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新昌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 12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中正路與竹光路口旁某工地飲用保 力達B 藥酒瓶半瓶、啤酒1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行經新竹 市鐵道路2段與武陵路交岔口時,不慎與鄭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當場測得陳新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陳新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7 頁反面 、第48-48 頁反面)。
㈡ 證人鄭人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速偵卷第8-9 頁)。 ㈢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見速 偵卷第5 頁、第14頁、第17-19 頁、第23頁、第32-43 頁) 。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
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3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甫於105 年1 月7 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悔悟,重蹈覆 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油 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 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