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瀷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度偵
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瀷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麻將筒子壹副、骰子壹批、排尺貳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瀷騰及蔡良遠(蔡良遠涉嫌賭博罪部分,由員警另案偵辦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蔡 良遠提供新竹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做為賭博場所 , 且由范瀷騰擔任現場主持人,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 提供 上址賭博場所及天九牌、麻將筒子、骰子等賭博工具,供不 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天九牌為主,每次下 注之金額由賭客自行決定,其玩法係利用骰子決定取牌位置 ,且由賭客與莊家依序拿取4支牌後, 按牌面之組合及點數 大小對賭輸贏,贏者可取得押注金額,期間范瀷騰約每30分 鐘向賭客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 並與蔡 良遠按日結算場地費,如當日獲利5萬元,范瀷騰須支付2,0 00元至4,000元予蔡良遠, 范瀷騰經營上揭賭場前後獲致約 10萬元利益。嗣於107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 適有賭客楊舜 裕、李曜、余政宗、劉育成、朱敬業、朱偉偉、張凱桀、劉 邦鉦、陳聖諺、方兆祺、李尹靖、柯帝禕、張劉威丞、陳龍 明、楊一昕、曾智祥、何家宏、吳孟庭、少年蔡○陽(民國 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請詳卷)、李奕璋( 賭客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及蔡良遠在上址賭博財 物,經范瀷騰同意搜索,為警在上址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 現金2,600元、天九牌1副、麻將筒子1副、無線電( 含充電 器)4台、骰子1批、排尺2支、帳冊1本、計時器1個、 行動 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 頭2個等物,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瀷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舜裕、李曜、余政宗、劉育成、朱敬業、朱偉偉 、張凱桀、劉邦鉦、陳聖諺、方兆祺、李尹靖、柯帝禕、張 劉威丞、陳龍明、楊一昕、曾智祥、何家宏、吳孟庭、少年 蔡○陽、李奕璋、蔡良遠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扣案帳冊內頁影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並有現金2,600 元、天九牌1副、麻將筒子1副、無線電(含充電器)4台 、 骰子1批、排尺2支、帳冊1本、計時器1個、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瀷騰及蔡良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二)、被告范瀷騰及蔡良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2月7日起 至同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 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 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 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 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期間 長短,兼衡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麻將筒子1副、骰子1批、排尺2支、 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 為其等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頁、 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 之2,600元、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 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無線電(含充電器)4台、 計 時器1個等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 自承本案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頁、第151頁背面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 、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