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16號
SCDM,107,易緝,16,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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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銘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耿銘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擄鴿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2 年12月30日至105 年3 月6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用,而以 此方式幫助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成年人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李宗昌張永強、鄭錚媛佯稱:網獲其等所飼養之鴿子,須匯款贖回 云云,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相告,致其等心生畏懼,分別匯 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張耿銘上開帳戶內。嗣經李宗 昌、張永強、鄭錚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張永強、鄭錚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公 訴人因認起訴書所記載收受被告張耿銘華南銀行帳戶之人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犯嫌,是亦認被告提供該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本其確信變更起訴法條,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下稱 易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所引用 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2月間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102 年12月間至105 年4 月間 這段期間,存摺是我自己保管,提款卡在我辦好後就交給媽 媽保管,我帳戶的存摺應該是辦好之後到103 年6 月間搬家 遺失的,但存摺不見的時候我也不知道,他們利用我帳戶詐 騙的時候,我還在看守所裡面,我是從看守所出來警察叫我 到案說明,我才知道這些事情云云,惟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102 年12月30日所申請開立,已領 得存摺、金融卡,並設定密碼為自己生日乙節,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7頁至 第79頁,本院107 年度他字第10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易緝卷第23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5 年3 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15479號函影本暨函 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6 年3 月 2 日(106 )華溪存字第24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各1 份 (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92頁、第93頁)在卷



可稽;嗣上開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經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用於恐嚇取財犯罪,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李宗昌、告訴人張 永強、鄭錚媛,致其等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李宗昌、告訴人張永強、鄭錚媛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27頁至第29頁、第 19頁至其背面),並有被害人李宗昌、告訴人張永強、鄭錚 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等分別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明細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0 2 年12月30日至106 年2 月24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 1 份附卷憑參(見偵卷第12頁、第20頁、第30頁、第15頁、 第23頁、第33頁、第39頁、第94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易緝卷第25頁),堪認該取得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人確 有以加害財產之事相告,致被害人李宗昌、告訴人張永強、 鄭錚媛等因此心生畏懼,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無訛。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 告有無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我於105 年4 月初因為工作上需要 用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我就帶著存摺去華南銀行刷簿子, 並準備要再補辦提款卡時,銀行行員通知我個人帳戶已被警 示,我之前於104 年10月底從彰化搬家回湖口時,可能是因 為我搬家沒有清理乾淨,所以提款卡(內含有密碼)就不慎 遺失,那之後我也沒有去理會,想說掉了也沒有關係,因為 帳戶裡面沒有錢,後來我被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我的帳戶已 經被警示;我沒有將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借予別人使 用,只有存摺是託我母親幫我代為保管,那提款卡是之前於 104 年10月底搬家不慎遺失,因為都還沒用到,所以我沒有 去辦理掛失及補發,我目前沒有將該提款卡辦理止付等事項 ,因為銀行是叫我請警方協助調查,然後我去派出所時,警 方也說請我等候通知做筆錄;我於104 年10月底在彰化縣租 屋處遺失,是到104 年12月底工作時需要用到提款卡時,我 才想到它不見了,密碼是760412,我有在放置提款卡的套膜 內放1 張寫著密碼的白紙等語(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於偵查中則係供稱:我於103 年間搬家時沒有拿到存摺, 存摺遺留在原桃園龜山的租屋處沒有帶走,後來也沒有理會 這件事,直到警方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存摺被人家盜 用,我的提款卡還在,只是存摺不見,我做完警詢筆錄後隔 天我有去找我母親即證人吳亭瑩詢問,我母親說提款卡還在 她那邊保管;該帳戶的密碼是760412,我有將密碼寫在紙張



上,放置在提款卡的套膜內,因為我有好幾張卡片,我怕忘 記密碼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於本院調查、準備 程序中則係供稱:102 年12月間辦好帳戶後,存摺是自己保 管,卡片辦好後隔幾天,我特地交給我母親,因為我怕我放 在身上會弄不見,密碼是760412,放在存摺袋子,提款卡的 密碼也是一樣,卡我沒有放密碼,我也沒有告知我母親密碼 ;我有4 本銀行帳戶,銀行密碼都一樣,都是我的生日;我 不知道我的帳戶遭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存摺不見的時候 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在看守所關,我出來才知道;該帳戶存 摺、金融卡現在都不見了,是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不見的; 我應該是辦好帳戶之後到103 年6 月間在桃園租屋時候搬家 遺失存摺的,當時我自公司離職,所以我沒有去銀行掛失或 到警察局報案(後稱)我是104 年丟掉的(復又改稱)我遺 失的時間應該是在103 年6 月之前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至 第5 頁、本院卷第23頁)。細繹被告上開供述,其就該帳戶 之金融卡、存摺係由誰保管,金融卡、存摺之套膜內是否均 有放置密碼紙條,究竟是同時遺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或 僅遺失其一,又或者係何時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地 點為何,乃至如何得知該帳戶遺失或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對 於各該尚可能清楚記憶事項,前後供述竟均反覆不一,則其 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㈢再者,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稱: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係薪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7頁,他字卷第2 頁) ,則其供稱將一般較便於使用之金融卡交由其母親保管,已 殊難想像,又其母即證人吳亭瑩於偵查中更明白具結證稱: 被告從來沒有交給我保管任何銀行帳戶的存摺或金融卡,我 不知道被告為何為上開之供述;我不常跟被告聯絡,被告要 錢才會和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又,該帳戶既本係被告之薪轉 帳戶,則何以被告始終未使用該帳戶,且遲未發現該帳戶遺 失,或於發現後未積極掛失止付,被告種種舉止均與常人相 異;復考以被告自承其所有銀行帳戶密碼均為其生日,則被 告本身並無混淆之可能,殊無必要將之註記在紙條上,並放 置在該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膜套內,是更徵其供述之可疑; 而衡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私密性均高,一般人均會妥善保 管,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一定智識,亦有工作經驗,業經 其供承在卷(見易緝卷第47頁),對此當難諉為不知,其卻 未妥善保管上開物品,甚至放置註記密碼之紙條在左近,徒 增自己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嗣竟即為有意擄鴿勒贖人所用



