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45號
SCDM,107,聲,945,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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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智平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鄭智平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編號 1、編號3至4 、編號6至、編號9至12、編號14各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編號2、編號5、編號7至8、編號13、編號15之罪所 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 1至15各罪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亦不 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影本 1 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 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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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