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55號
SCDM,107,聲,855,201808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5 號
                   107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弘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22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案件 經第一審判決後,倘經上訴者,被告羈押與否自應由第二審 法院決定,而非第一審法院所得處理。是如案件經上訴後, 被告再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即有未合, 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刑事具保狀所載。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彭弘亮雖先後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後,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 日將被告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是 否具保或繼續羈押,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決定,自非本院所 能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