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戊○○
丙○○
甲○○
己○○
被 上訴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戊○○、丙○○、甲○○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先向債務人己○○求償未果後,再向上訴人等求償。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
㈠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小額信用貸款方案辦理借款 時,並未被明白告知吾等為連帶保證人,僅要求上訴人等攜帶印章前往辦理, 由承辦人員於相關文件上用印,並未給予充裕之審閱契約時間,有違公平交易 原則。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知債務人己○○未償還貸款,期間並未照會其他聯貸 人,亦未積極向己○○求償,卻要求無辜者代償,此等便宜行事作風,與該行 近年對關係人之逾期超貸等處理方式相較,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己○○方面:
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已查核過上訴人 己○○之財產狀況,因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方轉向上訴人戊○○、 丙○○、甲○○求償。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戊○○、丙○○、甲○○與己○○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 共同被訴,於原審判決後,雖僅有戊○○、丙○○、甲○○提起上訴,然本件訴 訟標的既對彼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戊○○、丙○○、甲○○之上訴,即 應視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故依法將己○○同列為上訴人,容先敘明。 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前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至八十八年十月九 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上訴人己○○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 即未依約繳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本金二十六萬零五百七 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標準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上訴人既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上訴人戊○○、丙○○、甲○○則以系爭款項是己○○所積欠,被上 訴人應向其追討,方符事理之平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戊○○、丙○○、甲○○對於己○○確實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未償 之事實業已自認,復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依二造間借據第六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本借款採借款人連保方式,由借款 人照後表每肆人為一組,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以本借據兼充連保切結書),按 期償還本息至完全清償止,連保借款人中,如有任何人不履行債務時,應由其 他連保借款人連帶清償……」,是上訴人戊○○、丙○○、甲○○應就己○○ 未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殆無疑義。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二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二 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王佳惠 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