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7年度,2號
SCDM,107,智訴,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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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玉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智簡字第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龍玉屏為址設新竹市○○ 街000 號「Mina日韓服飾粉紅豬童裝店」負責人,其明知 其以帳號「Mina日韓服飾&粉紅豬童裝」刊登在臉書網站上 販售「CORSICA 科皙佳沐浴乳500ml 」網頁所使用之藝人法 比歐與產品之照片2 張,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 竟意圖銷售而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未經告訴人霖威貿易有限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前某日,在新竹市○○街000 號,利用行動電話設備以其名義申請之網路連結上網,擅自 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照片,再將重製之照片檔 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上述拍賣網頁,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 介紹,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前 開攝影著作內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派員上網查看,發現上述拍賣網 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 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告狀正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7 號 卷第7 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 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帳號「Mina日韓服飾&粉紅豬童 裝」臉書網站之頁面上,所張貼該藝人法比歐與「CORSICA 科皙佳沐浴乳500ml 」產品之照片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該 照片實係儲存在臉書網站上之電磁紀錄,係該網站提供之資 訊服務,自非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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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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