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90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志偉於民國105 年5、6月間,向不知情之母杜仲珠(涉犯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759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杜仲珠所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 之住處,利用電腦或手機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6 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吉芝儀佯 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代購AIR JORDAN 11代球鞋3 雙,致吉芝儀陷於錯誤,遂委由友人何宗泰於 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湖口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5,000元至上開葉志偉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其隨 即於同日晚上提領該筆款項,並借予友人使用。嗣吉芝儀 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球鞋,且葉志偉之手機亦關機聯絡不上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106 年1 月24日前某時許,以名稱「Wang Marco」之帳 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並於名稱為 「二手名牌保證真的」之臉書社團張貼欲出售某款BV皮夾 之訊息,蔡依廷在該臉書社團見此訊息後即留言,葉志偉 即以私訊方式聯絡蔡依廷表示另有其他款式皮夾可出售之 不實訊息並上傳男用BV黑色短皮夾相片,致蔡依廷陷於錯 誤,表示欲以9,0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該皮夾1 只,並於 1 月24日晚上10時3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之OK便利超商汐止社后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9,000 元至上開葉志偉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其 提領一空、花用殆盡。嗣因蔡依廷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皮夾
,且聯絡葉志偉亦未回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三)賴建維代其兄賴建順在臉書某社群網站留言欲購買iPhone 手機,葉志偉見狀乃於106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 以名稱「Wang Marco」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並以臉書即 時通訊軟體傳送「i7 Plus 128G、黑、9.5 成新,請問有 需要嗎?」之不實訊息予賴建維,佯稱其有中古iPhone手 機要出售,致賴建維陷於錯誤,表示欲以1 萬4,000 元之 價格向其購買該手機1 支,並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在 賴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 使用網路郵局ATM ,轉帳1 萬4,000 元至上開葉志偉所使 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其提領一空、花用殆盡。嗣因 賴建維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查詢葉志偉提供之寄貨單 號碼,發現貨物已辦理退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四)陳翰泓在球鞋交易之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球鞋之訊息,葉 志偉見狀後遂於106 年1 月26日前某時許,以名稱「Wang Marco 」之帳號登入該臉書社團,在陳翰泓之留言下方張 貼欲出售球鞋之不實訊息,致陳翰泓瀏覽該則訊息後陷於 錯誤,乃私訊葉志偉表示欲以1 萬9,660 元之價格向其購 買球鞋1 雙,並於1 月26日晚上6 時31分許,至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錦合門市,操作自 動櫃員機,轉帳1 萬9,660 元至上開葉志偉所使用之台新 銀行帳戶內,復遭其陸續提領、花用殆盡。嗣陳翰泓遲未 收到所購買之球鞋,且於同年2 月3 日在名稱為「球鞋交 易中! ! ! 」之臉書社團中得知其他網友被名稱為「Wang Marco 」之帳號詐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五)葉志偉於106 年1 月27日晚上7 時許,以名稱「Wang Mar co」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並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予顏子傑,佯稱其快要出國需要變現,有意以1 萬9,00 0 元之價格出售愛迪達球鞋1 雙,致顏子傑陷於錯誤,遂 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2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盛心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1 萬9,000 元至上開葉志偉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 內,復遭其陸續提領、花用殆盡。嗣因顏子傑遲未收到所 購買之球鞋,且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聯絡葉志偉皆無回應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六)楊宗訓在球鞋交易之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球鞋之訊息,葉 志偉見狀後遂於106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2 分許,以名稱 「Wang Marco」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並在楊宗訓之留言 下方張貼欲出售愛迪達Yeezy 350 V2款球鞋1 雙之不實訊 息,致楊宗訓陷於錯誤,表示欲以1 萬9,000 元之價格向
其購買該球鞋1 雙,並於同日晚上8 時51分許,至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精科門市,操作 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9,000 元至上開葉志偉所使用之台 新銀行帳戶內,復遭其陸續提領、花用殆盡。嗣因楊宗訓 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球鞋,之後與其相約面交,葉志偉之手 機卻關機聯絡不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七)劉恩杰在球鞋交易之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球鞋之訊息,葉 志偉見狀後遂於於106 年1 月29日上午8 時16分許,以名 稱「Wang Marco」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並於名稱為「國 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之臉書社團,以臉書即時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恩杰,佯稱有意做球鞋交流對換,需 劉恩杰補貼6,000 元後將球鞋寄出,其亦會將要交換的球 鞋寄予劉恩杰,致劉恩杰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30日凌晨 0 時1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鳳山瑞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 元至上 開葉志偉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將價值1 萬元之球 鞋1 雙寄予葉志偉。