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6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234號、第325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6 年度易字第
124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祐瑋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雪蝶」之詐騙集團成員談妥以5天為一期,一個月6期,提供 1 個帳戶一期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一個月可領1 萬8,000元、2個帳戶一期可領7,000元,即一個月可領4萬2, 000元、3 個帳戶一期可領1萬2,000元,即一個月可領7萬2, 000元、4 個帳戶一期可領2萬元,即一個月可領12萬元之代 價,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出租予「陳雪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先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依「陳雪 蝶」指示變更後,再於民國106 年6月6日22時14分許,至新 竹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千久門市,利用宅急便服務, 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予自稱「張凱傑」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跨行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林祐瑋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敬慧、蔡依倫、張祖華、賴怡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鄭興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三、證據:
㈠、被告林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 37頁反面、第59至60頁)。
㈡、告訴人黃敬慧、蔡依倫、張祖華、賴怡如、鄭興陽分別於警 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9061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23頁 及反面、第33頁及反面、第44至45頁、新北地檢署34564 號 偵卷第8至9頁)。
㈢、告訴人黃敬慧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告訴人蔡依倫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張祖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 紙、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鄭興陽提供之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共3 紙(見新竹地檢署9061號偵 卷第20頁、第31頁、第41頁、第53頁、新北地檢署34564 號 偵卷第10頁)。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彰化 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各1 份、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紙、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紙(見新竹地 檢署9061號偵卷第62至63頁、第122至125頁、第130至132頁 、第133至135頁)。
㈤、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雪蝶」間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1 份(見新竹地 檢署9061號偵卷第70頁、第71至120頁)。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林祐瑋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先依指示變更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提供該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告訴人黃敬慧、蔡依倫、張祖華、賴 怡如、鄭興陽跨行存款或轉帳匯款,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先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對方指定之號 碼,再提供上開4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為單純 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告訴人黃 敬慧、蔡依倫、張祖華、賴怡如、鄭興陽之財物,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至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4號、 第3258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興 陽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先依指示變 更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任意交付該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告訴人黃敬慧、蔡依 倫、張祖華、賴怡如、鄭興陽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 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 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本件被害人數達5 人,除告訴人鄭興 陽表示其所受損害業已另獲得第三人填補,而對被告刑度無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外,被告迄今未與其餘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無任 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 擔任粗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5天為一期,4個帳戶一期 2 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 團使用,告訴人黃敬慧、蔡依倫、張祖華、賴怡如、鄭興陽 等人亦轉帳或存入款項至上開金融帳戶內,然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利益及薪水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36350 號偵卷第28頁、新竹地檢署9061號偵卷第68頁), 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廷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地│
