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5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琳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4 月間某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巷00號之現居處,自丘育泉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可 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後(均業經鑑定試射擊發 ),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所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陳琳富因他案於106 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在監所會客 時間向前妻張家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提及上開槍、彈而為檢警知悉,嗣經警員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 至陳琳富與張家慈位於上址之現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槍、彈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琳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他字第3167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頁60至第62頁、第 84至第86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 卷】第41至第47頁、第56至第70頁),另有證人張家慈於警 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第51至52頁) ,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0003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
訊監察譯文各1 份、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2 份、受刑人被會 客次數統計紀錄及會客紀錄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72 號搜索票影本1 紙、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0月5 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現場搜索及查扣物品照片共9 張、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槍砲案受刑人陳琳富與張家慈會客錄 音譯文2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6 日竹縣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附件照片7 張、槍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 份、接見明細表2 份、本 院106 年10月2 日新院千刑監106 聲監可30字第113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至5 頁、第7 至8 頁、第9 至10 頁、第11至12頁、第33頁、第34至35頁、第36頁、第37至41 頁、第42至43頁、第70至7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0953 號偵查卷【以下稱10953 號偵查卷】第29頁 、第33頁、第69頁),另有扣案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 、子彈11顆在案可佐。上開被告扣案手槍、子彈等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 加減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8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25658號函 1 份在卷(見10953 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第77頁),是扣 案手槍1 枝及8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堪認定。此部分犯罪 事實,即屬明確,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6 年4 月間某日 起至106 年10月5 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手槍 、子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以102 年 度竹北簡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前述營利姦淫猥褻及槍 砲、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素行不良,其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改造槍彈,所為對社 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 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所為要屬不該,惟 念其持有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 鉅大損害,暨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數量;並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臨時工,平均 月薪2 萬元,目前需扶養配偶及多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無公設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事由,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 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8 顆子彈, 具殺傷力部分均經鑑定試射而失去其效能,已非違禁物,其 餘3 顆之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而均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