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2號
SCDM,107,訴,122,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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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6號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166號、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文燕因欲向曹竹涓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街00號,未經其子蘇楷崴允許,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 造「蘇楷崴」之簽名署押1 枚及指印署押3 枚,以此方式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並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 某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交付與曹竹涓而行使之。嗣 因吳文燕遲未清償借款,曹竹涓於106 年2 月24日持上開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吳文燕乃於106 年3 月24日,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吳文燕明知其大嫂楊芳婷(原姓名楊裕香,於93年9 月7 日 改名為楊芳婷)及其女兒蘇家妤未同意或授權其以楊裕香、 蘇家妤名義參加民間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在黃美珠設新竹市○ ○街00號之服飾店內,冒用「楊裕香」、「蘇家妤」名義, 參加黃美珠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會員含會首共30會,每月之 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5 日上午11時在址設新 竹市○○街00號之服飾店開標,底標為1,000 元,採內標制 ),黃美珠因而將楊裕香、蘇家妤姓名列於互助會單,嗣吳 文燕於105 年5 月5 日,在新竹市○○街00號,撥打電話予 黃美珠,冒用蘇家妤名義以4,500 元之利息額度投標,使黃 美珠陷於錯誤,而誤由蘇家妤得標,黃美珠乃將該次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應收會款18萬4,500 元如數交付吳文燕;吳 文燕接續於105 年7 月5 日,在新竹市○○街00號,撥打電 話予黃美珠,冒用楊裕香名義以4,200 元之利息額度投標, 使黃美珠陷於錯誤,而誤由楊裕香得標,黃美珠乃將該次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應收會款19萬4,400 元如數交付吳文燕




三、案經吳文燕自首暨黃美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下 稱他1023卷,第29頁、同署106 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下稱 他1470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 22頁、第26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下稱偵7420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426 號卷,下稱訴426 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下 稱訴122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蘇楷崴(見他1023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曹 竹涓(見他1023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珠 (見他1470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7420卷第13頁至第14頁) 、證人楊芳婷(見他1470卷第12頁、偵7420卷第24頁至第25 頁)、證人蘇家妤(見他1470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7420卷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院10 6 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 影本各1 份(見他1023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見他1023卷第32頁)、互助會單



影本1 份(見他1470卷第5 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本票1 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均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文燕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蘇楷崴」 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本票行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之罪 名。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 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2 次冒標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前,主動以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刑事自首狀1 份存卷為憑(見他1023卷第1 頁至第4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偽造 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 ,又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 曹竹涓、告訴人黃美珠均已成立和解,並均依和解條件給付 完畢,被害人曹竹涓、告訴人黃美珠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此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佐(見他1023卷第30頁、訴 122 卷第33-1頁),被害人蘇楷崴亦當庭表示請法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訴426 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訴426 卷第7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 被害人曹竹涓蘇楷崴、告訴人黃美珠均表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之意見(見他1023卷第31頁、訴426 卷第39頁、訴 122 卷第33-1頁、第34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 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於 上開本票1 紙上偽造之「蘇楷崴」簽名署押1 枚及指印署押 3 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事實欄二、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固獲有犯罪所得37萬8,900 元,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迄至106 年2 月13日止,就蘇家妤楊裕香之會份,無論活會、死會,均有確實給付會款等語( 見訴122 卷第44頁反面),衡酌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點為 106 年5 月3 日(見他1470卷第1 頁之刑事告訴狀收文章) ,被告所述應堪採信,故被告依約已履行上開互助會應付會 款27萬2,700 元(蘇家妤名義會份部分詳如附表三、楊裕香 名義會份部分詳如附表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已經交付和解金5 萬元與告訴人黃美珠,每個月我私下還 有給告訴人黃美珠5,000 元等語(見訴122 卷第44頁),核 與前開和解書內容相符,並經被告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可為佐證(見訴122 卷第49頁至第 50頁),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 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文燕明知其大嫂楊芳婷(原姓名楊裕 香)、其女兒蘇家妤未同意或授權其以楊裕香、蘇家妤參加 民間互助會。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



10 4年9 月5 日,在告訴人黃美珠設新竹市○○街00號服 飾店冒用楊裕香、蘇家妤名義,參加告訴人黃美珠所發起之 前開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黃美珠因而陷於錯誤,將楊裕香、 蘇家妤姓名列於互助會單,製作會單交付予各參加會員。被 告並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105 年7 月5 日,在新竹市○ ○街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美珠,冒用蘇家妤楊裕香 名義以附表二金額投標,致不知情之告訴人黃美珠將投標金 額記載於互助會單,偽造用以表示該會員願以如附表二所示 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各該會次標單,參與標會而得標,告 訴人黃美珠再據以向其他會員黃心慈等人收取會款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楊芳婷蘇家妤及該互助會員。因認被告透過 告訴人黃美珠偽造會單、標單並透過告訴人黃美珠行使偽造 之會單、標單,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依公訴意旨,本案互助會單既由告訴人黃美珠所製作 ,該文件上又無告訴人黃美珠或被告之簽名,有該互助會單 影本1 份(見他1470卷第5 頁)在卷足稽,而召集上開民間 互助會擔任會首之告訴人黃美珠亦難認非有權製作該互助會 單之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互助會單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尚有未合;又本件並無以蘇家妤楊裕香名義 得標之標單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蘇家妤、楊 裕香名義得標的標會現場我都沒有到場,兩次都是用電話聯 絡告訴人黃美珠,我不知道告訴人黃美珠用什麼方式投標, 我沒有看到標單等語(見訴122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且告訴人黃美珠於歷次偵訊時亦從未證稱起訴書所載「將投 標金額記載於互助會單,偽造用以表示該會員願以如附表二 所示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各該會次標單,參與標會而得標 ,黃美珠再據以向其他會員黃心慈等人收取會款而行使之」 之情節,是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透過告訴人黃美珠 偽造標單進而行使,依卷存證據實難遽為認定。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票號 │發票年、月、日│ 金額 │發票人│ 付款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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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464775號│104 年12月16日│新臺幣50萬元│蘇楷崴│新竹市○○路00號│
└─────┴───────┴──────┴───┴────────┘




