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冠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3 月確定,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 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 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 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 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 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2 年7 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 總後之3 年5 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妨害性自主、妨害公務及竊盜等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之相同或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 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 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 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 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 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 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 5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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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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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強制性交未遂 │ 妨害公務 │
│ │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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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元折算1日 │ │000元折算1日(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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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
│ │項第1款 │、第2 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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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2月3日下午3時│106 年2 月3 日下午│106 年6 月6 日下午│
│ │、同日下午4 時30分│3 時許 │3 時許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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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6 年度偵字第1484│106年度偵字第1484 │106年度偵字第9927 │
│及案號 │號、第1644號 │號、第1644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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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 年度侵訴字第14│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116│
│ 事│ │號 │215 號 │5號 │
│ 實├──┼─────────┼─────────┼─────────┤
│ 審│判決│106年6月30日 │106 年12月19日 │107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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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6 年度侵訴字第14│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116│
│ 判│ │號 │215 號 │5號 │
│ 決├──┼─────────┼─────────┼─────────┤
│ │確定│106年11月21日 │107年3 月8 日 │107年3 月2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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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編號3 至4 有期徒刑│
│ │ │ │,經本院以106 年度│
│ 註 │ │ │竹簡字第1165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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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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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妨害公務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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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元折算1日(註)│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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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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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6 月6 日下午4│106 年1 月7 日晚間│
│ │時25分許 │9 時許起至同年月8 │
│ │ │日0時前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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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6年度偵字第9927 │106年度偵字第3926 │
│及案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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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 年度竹簡字第11│106年度易字第871號│
│ 事│ │65 號 │ │
│ 實├──┼─────────┼─────────┤
│ 審│判決│107年2月27日 │107年3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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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6 年度竹簡字第11│106年度易字第871號│
│ 判│ │65號 │ │
│ 決├──┼─────────┼─────────┤
│ │確定│107年3 月26日 │107年4 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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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3 至4 有期徒刑│ │
│ │,經本院以106 年度│ │
│ 註 │竹簡字第1165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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