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7號
SCDM,107,訴緝,7,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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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泰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泰君於民國103年12月間,明知彭運來及陳稼沄無參與其 自任會首而成立互助會,確仍成立互助會並將彭運來及陳稼 沄填載入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名單內,會期自103年12月20日 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共計13會(含會首),每會新臺幣 (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需交付依互助會 金額即1萬元扣除得標金額後之餘額予會首,死會會員則需 交付互助會金額1萬元予會首),每月20日在會員孫永芳所 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銖珠檳榔店」開標。詎 蘇泰君竟利用主持開標及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之機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4年2月20日,在「銖珠檳榔 店」內,在標單上偽造「彭運來」之署押,並填載標息金額 為1,600元,再於開標時提示予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孫永芳 ,藉以行使而得標,致孫永芳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編號 4、5、6所示3會份之會款共2萬5,200元予蘇泰君蘇泰君因 此向孫永芳詐得2萬5,200元之會款,而足以生損害於彭運來 、孫永芳及其餘活會會員;㈡於104年3月20日,在「銖珠檳 榔店」,在標單上偽造「陳稼沄」之署押,並填載標息金額 為2,000元,再於開標時提示予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孫永芳 ,藉以行使而得標,致孫永芳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編號 4、5、6所示3會份之會款共2萬4,000元予蘇泰君蘇泰君因 此向孫永芳詐得24,000元之會款,而足以生損害於陳稼沄孫永芳及其餘活會會員。嗣於104年4月13日因孫永芳提示蘇 泰君所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且無預警停會,孫永芳彭運 來、陳稼沄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永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蘇泰君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 第1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泰君固坦承擔任會首,而成立如附表所示會員所 參與之互助會,且於104年2月20日及104年3月20日均有在「 銖珠檳榔店」開標,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這2次投標都是彭運來和陳稼沄親自 到場書寫標單,標息金額分別是1,600元和2,000元,後來其 他會員繳的會款都是被孫永芳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間自任會首而成立如附表所示會員參與之 互助會,會期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共計 13會(含會首),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需 交付依互助會金額即1萬元扣除得標金額後之餘額予會首, 死會會員則需交付互助會金額1萬元予會首),嗣於104年2 月20日及104年3月20日,在告訴人孫永芳所經營之「銖珠檳 榔店」內開標,分由署名為「彭運來」及「陳稼沄」之標單 ,以1,600元及2,000元之標息得標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訴緝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永芳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訴緝卷第64頁、第74頁至第75 頁),此外復有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至 第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彭運來及陳稼 沄是否有參與前開被告所召集成立之合會以及被告是否收受 告訴人孫永芳給付之會款,經查:
⒈證人孫永芳於104年7月21日偵訊中證稱:我在參加蘇泰君 於103年12月20日開始的這次合會前,沒有去瞭解蘇泰君 的信用狀況,因為蘇泰君之前招會很多次,都沒有問題,



我每次都有去開標現場,開標方式就是大家拿標單寫標金 和投標人的姓名,然後交由蘇泰君統一開標,蘇莉雯部分 ,我沒有問過她是否同意她父親蘇泰君代為投標,但是彭 運來和陳稼沄確實沒有同意蘇泰君代為投標,會錢我都是 當面交給蘇泰君,我會在103年11月26日到同年12月2日借 錢給蘇泰君是因為蘇泰君經營人力派遣公司需要資金發薪 水,蘇泰君有開票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嗣於105年2月4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個人參加蘇泰君本 案合會有3個會份,也就是互助會簿上編號4、5、6的孫永 芳、富成公司及戴麗雪,我都有把這3個會份的會錢以現 金交給蘇泰君,我會發現蘇泰君冒用彭運來和陳稼沄名義 冒標是因為104年4月20日開標當天,蘇泰君沒有來「銖珠 檳榔店」,我打電話問之前得標的死會會員彭運來和陳稼 沄,他們表示沒有參加這次合會,我才發現被蘇泰君騙, 我會去找彭運來和陳稼沄是因為蘇泰君不見,我希望得標 的會腳可以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 ;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103年12月20日前,有參 加過蘇泰君起的互助會,103年12月20日這個互助會我一 共參加3會,我是用我、富成公司以及我妹妹戴麗雪的名 