附表二:
┌─┬────┬────┬───┬─────┬────┬─────┬───┬────┐
│編│ 日期 │得標會員│ 標息 │可收取已得│收取死會│可收取未得│收取活│應收會款│
│號│ │ │ │標(死會)│會員會款│標(活會)│會會員│ │
│ │ │ │ │會員會款實│ │會員會款實│會款 │ │
│ │ │ │ │際人數 │ │際人數 │ │ │
├─┼────┼────┼───┼─────┼────┼─────┼───┼────┤
│1 │105 年5 │蘇家妤(│4,500 │8 │8萬元 │19 │10萬 │18萬 │
│ │月5 日 │第9 期得│元 │ │ │ │4,500 │4,500 元│
│ │ │標) │ │ │ │ │元 │ │
│ │ │ │ │ │ │ │ │ │
├─┼────┼────┼───┼─────┼────┼─────┼───┼────┤
│2 │105 年7 │楊裕香(│4,200 │9 │9萬元 │18 │10萬 │19萬 │
│ │月5 日 │第11期得│元 │ │ │ │4,400 │4,400 元│
│ │ │標) │ │ │ │ │元 │ │
│ │ │ │ │ │ │ │ │ │
├─┼────┴────┴───┴─────┴────┴─────┴───┴────┤
│備│1.會員「彭健銘」係被告所受讓之會分,未實際收取此部分會款,故計算收取會款時,均│
│註│ 將活會會員彭健銘部分扣除(即編號1 、2 部分,均減列活會會員1 名)。 │
│ │2.可收取死會會員會款實際人數、活會會員會款實際人數分別係依期別推算出死會會員數
│ │ 、活會會員人數後,剔除其中冒名會員計算所得。 │
└─┴───────────────────────────────────────┘
附表三:
┌──┬───────┬────┬────┬─────┐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已履行之│ 備註 │
│ │ │ 標息 │應付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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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9 月5 日│ 會首 │1 萬元 │活會 │
├──┼───────┼────┼────┼─────┤
│ 2 │104 年10月5 日│3,500 元│6,500 元│活會 │
├──┼───────┼────┼────┼─────┤
│ 3 │104 年11月5 日│3,900 元│6,100 元│活會 │
├──┼───────┼────┼────┼─────┤
│ 4 │104 年12月5 日│5,000 元│5,000 元│活會 │
├──┼───────┼────┼────┼─────┤
│ 5 │105 年1 月5 日│4,600 元│5,400 元│活會 │
├──┼───────┼────┼────┼─────┤
│ 6 │105 年2 月5 日│4,300 元│5,700 元│活會 │
├──┼───────┼────┼────┼─────┤
│ 7 │105 年3 月5 日│4,000 元│6,000 元│活會 │




├──┼───────┼────┼────┼─────┤
│ 8 │105 年4 月5 日│3,800 元│6,200 元│活會 │
├──┼───────┼────┼────┼─────┤
│ 9 │105 年5 月5 日│略 │略 │蘇家妤得標│
├──┼───────┼────┼────┼─────┤
│ 10 │105 年6 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
│ 11 │105 年7 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
│ 12 │105 年8 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
│ 13 │105 年9 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
│ 14 │105 年10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
│ 15 │105 年11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
│ 16 │105 年12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
│ 17 │106 年1 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
│ 18 │106 年2 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
│已履行之應付會款共計:14萬9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已履行之│ 備註 │
│ │ │ 標息 │應付會款│ │
├──┼───────┼────┼────┼─────┤
│ 1 │104 年9 月5 日│ 會首 │1 萬元 │活會 │
├──┼───────┼────┼────┼─────┤
│ 2 │104 年10月5 日│3,500 元│6,500 元│活會 │
├──┼───────┼────┼────┼─────┤
│ 3 │104 年11月5 日│3,900 元│6,100 元│活會 │
├──┼───────┼────┼────┼─────┤
│ 4 │104 年12月5 日│5,000 元│5,000 元│活會 │
├──┼───────┼────┼────┼─────┤
│ 5 │105 年1 月5 日│4,600 元│5,400 元│活會 │
├──┼───────┼────┼────┼─────┤




│ 6 │105 年2 月5 日│4,300 元│5,700 元│活會 │
├──┼───────┼────┼────┼─────┤
│ 7 │105 年3 月5 日│4,000 元│6,000 元│活會 │
├──┼───────┼────┼────┼─────┤
│ 8 │105 年4 月5 日│3,800 元│6,200 元│活會 │
├──┼───────┼────┼────┼─────┤
│ 9 │105 年5 月5 日│4,500元 │5,500元 │活會 │
├──┼───────┼────┼────┼─────┤
│ 10 │105 年6 月5 日│4,600元 │5,400元 │活會 │
├──┼───────┼────┼────┼─────┤
│ 11 │105 年7 月5 日│略 │略 │楊裕香得標│
├──┼───────┼────┼────┼─────┤
│ 12 │105 年8 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
│ 13 │105 年9 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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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10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
│ 15 │105 年11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
│ 16 │105 年12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
│ 17 │106 年1 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
│ 18 │106 年2 月5 日│略 │1 萬元 │死會 │
├──┴───────┴────┴────┴─────┤
│已履行之應付會款共計:13萬1,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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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