同確認,縱當下有鐵捲門喪失電力無法開啟 之情形,被告當會盡力排除停電狀況並釐清主機訊號異常, 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 項約定履行協力義務,僅表 示次日再行修理,致被告未於該日排除停電狀況並確認保全 主機是否回復正常,被告之服務顯無過失。遑論,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管理使用,電捲門無法開啟係原告所應解決之事, 而被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乃供防盜使用,並非不斷電系統, 故原告所安裝之電動鐵捲門無法開啟,原告本身有修繕回復
之義務,非謂被告之保全服務有任何過失,自不能將火災原 因逕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雖主張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及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指,保全主機燒落位置於最 下層,顯然本件火災發生係肇因保全系統主機引燃;惟鑑定 報告本有不確定性,且現場照片殘骸眾多、電線佈置糾結成 團,尚無法判別保全系統主機殘骸位於最下層,且不能排除 因電線佈置導致走火之可能。又據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原告於103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才報案,表示 當天上午8 時許兩造才發現系爭房屋開始冒煙,佐以前開所 述,火災發生前30分鐘保全主機仍可回傳訊號等情,應難認 當時被告之保全系統主機為起火點,在30分鐘內即過熱燃燒 。況原告報案時表示系爭房屋外有電線桿火警發生,本件火 災之發生與電線桿火警是否有關,亦有疑問。另觀新竹縣消 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現場描述為:「堆貨區存放物 品之塑膠貨架朝梯口方向燒失、傾斜,貨梯西側旁置物架呈 現南向北燒毀,與貨梯留有之變色痕相吻合,而1 樓上方樓 板僅貨梯口附近有剝落情形,檢視建築物東北側之貨梯升降 管道內下方樓層燃燒情形愈明顯…」等情,而保全系統主機 是在該貨物架之北邊上方,若由保全主機首先著火,貨物應 從北向南燒失,因此,從消防局之前開火災現場描述可推論 ,離保全主機較遠之置物架南端物品開始燃燒後,引致保全 主機著火,而非保全主機引火後,燒毀其他物品。復由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起火處現場平面圖(第42頁 )觀之,疑似有機溶劑之殘餘物,且原告於鑑定報告中(第 90頁)主張之災損盤點清單中有12單位之松香水、6 單位之 香蕉水、6 單位之甲苯、6 單位之透明漆、18單位之去漆劑 ,以上皆為有機溶劑,而依台灣實驗室網之環境檢驗所對於 有機溶劑之儲存注意事項規定:一般有機溶劑因具易燃性、 低溶點、低沸點、易揮發和燃燒之特性,應在通風處使用, 所以盛裝有機溶劑之容器打開取用以後,應迅速關上蓋子以 免溢散;原告於107 年6 月書狀稱:「連續發生異音並冒煙 燃燒」、「一樓鐵捲門內持續有爆炸聲傳出情形」,惟審視 該鑑定報告第39頁保全系統主機之殘餘物照片,系爭保全主 機板及電池外形皆完整,並無爆裂現象,據此可推論,火災 現場之異音及爆炸聲皆非來自保全主機,而是由原告貯存的 多項眾多有機溶劑所導致之可能性較高,是原告既已營業該 公司多年,理當知悉有機溶劑之特性及儲存注意事項,卻與 眾多可燃物堆放一起(酒類、布類、紙類、塑膠、線材、電 池…),而系爭房屋復未裝設消防安全設備,亦未投保任何
