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63號
SCDM,107,聲,1163,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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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
受 刑 人 羅文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杏前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 中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強盜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及妨害自由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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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