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80號
SCDM,107,訴,180,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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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訓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訓新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訓新係地政士,於民國99年3月21日起迄至100年6月26日 止,先後出席徐氏宗親所舉辦之「關西東海堂開松公、開祿 公、開進公脈下員之燥坑段203地號等58筆土地區分所有共 有物分割事件」會議共計16次,詎其明知徐氏宗親成員開會 期間,並未同意新竹縣○○鎮○○段○○○○○○○地號土 地交由徐訓新個人使用,亦明知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係於100年4月28日及105年5月 20日始分別因贈與及拍賣而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 竟仍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全數同意, 基於在公有及他人私有山坡地墾殖、占用開發之犯意,於 103年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工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 土地上開挖整地、鋪設混凝土道路、搭建2層樓之鋼架建物 及1層樓之紅色鋼架建物,並設置排水溝、擋土護坡、貨櫃 屋、蓄水池及水塔等設施,而剷除原有地形地貌,導致坡面 均呈裸露狀態,總計擅自開挖整地及佔用面積達8,496平方 公尺,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新竹縣政府人員先後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24日前 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訓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 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訓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字第954號 卷一第76至78頁,他字第954號卷二第80至81頁),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已坦承 在卷(見他字第954號卷二第140至142頁,本院訴字卷第 62至72頁)。
(二)及經證人即被害人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陳韋利、徐全 新、徐金珠徐雨新徐堯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徐煌新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徐棠新徐圻新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理時就被告非法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未遂證述 、指訴在卷(見他字第954號卷一第76至78頁,他字第954 號卷二第80至81、140至142頁,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71 至72頁)。
(三)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30日北地所資字第10 60006594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關西東海堂開松公 、開祿公、開進公派下員之燥坑段203地號等58筆土地區 分所有共有物分割事件」16次會議記錄影本、新竹縣政府 106年3月17日府農保字第1060034893號函及其檢附之附件 1、附件2等資料、106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履勘 現場筆錄及照片108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31日府農保字第1060098110 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9日府農保字 第1070153002號函檢附公告山坡地範圍之相關資料1份等 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954號卷一第1至68、81至106、 124至124頁反面、126、132至173頁反面,他字第954號卷 二第2至77、97至137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8頁)。(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 所為前揭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 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 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 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犯罰之。犯本 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 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 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第5項沒收規定修正外, 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 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先予說明。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



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 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 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 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 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 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 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 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 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 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 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 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 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 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 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 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



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 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 32條之規定論處。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 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 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 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占用山坡地,嗣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竹北市地 政事務所、關西鎮公所、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等人 員於106年7月28日前往勘查,勘查結論為未經合法申請擅 自開挖整地、施作排水溝、擋土護坡…等設施,有明顯整 坡地形,惟植生覆育良好,無明顯破壞,暫無致生水土流 失疑慮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31日府農保字第1060 098110號函檢送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185-1、286、286-1 、288、289、291-2、291-13及未登錄地號等8筆土地是否 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06年7月28日會勘照片43張在卷 可按(見他字第954號卷一第159至173頁反面),尚難認 本案土地有何實際產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綜上,核被告徐訓新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 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 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 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被告於103年間某日起,在公有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有 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占用山坡地之行為,為繼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未遂減輕:
被告雖已為上開於公有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有山坡地內開 挖整地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身為地政士,依其 智識程度及經歷,明知其未得土地管理機關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不得擅自在其有部分持分之私有土地、祖厝 及公有地上開挖整地,竟仍率爾為之,且面積高達8,496 平方公尺甚大,所為已經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植被 ,實值非難,然幸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惟行為後迄 今尚未將地上物拆除恢復原狀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尚有父母、配偶、2名兒子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地政 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到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上揭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徐訓新取得持分、原因及日期│
├──┼─────────┼───────────┼─────────────┤
│1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徐 新、徐全新、徐興水│登記日期:105年5月20日 │
│ │286地號 │、徐棠新徐煌新徐雨│登記原因:拍賣 │
│ │ │新、徐李梅妹徐奎新、│土地持分:1008分之67 │
│ │ │徐嵐新徐博新徐愛貞│ │
│ │ │、徐耀新徐永新、徐庶│ │
│ │ │新、徐小梅、徐炤新、徐│ │
│ │ │展新、徐世梅徐毓新、│ │
│ │ │徐迎新徐聽新徐琨新│ │
│ │ │、徐煇新徐孟瓊、徐紫│ │
│ │ │涵、徐堯新徐金珠、徐│ │
│ │ │銀珠、徐瑜新 │ │
├──┼─────────┼───────────┼─────────────┤
│2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徐圻新、徐 新、徐全新│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 │
│ │286-1地號 │、徐興水、徐棠新、徐煌│登記原因:贈與 │
│ │ │新、徐雨新徐李梅妹、│土地持分:24分之1 │
│ │ │徐奎新徐嵐新徐博新│ │
│ │ │、徐愛貞徐耀新、徐永│ │
│ │ │新、徐庶新、徐小梅、徐│ │
│ │ │炤新、徐展新徐世梅、│ │
│ │ │徐毓新徐迎新徐聽新│ │
│ │ │、徐琨新、徐煇新、徐孟│ │
│ │ │瓊、徐紫涵徐堯新、徐│ │




