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20號
SCDM,107,訴,420,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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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7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6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世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為牟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重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海萍龍鳳玉,並收取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金額。
(二)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至7所 示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作為聯繫工具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6至7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劉海萍張錦棋施用;復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8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思亭 施用。
二、嗣為警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與拘提,並當場扣得葉世峰所 有之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 與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 各0.98、0.96、0.21公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吸管 挖勺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葉世峰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海萍龍鳳玉張錦棋黃思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 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葉世峰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劉海萍龍鳳玉之5次犯行及附表編號6至8所示 之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海萍張錦棋、黃思 亭之犯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 經證人劉海萍龍鳳玉張錦棋黃思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3797號偵卷第7至8、9至16、 30至32、52至62、67至68頁背面、81至85、95至96、121至 122頁背面、123至126、133至134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背 面);復有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稽;此外 ,尚有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海萍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張錦棋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劉海萍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龍鳳玉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各1份(見3797號偵字卷第2 0至22、89至9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4號搜索票各 1份存卷可佐(見3797號偵字卷第206至208、209頁),而本 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劉海萍龍鳳玉均係賺取供己施用之量差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背面),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 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為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不另予處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係分別於同一 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劉海萍龍鳳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6至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40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檢察官以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3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經核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 係,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即為本院審判 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3次轉讓禁藥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 附表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海萍龍鳳玉之犯行,業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 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 ,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為獲取販賣毒品可得之非 法利益,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 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 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自白認罪之態度,其 販賣5次第二級毒品,轉讓3次禁藥,販毒及轉讓毒品對象 僅4人,各次犯罪所得非鉅,暨其在紡織廠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多左右、育有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節而言,與所謂的大毒梟相 較,顯係輕微,且其犯後坦承悔過,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 重,以及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 狀,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經濟狀 況及身體不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



例、45年台上字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 照)。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次數甚 少、獲利非鉅及家庭狀況等因素,本院均已斟酌作為上開 從輕量刑及定刑之事由,因此,經再三斟酌後仍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形,依其犯罪之情 狀,尚難認其之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礙難准許。
三、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如附表編號6、7轉讓禁藥聯絡使用,及扣案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臺,亦供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 ,並有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 實際收訖交易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其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對價 即為其犯罪所得,各有2千元、2千元、1千元、2千元及1 千元,共計為8千元,惟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0.98、0.96、0.21公 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吸管挖勺1支等物係被告 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9頁),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 間無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消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毒品種類│交易金額│通訊監│主文罪名及│
│號│或受轉│)、地點 │及重量 │(新臺幣│察譯文│宣告刑 │
│ │讓者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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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海萍│106年11月8日凌│甲基安非│各1千元 │A2-1至│葉世峰販賣│
│ │、龍鳳│晨4時30分許( │他命、各│(共2千 │A2-3 │第二級毒品│
│ │玉 │起訴書誤載下午│0.5公克 │元) │ │,處有期徒│
│ │ │4時30分,業經 │(含袋)│ │ │刑參年捌月│
│ │ │公訴檢察官更正│ │ │ │。 │
│ │ │,見院卷第46頁│ │ │ │ │
│ │ │反面)、在新竹│ │ │ │ │
│ │ │縣湖口鄉德和路│ │ │ │ │
│ │ │76巷10號6樓之3│ │ │ │ │
│ │ │(劉海萍住處)│ │ │ │ │
├─┼───┼───────┼────┼────┼───┼─────┤
│2 │龍鳳玉│106年11月9日上│甲基安非│2千元 │A2-6至│葉世峰販賣│
│ │ │午11時許、在新│他命、 │ │A2-8 │第二級毒品│
│ │ │竹縣湖口鄉德和│0.8公克 │ │ │,處有期徒│
│ │ │路76巷10號6樓 │(含袋)│ │ │刑參年柒月│
│ │ │之3(劉海萍住 │ │ │ │。 │
│ │ │處) │ │ │ │ │
├─┼───┼───────┼────┼────┼───┼─────┤
│3 │龍鳳玉│106年11月11日 │甲基安非│1千元 │A2-9至│葉世峰販賣│
│ │ │下午2時20分許 │他命、 │ │A2-13 │第二級毒品│
│ │ │,在新竹縣湖口│0.5公克 │ │ │,處有期徒│
│ │ │鄉德和路76巷10│(含袋)│ │ │刑參年柒月│
│ │ │號附近之萊爾富│ │ │ │。 │
│ │ │超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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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海萍│106年11月12日 │甲基安非│各1千元 │A2-14 │葉世峰販賣│
│ │、龍鳳│上午11時30分許│他命、各│(共2千 │至 │第二級毒品│
│ │玉 │、在新竹縣湖口│0.5公克 │元) │A2-15 │,處有期徒│
│ │ │鄉德和路76巷10│(含袋)│ │ │刑參年捌月│
│ │ │號6樓之3(劉海│ │ │ │。 │
│ │ │萍住處) │ │ │ │ │
├─┼───┼───────┼────┼────┼───┼─────┤
│5 │劉海萍│106年12月2日凌│甲基安非│1千元 │A1-1至│葉世峰販賣│
│ │ │晨4時許、在新 │他命、 │ │A1-4 │第二級毒品│
│ │ │竹縣湖口鄉德和│0.5公克 │ │ │,處有期徒│
│ │ │路76巷22號1樓 │(含袋)│ │ │刑參年柒月│
│ │ │(胡新華住處)│ │ │ │。 │
│ │ │前停車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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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海萍│106年12月28日 │甲基安非│無償轉讓│A1-5至│葉世峰轉讓│
│ │ │下午4時20分許 │他命 │ │A1-8 │禁藥,處有│
│ │ │、在新竹縣湖口│ │ │ │期徒刑柒月│
│ │ │鄉中山路1段144│ │ │ │。 │
│ │ │號旁魚池涼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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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錦棋│107年1月29日晚│甲基安非│無償轉讓│A5-1至│葉世峰轉讓│
│ │ │間7至8許、在新│他命 │ │A5-2 │禁藥,處有│
│ │ │竹縣湖口鄉中山│ │ │ │期徒刑柒月│
│ │ │路1段133巷35弄│ │ │ │。 │
│ │ │1號(葉世峰住 │ │ │ │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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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思亭│107年4月9日中 │甲基安非│無償轉讓│無 │葉世峰轉讓│
│ │ │午12時許、在新│他命 │ │ │禁藥,處有│
│ │ │竹縣湖口鄉中山│ │ │ │期徒刑柒月│
│ │ │2段428巷62號(│ │ │ │。 │
│ │ │黃思亭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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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