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416號
SCDM,107,竹簡,416,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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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
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皓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 中交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楊皓清仍不知悔改,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inn 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公司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 更改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 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後,並於 107年1月5日15時許,將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而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 皓清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0日10時許,假冒范振見之友人梁 忠實撥打電話予范振見,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范振見借款, 致范振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嗣因范振見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范振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皓清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提供上開帳 戶予自稱「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公司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先前找工作時 被詐騙集團騙取存摺及提款卡的,我當初是在臉書上面看到



一個工作內容,就加了對方的Line,我想說可以多一份工作 ,等我發現對方是詐騙時已經來不及了,我所有的戶頭都被 凍結了云云。惟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6、7年前申辦,並於 107年1月5日15時 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寄送 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 (偵卷第 3頁、第28頁),且有被告所提供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人為劉家瑋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 本各 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29頁至第49頁);嗣被告之上開 臺灣企銀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同年 月10日10時許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范振 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轉帳12萬元至被告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各 1份、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翻拍 照片 2張附卷憑參(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第20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 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 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找工作時被詐騙集團騙取存摺及提款卡, 惟參以卷內被告所提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第30頁、第36頁),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雖佯稱,其 所屬之「 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彩」公司,為「臺灣運動 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需提供帳戶給會員投注,而全 臺不同區域會員很多,存取金額較大,故存取帳戶不夠使用 ,所以要找可配合提供帳戶出租的,且提供一本帳戶,可期 領1萬元、月領3萬元;二本帳戶,可期領2萬元、月領6萬元 等依此類推之報酬( 1期10天;1個月3期)云云。然衡諸我 國運動彩券,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 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而其亦有配合 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是該「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公司,顯 然並非「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對於該公司 係非法經營乙節當有認識,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雖然我 有看到新聞、媒體報導不要提供帳戶給他人,我還是被電到 ,我當時覺得奇怪,有一些懷疑為何寄件人要使用「劉家瑋 」寄給對方,但是因為我有資金上的缺口,所以還是寄出去 等語(偵卷第28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所謂「Pinnacle S ports線上博彩」公司提供工作,並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一事,實已有所懷疑,顯與一般覓職要求之慣例 相違,否則不會詢問對方「劉家瑋」?「這人是」?然其仍 因自身資金短泳而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率將個人至 關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與其素 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益徵被告所為,對於提供帳戶 予該公司使用,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預見, 是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甚明,又縱 被告並未取得提供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報酬而有受騙之 虞,惟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是否受騙,與有無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 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 」公司使用後,該帳戶將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應有合理之預見 ,自難謂無容任詐欺犯行發生之認識。
㈣、綜上,堪認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公司之 詐騙集團,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猶仍任意交付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有容認他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辯解 ,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 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公司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 30 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依本案現存 卷證,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亦非屬以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或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罪,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 。
㈡、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且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告訴人 所受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 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 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詐騙集團為 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已因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 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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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