火險,姑且不論該多項有機溶劑是否為火災之起因,原告對 於該有機溶劑未盡場所管理人之保管注意義務,對於災損之 範圍明顯與有過失。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芳營雖稱其有 攀爬至系爭房屋2 樓窗戶外目擊被告之保全系統主機為起火 點,然被告之保全系統主機位置安裝於系爭房屋1 樓靠近店 門口之上方天花板,斯時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無法開啟,顯然 其之視角無法看到屋內保全系統主機;遑論看到保全系統主 機冒煙、悶燒發火,並掉落引燃下方貨品,難信真實。另電 源系統箱內電源開關縱屬正常,亦無法證明保全系統主機故 障發火。
㈢、原告雖再稱被告保全系統內之電池應與燃燒主因有關,惟被 告保全系統之主機內部電池係一般鉛鋅電池,平時只有蓄電 功能,僅於停電時因失去外部電源才會產生放電作用,與緊 急照明設備相同,且電池內部並無保險絲,復無金屬線等違 背一般保全系統設置之助燃設計,故該鑑定報告第55頁之測 試,與被告保全主機電池無涉,且鑑定報告中所稱之金屬線 亦非被告系統主機內部設置之物體,該測試實未能證明係電 池因素導致主機過熱或被告保全主機之電池有設計不良,進 而為火災發生之誘因。又該鑑定報告稱系爭房屋於火災當下 之燃燒溫度至少為700 度C ,然一般鉛鋅電池之燒溶溫度為 360 度C ,若起火點為保全主機,電池在700 度C 以上高溫 將被燒熔,無從留下殘骸。遑論,火災當生時,系爭房屋內 鄰近起火點之貨梯旁邊,除保全主機外,尚有電視螢幕、監 視器(TV、DVR )主機等設備,火災現場亦有其他電器之主 機板,均無法排出引火之可能,鑑定機關對於其他電器系統 等未予詳究,僅就當時新竹縣消防局火災鑑定之書面報告為 鑑定,判斷資訊顯有不足,依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殊難論 斷被告保全系統主機係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至該鑑定 報告第68頁(九)略以:因保全系統主機無法觸發保險絲燒 斷,導致主機熱蓄積現象,引發火災等語。然依該鑑定報告 之第51頁至第54頁敘述對於保全主機短路測試,測試保險絲 均燒斷,主機於輸入家用電源時,電壓、電值均正常,但鑑 定報告並未指出第68頁之保險絲未燒斷而短路之證據,卻以 保全主機在低電位狀態時未回報自動切斷主機電源之動作, 遽論無法排除保全主機因電池異常造成熱蓄積現象,致生火 災等語,推論恐有邏輯上的錯誤。理由一:因保全主機未取 得電源,才有啟動電池的功能。理由二:因為已啟動電池的 功能,為何需回報自動切斷主機電源的動作,顯見鑑定報告 對保全主機熱蓄積,引發火災支推論不足為採。㈣、退步言之,該鑑定報告亦未指出被告之保全系統主機有何設
計上之瑕疵,且該保全系統主機在市場上從未發生故障起火 或自燃之案例,故而,該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此外,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主要係用於防竊盜之保全服務,而非防火,因此 系爭契約第13條之投保責任,係指因竊盜所造成之財損保險 ,被告每年皆會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全業責任保 險,該保單以被告與客戶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為理賠基 礎,火災為該契約之免責事由之一,不在責任險之理賠範圍 。
㈤、災損部份:
1、依該鑑定報告第110 頁指出2 樓至4 樓貨梯升降管道間內靠 上方樓層燃燒情形愈輕微,置放於2 、3 、4 樓樓層內之貨 及貨品保持原樣,未有受火勢波及,受燒、燬損等變形、變 色痕跡。而原告於107 年6 月的訴狀中指稱:「火災現場1- 3 樓空間,皆擺置各項批發零售用日用品,多數經延燒或濃 煙毀損,不堪再為出售」,顯與鑑定報告對火災現場描述不 符。
2、依該鑑定報告第90頁原告指出有1105單位之青年油漆、312 單位的虹牌油漆災損,原告如何計算1 樓可以存放如此多的 油漆?又如何計算出有如此多單位之油漆毀損?3、系爭房屋變電箱內電源開關完好未受損(鑑定報告第37頁為 證),原告為何又主張開關50A 、30A 、20A (起訴狀之編 號14)之災損?
