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茂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 號之居所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予 其友人陳聯昇及羅振維施用。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茂烽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當天其與陳聯昇、羅振維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 打電話叫陳聯昇帶來的,並非其所提供云云。經查:(一)105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許,被告、陳聯昇及羅振維在被 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00 號之住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 證人陳聯昇、羅振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第1772號卷第3 至4 頁、第17-3至17 -4頁、第73至79頁;第2237號卷第5 頁至22頁、第42至43 頁;本院卷第137 至148 頁),復有105 年7 月19日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翻拍 照片、106 年8 月23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毒
品檢驗報告、105 年10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卷第16至19頁、第26 至28頁、第83頁、第85頁、第17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0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其住處查扣之吸食器1 組、甲 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塑膠藥鏟 1 支、海洛因1 包均係其所有;當時其與陳聯昇、羅振維 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是施用自己之毒品,係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 食燃燒後所發出之氣體,但不清楚陳聯昇及羅振維施用之 毒品係何人提供,可能是該2 人自己帶來等語(第1772號 卷第7 至8 頁);於偵訊時改稱:查獲當日扣到之吸食器 、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塑膠藥鏟、海洛因 均係其所有,當日施用之毒品係於105 年7 月16日晚上在 龍潭某大池塘向「阿全」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7 月19日其並無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供陳聯昇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放在桌 上,不清楚陳聯昇有沒有用等語(第1772號卷第64至65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105 年7 月19日警方查 扣到之毒品係陳聯昇帶來,當日其將玻璃球放在桌上,不 知陳聯昇、羅振維有無施用,玻璃球係其所有等語(交查 字第213 號卷第2 至3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05 年7 月19日其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給陳聯昇要向伊 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聯昇帶10幾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過來,當日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秤也是陳 聯昇帶來等語(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觀之被告前開 陳述,就當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警方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秤係何人所有前後所述 不一,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三)又證人陳聯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5 年7 月19日警方查獲之違禁物均係被告所有,當日下午1 時許 其、被告及羅振維,在被告住處,均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提供,其看 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問被告可否施用,被告表示 可以等語明確(第1772號卷第3 至4 頁、第17-3至17-4頁 、第73至75頁),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以前是同學, 被告大其一屆,105 年7 月19日中午至被告住處,被告將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放在客廳桌上,其問被 告可不可以用,被告回答可以,便以打火機燒烤施用,當 時被告在旁邊與其及羅振維聊天等語(第1772號卷第76至 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學生時代就認識, 被告係大一屆學長,彼此並無仇恨,當日至被告住處看到 客廳桌上擺放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問被告可不可以用 ,被告表示可以,其比羅振維先至被告住處,羅振維也有 施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其帶至 被告住處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7 至142 頁);而證人羅 振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日中午其至被告住處, 陳聯昇已經在場,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放在玻璃球內, 而玻璃球已經放在桌上,其問被告可否施用,被告表示可 以,其便施用,被告、陳聯昇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提供,並無向其與陳聯昇收費等語綦詳 (第1772號卷第74至75頁),於偵訊時證稱:其係經由朋 友介紹認識被告,105 年7 月19日快中午時至被告住處, 後來出門買便當,被告又通知其要買3 個便當,當其買便 當回到被告住處時,就看到陳聯昇在被告住處,看到客廳 桌上有放一組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內有結晶體,其猜是 甲基安非他命,並拿玻璃球問被告可不可以用,被告表示 可以,其以打火機燒烤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 告在旁邊與其及陳聯昇聊天,陳聯昇先用完甲基安非他命 後,其才用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用同一組吸食器等語 (第1772號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當日所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乙事,雖先稱忘記,然後 表示應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為準(本 院卷第142 至148 頁)。觀之證人陳聯昇、羅振維之前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亦均明確表示查獲當日渠等所施 用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係被告無償提供,且其等於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均有明確詢問過被告之意見,經被告 同意後始施用。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供 稱:其與陳聯昇從國中就認識,與羅振維認識5 年之好友 ,與該2 人並無恩怨等語(交查字第213 號卷第2 頁;本 院卷第152 頁),亦與證人陳聯昇、羅振維前開證述相符 ,是證人陳聯昇、羅振維與被告既是相識多年之好友,亦 無冤仇,若非被告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該2 人施 用之事實,則該2 人應不會無端羅織情節,故意陷害被告 ,是證人陳聯昇、羅振維前開所述應為真實。
(四)被告雖事後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陳聯昇帶 至其住處,非其所有,不知會有轉讓這條罪,之前訊問時
才會承認係其所有,然被告於查獲當日另行移送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 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均係其所有等語 (毒偵字第1489號卷第7 至8 頁、第64至65頁本院106 易 字第167 號卷第28頁),若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其於警 詢時即可供稱來源,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施用毒品案件自 始至終均供稱所施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均其所有,可知被告當時所為之供述為真,當日被告及 陳聯昇、羅振維所施用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確係被 告所有,被告係因嗣後遭檢察官起訴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為避免遭刑事訴追,始變異其詞,改稱當時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陳聯昇所提供,故應以其先前於施用 毒品案件之供述為真,是被告於本案所辯不可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處罰明文。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 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孕 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罰。
(二)核被告黃茂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 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業經本院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 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7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 102 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轉讓禁藥、毒品 之行為將對施用者產生重大身心戕害,危害社會秩序,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聯昇、羅振維,助長甲基安非他 命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 非是,又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姊妹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 秤1 台、塑膠藥鏟1 支、夾鏈袋1 包,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檢)執行沒收銷燬、沒收,有新竹地檢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是上開扣案之物品,既已由新竹地檢署銷燬而滅失, 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