│ │ │ │點及金額(新臺幣) │
├──┼───┼───────────┼─────────────┤
│ 1 │黃敬慧│於106 年6月9日18時53分│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 │ │許,假冒+ ONE%歐恩伊網│大安區師大路79號之全家便利│
│ │ │路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商店師大店,將現金1萬9,985│
│ │ │話予黃敬慧,佯稱黃敬慧│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存入│
│ │ │之前上網購買保養品,因│林祐瑋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戶。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 │
│ │ │戶會重複扣款,其要協助│ │
│ │ │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客服│ │
│ │ │協助處理云云,嗣另名自│ │
│ │ │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 │
│ │ │團成員,以電話與黃敬慧│ │
│ │ │聯絡,佯稱其要協助黃敬│ │
│ │ │慧解除設定,並要黃敬慧│ │
│ │ │到附近ATM依指示操作云 │ │
│ │ │云。 │ │
├──┼───┼───────────┼─────────────┤
│ 2 │蔡依倫│於106 年6月9日18時53分│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
│ │ │許,假冒蝦皮拍賣網站店│鳳山區五甲二路256 號之臺灣│
│ │ │家,撥打電話予蔡依倫,│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轉帳7012│
│ │ │佯稱其要幫蔡依倫取消訂│元至林祐瑋提供之上開彰化銀│
│ │ │單,稍後會有郵局人員來│行帳戶。 │
│ │ │電聯繫云云,嗣另名自稱│ │
│ │ │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以電話與蔡依倫聯絡,│ │
│ │ │佯稱要蔡依倫到附近銀行│ │
│ │ │查看郵局帳戶有無被扣款│ │
│ │ │,並依其指示操作將轉帳│ │
│ │ │功能關掉云云。 │ │
├──┼───┼───────────┼─────────────┤
│ 3 │張祖華│於106 年6月9日16時57分│⑴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
│ │ │許,假冒襪子小舖網站人│ 市○區○○路00號之臺中民│
│ │ │員,撥打電話予張祖華,│ 權路郵局,轉帳2萬9,989元│
│ │ │佯稱張祖華之前網路購物│ (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林│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 祐瑋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
│ │ │定成重複購買20組,稍後│ 戶。 │
│ │ │會有銀行人員來電確認並│⑵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臺中│
│ │ │取消云云,嗣於同日17時│ 市某處所,操作附設之台新│
│ │ │8 分許,另名自稱華南銀│ 銀行自動櫃員機,將現金2 │
│ │ │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萬4,985 元(已扣除手續費│
│ │ │以電話與張祖華聯絡,佯│ 15元)存入林祐瑋提供之上│
│ │ │稱要張祖華前往提款機設│ 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定取消云云。 │ │
├──┼───┼───────────┼─────────────┤
│ 4 │賴怡如│於106 年6月9日18時14分│⑴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
│ │ │許,自稱郵局專員李安政│ 市○○區○○路000 號之板│
│ │ │,撥打電話予賴怡如,佯│ 橋國慶郵局,轉帳1萬1,923│
│ │ │稱要幫賴怡如取消轉帳云│ 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
│ │ │云。 │ 林祐瑋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
│ │ │ │ 銀行帳戶。 │
│ │ │ │⑵於同日19時7 分許,在新北│
│ │ │ │ 市○○區○○路000 號之全│
│ │ │ │ 家便利商店板橋和平店,將│
│ │ │ │ 現金2萬9,985元(已扣除手│
│ │ │ │ 續費15元)存入林祐瑋提供│
│ │ │ │ 之上開郵局帳戶。 │
│ │ │ │⑶於同日19時12分許,在上開│
│ │ │ │ 全家便利商店,將現金2 萬│
│ │ │ │ 2,985 元(已扣除手續費15│
│ │ │ │ 元)存入林祐瑋提供之上開│
│ │ │ │ 郵局帳戶。 │
├──┼───┼───────────┼─────────────┤
│ 5 │鄭興陽│於106 年6月9日16時36分│⑴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
│ │ │許,假冒雲朗飯店客服人│ 市某處所,操作附設之新光│
│ │ │員,撥打電話予鄭興陽,│ 銀行自動櫃員機,將現金3 │
│ │ │佯稱鄭興陽先前訂票扣款│ 萬元存入林祐瑋提供之上開│
│ │ │錯誤,將其付款方式誤植│ 玉山銀行帳戶。 │
│ │ │成分期,會請新光銀行確│⑵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
│ │ │認後再與其連絡云云,嗣│ 市某處所,操作附設之台新│
│ │ │於同日16時49分許,另名│ 銀行自動櫃員機,將現金2 │
│ │ │自稱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之│ 萬9,985 元(已扣除手續費│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 15元)存入林祐瑋提供之上│
│ │ │鄭興陽聯絡,佯稱要與鄭│ 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興陽確認身分,要求其持│⑶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
│ │ │金融卡至ATM 依指示操作│ 市某處所,操作附設之國泰│
│ │ │云云。 │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1萬8,985元(已扣除手續費│
│ │ │ │ 15元)至林祐瑋提供之上開│
│ │ │ │ 玉山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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