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6
年度交易字第663 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元周於民國106年4月20日7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與高鐵二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黃智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高鐵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時,亦未減速慢行通過,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側 股骨閉鎖移位性骨折、左側第4、5掌骨閉鎖移位性骨折、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眉深裂傷1公分、下唇深裂傷5 公分、左側眼眶骨、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胸肺挫傷內出血 併第6、7、8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劉元周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報案,於警員據報至現 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案經黃智謙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劉元周於警詢、偵查中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偵查卷第4至11頁、第57至59頁、本院交易卷第22至23頁 )。
(二)告訴人黃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2至19 頁、第59至60頁)。
(三)證人林永傑、張純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至23 頁、第24至27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29至31
頁、第38至第45頁)。
(五)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36頁)。(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4月30日竹監鑑字第 1070080167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107年6月22日路覆字第1070061914號函各1份 (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1頁、第44頁)。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劉元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前,即前往派出所親自報案,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 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行駛 於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路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竟貿然直行,且其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為主因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勢,而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 金額認知差異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