4、此外,該鑑定報告第111 頁指稱有關損失部份,係以原告提 出之清單所載項目為依據;惟細究原告提出的災損項目,僅 有名稱,數量,單價,無型號或其他規格說明;而原告既能 指出各品項之數量,定有銷貨、存貨之記錄,原告應舉證實 際災損之存貨記錄,並提出實際之進貨或購入憑證。又該鑑 定報告第114 頁指出,其所鑑定標的之財產項目、規格、單 價等資訊皆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進行公開市場價格情報之新 品價格調查,然原告之災損清單,多數無型號、規格,鑑定 報告如何得由公開市場調查詢價?為何不以原告購入之憑證 為價格依據而需調查新品之價格呢?
㈥、基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第544 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84 條一般侵權 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火災損失,然火災之發生原因與被 告之保全系統主機毫無關係,被告並無過失;另新竹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820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於火災發生 前一夜即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有異狀,已盡告知義務及受任人 之注意義務,復無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情,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8頁):㈠、兩造於95年9 月16日系爭契約,由被告至系爭房屋裝置保全 系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至20頁),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 經營軍用品與生活百貨之店面及倉庫。
㈡、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晚上11時許,因保全主機訊號異常而 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呂芳營至系爭房屋現場,惟兩造到場時 ,因無法開啟系爭房屋1 樓之電動鐵捲門,實際均未進入屋 內查看。台灣電力公司此時並未停止供電或受通報停電維修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60頁)。
㈢、系爭房屋1 樓於103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許發生火警,經新 竹縣消防局作成103 年3 月5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 認定電器因素引然可能性較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119 頁)。
㈣、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另案告發被告之負責人陳玲玲與總經理 陳燮道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 7 至178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安裝之保全系統主機因有異常訊息卻未 及修復,嗣電池耗損、積熱故障而起火燃燒,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萬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火災發生之 原因為何?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契約或侵權責任 ?㈡若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契約或侵權責任,則原告 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 契約或侵權責任?
1、系爭火災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認為,系爭房屋1 樓 堆貨區存放之物品均朝貨梯口方向燒失、燬壞,貨梯西側旁 置物架呈現南向北燒燬,與貨梯留有之變色痕相吻合,而1 樓上方樓板僅靠貨梯口附近有剝落情形,檢視建築物東北側 之貨梯升降管道內愈下方樓層燃燒情形愈明顯,主要燃燒處 局限於1 樓處所內,清理貨梯口附近物品依次為:保全系統 主機掉落於最下層地面,其上層為陳列之網路線等貨物,顯 示保全系統主機最先燒落,網路線等貨物燒落時間在其後, 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1 樓堆貨區保全系統主機裝置處。又依
據現場物品擺放情形、燃燒後狀況及建築物使用情形,可排 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等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另經清理後發 現保全系統主機燃燒狀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呂芳營所述之 情形吻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保全系統主機)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等語,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8 月14日竹縣消 調字第1030003964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119 頁 ),並佐以原告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所提供於火災發生後之 現場1 樓照片,相較於同樓層之其他貨物,保全系統主機掉 