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07年度,52號
SCDM,107,竹秩,5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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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宋國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 年8 月6 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17333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國志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宋國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 年7 月25日22時20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三)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瓦斯桶2 桶至1 樓道路上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宋國志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陳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賴意勛於107 年7 月2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及扣案物 照片3 幀。
(五)瓦斯桶2 桶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瓦斯桶體積龐 大且為金屬鑄造、材質堅硬,依一般社會常情,自高處投擲 而下,若砸中人或物品將造成人體受傷或財物受損,足以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 傷力之危險物品。又被移送人自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投擲瓦斯桶2 桶至供公眾往來通行之1 樓道路上,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構成威脅,堪認被移送 人確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至明。
四、核被移送人宋國志所為,係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裁罰。
五、至扣案之瓦斯桶2 桶雖係供被移送人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非屬被移送人所有,又非屬查禁物, 爰不予沒入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第63條第1 項第4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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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