│ │ │金珠、徐銀珠徐瑜新 │ │
├──┼─────────┼───────────┼─────────────┤
│3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徐棠新徐圻新、徐 新│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 │
│ │286-4地號 │、徐全新、徐興水、徐煌│登記原因:贈與 │
│ │ │新、徐雨新徐李梅妹、│土地持分:24分之1 │
│ │ │徐奎新徐嵐新徐博新│ │
│ │ │、徐愛貞徐耀新、徐永│ │
│ │ │新、徐庶新、徐小梅、徐│ │
│ │ │炤新、徐展新徐世梅、│ │
│ │ │徐毓新徐迎新徐聽新│ │
│ │ │、徐琨新、徐煇新、徐孟│ │
│ │ │瓊、徐紫涵徐堯新、徐│ │
│ │ │金珠、徐銀珠徐瑜新 │ │
├──┼─────────┼───────────┼─────────────┤
│4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徐圻新、徐 新、徐全新│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 │
│ │288地號 │、徐興水、徐棠新、徐煌│登記原因:贈與 │
│ │ │新、徐雨新徐李梅妹、│土地持分:24分之1 │
│ │ │徐奎新徐嵐新徐博新│ │
│ │ │、徐愛貞徐耀新、徐永│ │
│ │ │新、徐庶新、徐小梅、徐│ │
│ │ │炤新、徐展新徐世梅、│ │
│ │ │徐毓新徐迎新徐聽新│ │
│ │ │、徐琨新、徐煇新、徐孟│ │
│ │ │瓊、徐紫涵徐堯新、徐│ │
│ │ │金珠、徐銀珠徐瑜新 │ │
├──┼─────────┼───────────┼─────────────┤
│5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徐 新、徐全新、徐興水│登記日期:105年5月20日 │
│ │289地號 │、徐棠新徐煌新徐雨│登記原因:拍賣 │
│ │ │新、徐李梅妹徐奎新、│土地持分:1008分之67 │
│ │ │徐嵐新徐博新徐愛貞│ │
│ │ │、徐耀新徐永新、徐庶│ │
│ │ │新、徐小梅、徐炤新、徐│ │
│ │ │展新、徐世梅徐毓新、│ │
│ │ │徐迎新徐聽新徐琨新│ │
│ │ │、徐煇新徐孟瓊、徐紫│ │
│ │ │涵、徐堯新徐金珠、徐│ │
│ │ │銀珠、徐瑜新 │ │
├──┼─────────┼───────────┼─────────────┤
│6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徐 新、徐全新、徐興水│登記日期:105年5月20日 │
│ │291-1地號 │、徐棠新徐煌新徐雨│登記原因:拍賣 │




