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552號
SCDM,107,竹交簡,552,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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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貴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貴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同日」之 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7565-KW號」之記載應更正為「ACF- 0275號」、第12行「警政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警政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警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范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8 月2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9月13日確定,嗣於104 年7 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其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0 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 字第9104號為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詎其曾受刑之 寬典及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 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罔顧自身 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從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1號
被 告 范貴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貴華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仍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於107 年6月5日晚間10 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 飲用威士忌酒3 杯,復於同日翌(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6月6日上 午10時許,途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 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測得 范 貴 華 吐氣中酒精含量達 0.36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處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 貴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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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