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柯孟孟
林怡瑜
韓佳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3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618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孟孟、林怡瑜、韓佳谷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柯孟孟、林怡瑜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韓佳谷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柯孟孟、林怡瑜、韓佳谷於下列時、地有共 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26日11時許。(二)地點: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新竹營業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韓佳谷認其與桃苗汽車公司董事之子「陳 宗賢」有債務糾紛,與被移送人柯孟孟、林怡瑜共同前往 上地抗議,被移送人韓佳谷拉白布條、柯孟孟丟擲雞蛋、 林怡瑜則灑冥紙,以此舉藉端滋擾與上開債務無涉之桃苗 汽車公司新竹營業所,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柯孟孟、林怡瑜、韓佳谷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桃苗汽車公司新竹營業所所長范發彥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警員陳家志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四)現場照片9張。
(五)蒐證錄影光碟1片。
(六)桃苗汽車公司之陳報狀1 紙:「陳宗賢」並未任職桃苗汽 車公司,且上開時間亦未到現場。
三、核被送移人柯孟孟、林怡瑜、韓佳谷所為,均係共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妨害公司行號安寧秩序 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韓佳谷縱認其與所稱「陳宗賢」存 有民事債務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解決,並向債務人本人表 達請求,竟選擇與被移送人柯孟孟、林怡瑜共同至與該債務 無涉之桃苗汽車公司新竹營業所分別為上開行為,已嚴重干 擾桃苗汽車公司新竹營業所之營業,惟考量其等於警詢時供 稱抗議後皆協助清理現場等語,且坦承上開行為,以及抗議
訴求為債務清償,抗議之分工,兼衡其等年齡、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