義參加,該互助會運作到第4次就沒有繼續下去,第1次是 蘇泰君得標,後面得標的是蘇莉雯陳稼沄彭運來,投 標就是在紙張上寫名字和金額,單號、雙號各一排,然後 翻日歷,看單號或雙號,從那一邊開標,開出來看誰出價 高,就得標,開標完就把標單丟到垃圾桶,陳稼沄彭運 來得標的時候,他們都沒來「銖珠檳榔店」,蘇泰君跟我 說是他們二人委託他投標,我也從未見過陳稼沄彭運來 到「銖珠檳榔店」,我都是在「銖珠檳榔店」把會錢直接 交給蘇泰君,後來因為蘇泰君跑路,互助會無法繼續下去 ,我就去找得標過的彭運來和陳稼沄,要他們還錢,結果 彭運來和陳稼沄跟我說他們並沒有跟這個互助會,蘇泰君 在103年12月之前就有跟我陸續借200多萬,我也有用現金 卡去跟銀行借27萬元給蘇泰君,我把會錢拿給蘇泰君後, 蘇泰君會把該繳給銀行的費用拿給我,讓我去繳卡費,但 這跟會錢無關,我從來沒有跟蘇泰君說要用會錢來抵償他 欠我的錢,我也沒有跟其他的會員收過會錢,103年12月 20日的會錢,我印象中編號8的謝冠英、編號10的戴清貴郭傳枝拿錢來「銖珠檳榔店」交給蘇泰君蘇泰君也有 跟我收我的會錢,彭運來和陳稼沄得標那2次,我也有把 會錢交給蘇泰君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 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是依證人孫永芳上開



證言,其就其於103年12月間參與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 ,而104年2月20日及104年3月20日係由被告在「銖珠檳榔 店」向其告知係彭運來及陳稼沄得標,其遂將3會之會款 交予被告,且其從未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及要求被告以會 款抵償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嗣於104年4月20日因互助會無 法繼續,其為減少損失,與彭運來及陳稼沄聯繫後,始悉 彭運來及陳稼沄未參與該互助會等情,證述歷歷,所述前 後一貫,並矛盾及不一致之處,已難率爾否認證人孫永芳 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⒉再查,證人陳稼沄彭運來就渠等從未參加被告於103年 12月間所招集之本案互助會乙節,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9頁,偵緝卷第45頁至 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而證人陳稼沄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0年還是101年我曾經有參加過蘇泰君成立的互助 會,但是103年12月這個互助會,我沒有參加,因為蘇泰 君在之前就已經欠了我很多錢,他開給我的支票都跳票, 都欠我這麼多錢,我怎麼可能再參加蘇泰君招的互助會, 後來是孫永芳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參與本案互助會,我才知 道我的名字出現在會簿上,但是我沒有參加這個互助會, 也沒去標會,更沒有把名字借給別人使用來參加本案互助 會,後來我有去問蘇泰君,但是蘇泰君都不接我電話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再 觀諸證人陳稼沄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6張 及支票2張,票面金額合計達195萬元,且本票到期日及支 票發票日均在103年12月前,有該等票據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緝卷第104頁至第114頁),顯見被告於103年12 月前,已積欠證人陳稼沄債務未清償,殊難想像證人陳稼 沄仍會於103年12月間不顧風險而執意參加債信不佳之被 告擔任會首之本案互助會,是證人陳稼沄證稱其因被告積 欠其債務未清償,而未參加本案互助會乙節,應屬可信。 且證人彭運來若如被告所稱有參與本案之互助會並有得標 ,其何需配合告訴人,刻意虛構未參加本案互助會之詞, 是證人彭運來實無虛構事實之動機存在,從而,堪認證人 陳稼沄彭運來並未參與互助會甚明。則證人彭運來及陳 稼沄既無參加被告所招集之本案互助會,益徵告訴人上開 指訴被告於104年2月20日及104年3月20日未經證人彭運來 、陳稼沄同意,偽造渠等二人署押之標單,參與本案互助 會投標之情,並非虛妄。是以被告辯稱證人彭運來、陳稼 沄有參與本案互助會並參與投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⒊又查,證人即本案互助會會員郭傳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3年12月這個互助會一共開標過4次,每次我都是在「銖 珠檳榔店」內把會錢交給被告,我不清楚其他會員是如何 把錢交給被告,後來因為被告跑路,所以這個互助會進行 過4次就結束了,我不曾聽過或見過孫永芳來向會員收會 錢,這個互助會開標的時候,就是把標單排好,然後翻日 曆看日期,那一邊翻到,就從那邊順勢標下去,開起來看 誰寫的高,就是誰得標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0頁至第82 頁、第84頁至第85頁)。則依證人郭傳枝上開證言,其就 本案互助會開標之情況及從未見聞告訴人代收會款等情, 證述明確,且與告訴人孫永芳上開所證內容相符,況本案 互助會之會首為被告乙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並非會首 之告訴人可代替被告,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交互觀之, 堪認告訴人所指訴其將會錢交予被告且未向其餘會員收取 會款乙情要屬真實,是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取走本案互助 會之會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末以,本案互助會於104年2月20日及104年3月20日,以「 彭運來」、「陳稼沄」投標之標息金額分為1,600元及2,0 00元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參與本案互助會 會款為1萬元且採內標制,而告訴人會份為3會乙情,亦如 前述,則告訴人於104年2月20日及104年3月20日給付予被 告之會款分別為2萬5,200元【計算式為:(1萬元-1,600 元)3=2萬5,200元】及2萬4,000元【計算式為:(1萬 元-2,000元)3=2萬4,000元】,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證人彭運來、陳稼沄均未參與本案之互助會, 是以被告於104年2月20日及104年3月20日均係冒用證人彭 運來、陳稼沄之名義填寫標單得標,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自告訴人處各收取2萬5,200元及2萬4,000元之會款。 ㈢至被告固請求對告訴人孫永芳及證人陳稼沄彭運來實施測 謊,以釐清渠等供述之可信性云云;惟查,告訴人孫永芳及 證人陳稼沄彭運來之供述具可信性,已據本院逐一剖析論 述如前,況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 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 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 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 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 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 ,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 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 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



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 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 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 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本案實無再對告訴人及證人陳稼 沄、彭運來實施測謊之必要性存在,從而,被告此部證據調 查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本院自不予准許。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 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及94年度台上字 第1439號判決要旨併參)。是核被告蘇泰君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於標單上偽造 「彭運來」、「陳稼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2次冒標之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及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 ,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孫永芳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次冒標行為均係基 於詐取活會會員孫永芳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以一冒標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互助會會首,本應遵 循誠信,組成互助會,且應依約定開標收取會款,竟不當利 用他人對己之信賴,先虛構陳稼沄彭運來2人有加入互助 會之意,嗣再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告訴人孫永芳會款4萬9,2 00元,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 2萬4,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9頁至第10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9,2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 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 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 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 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 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得標後業經被告丟棄 而滅失乙節,業據被告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1頁至第12 頁),且衡情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當無留存標單之必 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其上被冒標人之署押 ,均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爰不另依刑法第 219條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編號│姓 名│備 註│編號│姓 名│備 註│
├──┼────┼─────┼──┼────┼─────┤
│ 1 │蘇泰君 │會首 │ 8 │謝冠英 │會員 │
├──┼────┼─────┼──┼────┼─────┤
│ 2 │郭傳枝 │會員 │ 9 │吳志華 │會員 │
├──┼────┼─────┼──┼────┼─────┤
│ 3 │張銀葉 │會員 │10 │戴清貴 │會員 │
├──┼────┼─────┼──┼────┼─────┤
│ 4 │孫永芳 │會員 │11 │陳稼沄 │會員(104 │
│ │ │ │ │ │年3月20日 │
│ │ │ │ │ │得標) │
├──┼────┼─────┼──┼────┼─────┤
│ 5 │富成公司│會員(孫永│12 │彭運來 │會員(104 │
│ │ │芳以富成公│ │ │年2月20日 │
│ │ │司名義參加│ │ │得標) │
│ │ │) │ │ │ │
├──┼────┼─────┼──┼────┼─────┤
│ 6 │戴麗雪 │會員(孫永│13 │蘇莉雯 │會員(104 │
│ │ │芳以戴麗雪│ │ │年1月20日 │
│ │ │名義參加)│ │ │得標) │
├──┼────┼─────┼──┼────┼─────┤
│ 7 │羅名宗 │會員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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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