落在最下層地面,並已嚴重燒燬,有該等照片在卷為憑(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49至61頁、第109 至117 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15至17頁),另參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呂芳營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103 年2 月5 日晚上11時許,有接獲被告公司 人員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保全系統訊號微弱,請我去開門 ,到了現場以後,我拿遙控器準備開門但打不開,後來我跟 被告說,現在已經11點多,時間太晚,又是過年年假中,現 在進去不安全,隔天一早再來處理,當時我並沒有發現現場 有何異狀;隔天約上午7 點半左右,被告公司人員過來,他 們一直在外面試保全主機訊號,試了半個多小時左右,我從 2 樓窗戶看到裡面在冒煙,我從隔壁33號爬過去看,可以看 到當時主機還在系爭房屋1 樓的樑柱上,外觀在冒煙,室內 則沒有問題,我們室內放了很多易燃物品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反面),是依照火災發生前後 之現場情形、燃燒狀況等綜合判斷,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之保 全系統主機所引起者,應可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本件火災為其保全系統主機所引起者,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保全系統主機曾於103 年2 月5 日晚上11時5 分2 秒發報電池耗損乙節,有被告控制中心系統訊號回傳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且本件經本 院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首先,火勢僅侷限於 系爭房屋內,並未延燒或波及其他建築物或處所,貨梯升降 管道間內有燃燒的現象,且愈靠1 樓處所燃燒情形愈嚴重, 檢視1 樓處所堆貨區之燃燒現象均朝貨梯口前燒燬,主要燃 燒處所侷限於1 樓處所內,而根據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照片及其載述內容,在清理貨梯口附近物品時 ,發現由上往下為網路線等貨品、最下方為保全系統主機, 由此可知,保全系統主機為最先燒落,而網路線等貨品燒落 時間在其後,才會導致保全系統主機在最下層而有其他貨物 覆蓋於其上的受燒特徵;其次,各樓層中僅有1 樓有明顯燃
燒特徵,火勢並未波及至2 、3 、4 樓所存放之貨物,其中 又以1 樓堆貨區靠西側朝貨梯口方向受燒燬損、變色痕跡較 嚴重,且1 樓貨梯口處之金屬隔板留有呈半V 字型之變色痕 ,另據屋主表示,約8 點左右發現有煙從店裡冒出,由2 樓 鐵窗查看發現保全系統主機起火燃燒掉落下方地面,與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述,經清理1 樓堆貨區 貨梯口附近地面,發現保全系統主機掉落最下層地面,並已 嚴重燒燬之現場情形符合,故無法排除建築物1 樓東側靠近 貨梯口為最先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接著,依據保全系統主機 發報記錄可知,103 年2 月5 日晚上11時29分許,由1 樓之 迴路2 發報一筆觸發紀錄,並經檢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 火災後現場勘查、照片,1 樓堆貨區存放之物品均朝貨梯口 方向燒失、燬壞,貨梯西側旁置物架呈現南向北燒燬,且顯 示主要燃燒處所侷限於1 樓堆貨區貨梯口為中心向其旁物品 延燒,在假以迴路2 為熱感應迴路之情形下,此與上開迴路 2 觸發紀錄構成相符,又1 樓保全系統主機下方即鄰接貨梯 口一側呈現顯著燃燒特徵,以資確認曾有受燒情形下,則無 法排除迴路2 所在之1 樓保全系統主機下方至1 樓堆貨區貨 梯口為本件起火處。再者,由被告104 年6 月17日提供之保 全系統主機安裝操作說明書、訴外人天帝實業有限公司提供 本案保全系統主機之安裝操作說明書第1 頁「壹、規格說明 」中第10點停電對策,每台傳訊機均可加有密閉式鉛蓄電( DC12V3AH),即其所採用的電池為12V3AH,其蓄電池內部主 要由正極板、負極板和纖維棉做絕緣物組合而成,外殼則為 ABS 材質,並由6 個單極串連而成,而蓄電池屬於損耗品, 蓄電池蓄電能力會隨時間及充放電使用頻率而逐漸下降,全 新蓄電池的蓄電供電能力為DC12V ,如第10點停電對策所述 ,當蓄電池的蓄電供電能力至DC10V 以下時,會自動透過保 全系統主機傳訊一低電位訊號,而當低於DC9V時,該保全系 統主機應自動切斷主機電源,且依據103 年2 月5 日至同年 2 月6 日保全系統主機發報紀錄顯示,103 年2 月5 日晚上 11時5 分發報電池耗損,再至103 年2 月6 日火災發生前約 7 至8 小時期間並無任何發報紀錄,亦即本案保全系統主機 在低電位(即低於9V)時,則應啟動之自動切斷主機電源的 功能而未啟動,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型號TD-6600 電腦傳訊主機(即與本案相同型號之保全系統主機)進行功 能檢測,該保全系統主機功能、用電值及保險絲功能均可正 常作動,在經短路測試時,即對蓄電池保險絲接頭之連接端 使其直接短路,則產生連接線端銅箔產生高溫發紅變色之狀 況,並使接頭之連接端外殼因高溫形成熔化、燒穿之變形,
