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01號
SCDM,107,訴,501,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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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5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36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部分);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涂家豪」署押簽名壹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涂家豪」署押簽名共叁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旻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成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犯意聯絡,由「魏成勳」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4時18分許前 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蘇祥瑞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竹科分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 0000-**** 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檢查 碼等資料,再由謝旻益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在 新竹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陽公司)網站,冒用蘇祥瑞之名義輸入前揭新光銀行 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共20筆 ,用以購買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研發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遊戲點數,使紅陽公司誤 係蘇祥瑞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此等信用卡消費,並 將該等遊戲點數存入謝旻益所使用暱稱「對妳的思念」之遊 戲帳號「b097878 」中,足以生損害於蘇祥瑞、新光銀行、 紅陽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線上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謝旻益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後,隨即將之轉 售予不知情而使用遊戲暱稱「肯德雞」、「宅急便」之洪銘



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悉數交給「魏成 勳」。嗣蘇祥瑞接獲新光銀行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經與新 光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確認,發覺其信用卡遭冒名盜刷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謝旻益於104年11月中下旬某日至104年12月9日5時15分許間 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獲悉林本舜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 商銀)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 號(卡號詳卷)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檢查碼等資料後,竟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謝旻益與上開自稱「魏成勳」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先由「魏成勳」指示謝旻益於104 年12月9日5時15分 許,在新竹市南大路某處,上網連線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冒用涂家豪名義以3 萬 4,479 元價格,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搭 配新4 代1199型月租費使用(預繳電信費1萬3,189元),同 時購買IPHONE6 PLUS金色手機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價值2萬900元)、AGO防爆玻璃保護貼1張(價值39 0元)及王力宏桌曆1個(贈品)等物,並以不詳方式使用林 本舜前揭三信商銀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 得自三信商銀取得價款而受理申請,旋並將上揭門號SIM 卡 、手機、玻璃保護貼、桌曆等物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 份托運寄送至謝 旻益所指定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續由「魏成勳」於 104 年12月14日某時,冒用涂家豪身分在「台灣大哥大配送 聯」之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涂家豪署名1 枚、在前開「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涂家豪署名共3 枚,以示涂家豪簽收該 等商品且同意申辦上揭門號及月租費使用之意,再將上述文 件連同謝旻益、「魏成勳」2 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真正之涂家 豪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涂家豪交通部職業小型車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交付不知情之宅配貨運人員送回台灣大哥大公司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涂家豪林本舜、三信商銀、台灣大 哥大公司及交通部對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㈡、謝旻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接續於10 4年12月9日20時14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 某處,上網連線登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i-pay 系統內,申請為其所使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各儲值價值1,000 元電信費用,並以不詳方式 使用林本舜前揭三信商銀信用卡刷卡付款,使遠傳公司誤信



得自三信商銀取得價款而將上開電信費用儲入該2 預付卡門 號內。嗣林本舜接獲三信商銀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發現信 用卡遭人冒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旻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旻益之自白。
㈡、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方面:
1、告訴人蘇祥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2、告訴代理人莊龍吉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董承志於偵查中 之指述。
3、證人宋漢珊洪銘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4、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祥瑞104 年12月15日 聲明書、凱基銀行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新光銀行電話進 線客服錄音譯本、紅陽公司交易明細各1份。
5、證人洪銘章與被告謝旻益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1 紙、證人洪銘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謝旻益所有新竹東門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㈢、關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方面:
1、被害人林本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2、被害人涂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劉樹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4、被害人林本舜前揭三信商銀信用卡之104 年12月份消費明 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信用卡正、背面影本、客戶消費查 詢報表、「台灣大哥大配送聯」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門 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涂