嗣劉恩杰於同年2 月4 日,至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仁樂門市,收取葉 志偉寄交之球鞋時,發現紙箱內空無一物,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吉芝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蔡依廷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賴建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陳翰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顏子傑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楊宗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轉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827卷第4 至5 頁背 面、偵7590卷第60至61頁、偵緝卷第29至32頁、他卷第40至 43頁、本院易緝卷第33至36頁、第59頁、第64至68頁),核 與證人杜仲珠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5827卷第6 頁至 背面、偵7590卷第10至12頁、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吉芝 儀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7590卷第13至14頁背面、第 50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建維、顏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5827卷第8 至9 頁、第66頁至背面)、證人即告訴人 蔡依廷、陳翰泓、楊宗訓、被害人劉恩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指訴暨告訴人賴建維之兄賴建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見偵5827卷第57至58頁、第42至44頁、第75頁至背 面、第31頁至背面、本院易緝卷第59頁)大致相符,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5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1049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06 年6 月13日台新 作文字第1063886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各1 份(見偵5827卷第83至85頁背面、偵7590卷第18至19頁 ),復有吉芝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590卷第20至22頁、第 29至30頁)、告訴人吉芝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共18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見偵75 90卷第23至25頁),及蔡依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 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依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偵5827卷第59頁至背面、第56頁 、第60至61頁、第64頁、第62頁),及賴建維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 份(見偵5827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告訴人賴 建維提供之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相關照片共42 張(見偵5827卷第12至22頁),及陳翰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 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各1 份(見偵5827卷第45至46頁、第41頁、第47至48頁 、第53至54頁)、告訴人陳翰泓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1 張及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 張(見偵5827卷第49至51頁),及顏子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顏子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5827卷第67至69頁、第72至73頁、第
70至71頁),及楊宗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楊宗訓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 份(見偵58 27卷第76至78頁、第82頁、第70至71頁、第79至80頁),以 及劉恩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劉恩杰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各1 份(見偵5827卷第33頁、第30頁、第32至34頁、第 38至39頁、第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上開7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被害人均不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98年間分別因犯詐欺取財罪(4 罪、5 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99年間因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且自104 年11月間 起至105 年5 月間止又藉網路通訊軟體LINE以假買賣方式 陸續詐騙14名被害人,甫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尚待執行中,此有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 12至13頁、第42至53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迭因多次 詐欺遭判刑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網路私訊假買賣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除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入監所前曾在遊藝場及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 其各次詐得之金額、被害人高達7 人及受損情形且迄今未 賠償分文予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稱有退款予告訴人賴 建維、寄還球鞋予被害人劉恩杰云云(見他卷第41至42頁) ,然經告訴人賴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迄今並無收到 任何還款或商品(見本院易緝卷第36頁),且依現存卷內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返還詐得之款項或交付告訴人 等購買之商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記得被害人劉恩 杰寄予其之球鞋現在何處(見本院易緝卷第66頁),諒係遭 被告變賣,故其詐得被害人劉恩杰球鞋1 雙之部分,應以球 鞋之價值1 萬元計算。是被告就本件7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 得共12萬1,66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並已遭被 告花用殆盡,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