且起火燃燒,由此可知,當保全系統主機於保險絲接頭之連 接端發生短路時,在該異常情形因發生無法觸發保險絲燒斷 下,即無法即時中斷短路異常所造成之高溫導致引火之結果 。故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檢測結果,保全系統主機在 發生無法觸發保險絲燒斷之短路狀態下,無法阻卻因短路所 造成高溫,進而引發保全系統主機熱蓄積現象,導致引發火 災之結果,另依據103 年2 月5 日至同年2 月6 日保全系統 主機發報紀錄顯示,103 年2 月5 日晚上11時5 分許發報電 池耗損,在火災發生前並無任何發報資料可資證明本案保全 系統主機在低電位時,有啟動自動切斷主機電源之動作,亦 無法排除保全系統主機因電池異常造成熱蓄積現象,致使引 發火災之結果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1 份在卷為憑(見外放報告),足見因被告之保全系統主機保 險絲接頭的連接端發生短路,而無法觸發保險絲燒斷之情形 下,加上蓄電池異常(電池耗損)造成蓄熱,進而引起本件 火災等情,當可認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並無提出任何 有利於其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當無可採。3、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保全系統主機所 引起,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一天即103 年2 月5 日即接獲系統訊號回傳保全系統主機之電池耗損,且位於該 主機下方之熱感應迴路2 有數次觸發,惟被告並未及時處理 或修復,顯然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之設備 及貨物於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毀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 ,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不能證明,即駁回其 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原告 )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原告確因本件火災受 有損害,且原告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 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 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2、設備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致設備損失,支 出設備維修費90萬5,185 元等語,並提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 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至35頁、第37至45頁),然上開單 據僅列載購置設備及修復系爭房屋所購買之材料與工程內容 、數量及價格,並未說明其計價依據以及是否以新品更換舊 品並已扣除折舊,自無法逕認該等單據所列各項費用均為設 備維修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既已實際購置上開物品,則數量 之計算自應以原告所提之單據為基準,較為合理。此外,本 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上開損害進行鑑定,經該 院由公開市場取得之價格情報最少以2 件以上(包含2 件) 做為分析基礎,最終進行該標的之平均價格,做成鑑定報告 ,其鑑定價格有較高於原告主張之價格,亦有低於原告,是 認該院就平均單價所為之認定,應較為可採。是原告就設備 損失部分請求46萬5,99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屬有據 ,逾此部份請求,則無理由。
3、存貨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致存貨損失193 萬4,940 元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貨物 損失盤點表等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至70頁、第133 至 172 頁),然上開盤點表僅列載所購買之貨品、數量及價格 ,並未說明其計價依據,自無法逕認該等單據所列各項費用 均為其存貨損失,惟本院就此部分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存貨損失金額為19萬 8,357 元至77萬9,856 元,本院審酌其評估係考量鑑定標的 已在103 年2 月6 日發生火災,而受理鑑定時,該火災現場 已經清理,並恢復營業,無法就火災現場進行還原作業,亦 無法一一確認原告所提出因火災損毀之物品進行現場清點或 受損程度,故該院乃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提供相 關資料、原告於98年至102 年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期末存貨明 細表、財產目錄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所載 相關資訊,作為評估於本件火災事發時(即102 年2 月6 日 ),該起火地點可能存在至恢之存貨金額之計算基礎(見鑑 定報告第112 頁),本院以為該院上開鑑定方法,合理有據 ,是該院就原告存貨損失進行鑑定之結果,係在可能範圍內 ,所為之相對合理認定,應屬可採,故本院以該鑑定結果為 基礎,並綜合考量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半年之進銷項額、火災 發生之範圍(未波及2 、3 、4 樓)以及原告提出之貨物損 失盤點表等資料,認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48萬9,107 元,尚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 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查本件兩造雖曾於火災發生前一日晚上至系爭房屋查看 ,惟因鐵捲門無法開啟而未進入系爭房屋屋內,然該時現場 並無發生任何異狀(如冒煙),保全系統主機既為被告所提 供,其對於該主機之狀況較原告而言,更為知悉,當下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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