家豪105年6月20日聲明書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繳款書影 本、被害人涂家豪之交通部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偵查佐劉彥廷106年12月5日 職務報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號訂單資 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6 年11月22日查訪紀 錄表、IP位址(111.251.233.50)查詢資料各1份。 5、遠傳公司105年8月8日遠傳(發)字第10510705507號函附 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遠傳公司 105年10月13日遠傳(發)字第10511001578號函附門號00 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遠 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 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 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 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 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 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 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 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 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另刑法第339條 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旻 益如事實欄一、二㈡所示向被害人紅陽公司、遠傳公司施 用詐術,乃各係獲得虛擬之遊戲點數及儲值預付卡電信費 用使用,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至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向台灣大 哥大公司施用詐術,係為獲得門號SIM 卡、手機、玻璃保 護貼、桌曆等物,此部分犯行之客體則應為財物。 2、是核被告謝旻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公訴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盜刷告 訴人蘇祥瑞前揭新光銀行信用卡部分,以及另以補充理由 書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盜刷被害人林本舜前揭三信商銀 信用卡部分,認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1號卷第76頁、卷附107年度蒞字 第2785號補充理由書),惟依前所述,被告上開2 次施用 詐術,均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 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然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 已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並經本 院告知檢察官、被告一併辯論,自毋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事實欄二㈡部分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輸入信用卡資料,而偽造網 路訂購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於事實欄二㈠所示在「台灣大哥大 配送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內偽造「涂家豪」署押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自稱「魏成勳」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 、二㈠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宅配貨運人員為事實欄二㈠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㈤、接續犯: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盜刷信用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以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 ,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接續為之,各應論以接續犯。
2、公訴人雖以上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涉 詐欺舉止亦應成立接續犯,然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該次乃 係對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於事實欄 二㈡該次則係對被害人遠傳公司施用詐術騙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核該2 次犯罪行為態樣不同、被害對象亦相迥異, 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別,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解 ,併此說明。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另其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乃於同一日期、地點,均使用被害人林本舜前揭三信商銀 信用卡,著手對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施詐得逞 ,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犯 罪時空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事實欄一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處斷。
㈦、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 罰之。
㈧、併予審理: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 6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 查卷宗可參,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㈨、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紀錄 ,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 私,任意單獨或與共犯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在網路上刷卡消 費,並行使偽造之文件及他人證件,以詐得事實欄一、二㈠ 、㈡所示各該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視法律為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且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 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交通部對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 確性,紊亂社會經濟與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參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業與告訴人新光銀行 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卷第87至88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防水技工、月薪約3、4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胞妹之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 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



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價值10萬元之遊戲點數,經 轉賣予不知情之證人洪銘章,以此變得現金款項之犯罪所 得已悉數交給共犯「魏成勳」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卷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就 此部分犯罪利得並無事實上之支配權能,況如前述被告與 告訴人新光銀行業達成民事和解,而依上揭本院107 年度 附民字第294 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 訴人新光銀行10萬元,雖該賠償金額非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既已將依 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光銀行,則告訴人新光銀行就此部 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門號SIM 卡、手機 、玻璃保護貼、桌曆等物,均遭共犯「魏成勳」簽收取走 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36頁、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卷 第60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收受共犯「魏成 勳」所取得之任何財物,是其此部分應無犯罪所得,且對 共犯「魏成勳」所取得之財物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公訴人對此亦未聲請沒收或追徵,揆諸旨揭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




3、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獲得價值2,000 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卷附「台灣大哥大配送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 份,雖係被告 供本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共犯「魏 成勳」提出行使予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存查,並非 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該「 台灣大哥大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涂家豪」署 押簽名1 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涂家豪」 署押簽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刷卡消費金額(│取得財產上不法│
│ │ │新臺幣) │利益 │
├──┼────────┼───────┼───────┤
│1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18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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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19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
│3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20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
│4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21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
│5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22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
│6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23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
│7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24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
│8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25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
│9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26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
│10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27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
│11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28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
│12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29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
│13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30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
│14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30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
│15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31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
│16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32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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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33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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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34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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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35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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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有錢」遊│
│ │36分許 │ │戲點數50萬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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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萬元 │「老子有錢」遊│
│ │ │ │戲點數1000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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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