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1 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10時許 起至同日12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 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萬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 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 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來往車輛皆屬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 公路上而為警攔檢,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之安全,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萬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淮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第二 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