│ │ │新、徐李梅妹徐奎新、│土地持分:1008分之67 │
│ │ │徐嵐新徐博新徐愛貞│ │
│ │ │、徐耀新徐永新、徐庶│ │
│ │ │新、徐小梅、徐炤新、徐│ │
│ │ │展新、徐世梅徐毓新、│ │
│ │ │徐迎新徐聽新徐琨新│ │
│ │ │、徐煇新徐孟瓊、徐紫│ │
│ │ │涵、徐堯新徐金珠、徐│ │
│ │ │銀珠、徐瑜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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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徐圻新、徐 新、徐全新│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 │
│ │291-2地號 │、徐興水、徐棠新、徐煌│登記原因:贈與 │
│ │ │新、徐雨新徐李梅妹、│土地持分:24分之1 │
│ │ │徐奎新徐嵐新徐博新│ │
│ │ │、徐愛貞徐耀新、徐永│ │
│ │ │新、徐庶新、徐小梅、徐│ │
│ │ │炤新、徐展新徐世梅、│ │
│ │ │徐毓新徐迎新徐聽新│ │
│ │ │、徐琨新、徐煇新、徐孟│ │
│ │ │瓊、徐紫涵徐堯新、徐│ │
│ │ │金珠、徐銀珠徐瑜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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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徐圻新、徐 新、徐全新│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 │
│ │291-4地號 │、徐興水、徐棠新、徐煌│登記原因:贈與 │
│ │ │新、徐雨新徐李梅妹、│土地持分:24分之1 │
│ │ │徐奎新徐嵐新徐博新│ │
│ │ │、徐愛貞徐耀新、徐永│ │
│ │ │新、徐庶新、徐小梅、徐│ │
│ │ │炤新、徐展新徐世梅、│ │
│ │ │徐毓新徐迎新徐聽新│ │
│ │ │、徐琨新、徐煇新、徐孟│ │
│ │ │瓊、徐紫涵徐堯新、徐│ │
│ │ │金珠、徐銀珠徐瑜新 │ │
├──┼─────────┼───────────┼─────────────┤
│9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徐棠新徐圻新、徐 新│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 │
│ │291-13地號 │、徐全新、徐興水、徐煌│登記原因:贈與 │
│ │ │新、徐雨新徐李梅妹、│土地持分:24分之1 │
│ │ │徐奎新徐嵐新徐博新│ │
│ │ │、徐愛貞徐耀新、徐永│ │
│ │ │新、徐庶新、徐小梅、徐│ │




│ │ │炤新、徐展新徐世梅、│ │
│ │ │徐毓新徐迎新徐聽新│ │
│ │ │、徐琨新、徐煇新、徐孟│ │
│ │ │瓊、徐紫涵徐堯新、徐│ │
│ │ │金珠、徐銀珠徐瑜新 │ │
├──┼─────────┼───────────┼─────────────┤
│10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中華民國 │無 │
│ │185-1地號 │ │ │
├──┼─────────┼───────────┼─────────────┤
│11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未登錄土地 │無 │
│ │185-1地號附近 │ │ │
└──┴─────────┴───────────┴─────────────┘
附 表二:
┌──┬──────┬────────────┬───────┬──────┐
│編號│土地使用狀態│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 │複丈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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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開挖整地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286、 │5,788平方公尺 │B區 │
│ │ │286-1、286-4、291-13、 │ │ │
│ │ │185-1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 │ │ │
│ │ │地 │ │ │
├──┼──────┼────────────┼───────┼──────┤
│2 │開挖整地等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288、 │2,708平方公尺 │A區 │
│ │ │289、291-1、291-2、291-4│ │ │
│ │ │地號土地 │ │ │
├──┼──────┼────────────┼───────┼──────┤
│3 │貨櫃3個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289地 │各15平方公尺 │A區內標示C、│
│ │ │號土地 │ │D、E之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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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層樓之鋼架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288地 │184平方公尺 │A區內標示F之│
│ │建物 │號土地 │ │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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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層樓之紅色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288、 │22平方公尺 │A區內標示G之│
│ │鋼架建物 │289 地號土地 │ │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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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水塔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291-1 │8平方公尺 │A區內標示I之│
│ │ │地號土地 │ │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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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排水溝、擋土│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288、 │58平方公尺 │A區內標示J之│
│ │護坡 │289、291-1地號土地 │ │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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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鋪設混凝土道│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289、 │133平方公尺 │A區內標示K之│
│ │路 │291-2地號土地 │ │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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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蓄水池 │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289、 │85平方公尺 │A區內標示L之│
│ │ │291-1地號土地 │ │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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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