,箇中蹊蹺實難諉諸巧合,是被告種種所述、所為均與常情 相異,反徵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應為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
㈣又,取得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之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 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所得之金額 因帳戶遭凍結而法提領,是其人再向被害人李宗昌、告訴人 張永強、鄭錚媛告以將加害其財產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而 匯款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偶然拾得之情形下 ,鮮有可能,是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絕非 其人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自行提供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 確非可採。
㈤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 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 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 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已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 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或存摺,淪落於 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恐嚇取財等有關之財產 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或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 或對他人施以恐嚇取財之確信,竟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 其持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密碼、金融卡或存摺交予他人使 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予以 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其人利用其上開帳戶恐嚇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㈥至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3 月5 日因他案羈押,至105 年3 月9 日始出監,對於該帳戶為人利用於犯罪,並不知情云云 ,然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間既然在前,且被告先前 並非均在監執行或羈押,則嗣後因另案執行入監,當不影響 其帳戶之交付,又其對於他人使用帳戶為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仍容任使用,嗣其人確利用此施以恐嚇取財犯行,則被告 所為仍構成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並不以被告知悉他人施以 犯罪之確切時間為必要,故此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交付帳戶密碼、金融卡 或存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請求傳喚其女友李沁旻作證自己有告知存 摺遺失乙節,惟被告亦供稱:我有跟李沁旻說過我本子遺失 ,但是我本子不是她保管,我是在105 年3 月9 日服勞役出 來後,被警察問本案事情,我問我女朋友本子在哪裡等語( 見易緝卷第24頁),顯然李沁旻於警方開始偵查前並不知情 被告華南銀帳戶之存摺是否遺失,是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照)。惟上 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 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 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案利用被告帳戶之人係向被害人李 宗昌、告訴人張永強、鄭錚媛分別佯稱其等鴿子遭網獲,須 匯款贖回云云,顯係以加害財產之事相告,使其等心生畏懼 而交付財物,其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罪,況縱所言之事為虛假,揆諸前揭意旨,亦應論以相同之 罪,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使 該人得持之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恐嚇取財之故意,而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 法第30條之幫助犯,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 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實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更正。
㈡被告1 次提供自己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 詳成年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人向被害人李宗昌、 告訴人張永強、鄭錚媛施以恐嚇取財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為,既係犯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密碼、金融卡或存摺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李宗昌、告訴人張永強、鄭錚 媛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其人便於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其行 為當無可取之處,再參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 案犯罪情節均未能坦認,其犯後態度即難謂良好,惟念及被 害人李宗昌、告訴人張永強、鄭錚媛於本案受損之金額非鉅 ,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表示願意配合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取回經銀行圈存之款項,並兼衡被告自承曾從事粗 工、與女友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易緝卷第47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01 號卷第1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前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提供自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經其人利用於 恐嚇取財,使被害人李宗昌、告訴人張永強、鄭錚媛將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 部分當屬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等款項雖經圈存,然迄今均未 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 行10 7年6 月27日華溪存字第1070000115號函1 份附卷可佐 (見易緝卷第37頁),考以該帳戶之名義人仍為被告,是被 告名義下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檢察官於本案確定 後,倘該等款項仍未發還予各該被害人,當得逕就被告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執行沒收,其後被害人李宗昌 、告訴人張永強、鄭錚媛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行 使權利,均不待言,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恐嚇取財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 │被害人│ │ (新臺幣/元) │
├──┼───┼────────────┼─────────────┤
│ 1 │被害人│於105 年3 月6 日19時24分│於同日20時10分許,以自動櫃│
│ │李宗昌│許,向李宗昌佯稱網獲其所│員機匯款4,000 元至張耿銘之│
│ │ │飼養之鴿子,須匯款贖回云│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52│
│ │ │云。 │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告訴人│於105 年3 月6 日19時27分│於同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
│ │張永強│許,向張永強佯稱網獲其所│載為19時29分,應予更正),│
│ │ │飼養之鴿子,須匯款贖回云│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至張│
│ │ │云。 │耿銘上開帳戶。 │
├──┼───┼────────────┼─────────────┤
│ 3 │告訴人│於105 年3 月6 日20時6 分│於同日20時16分許,以自動櫃│
│ │鄭錚媛│許,向鄭錚媛佯稱網獲其所│員機匯款4,450 元至張耿銘上│
│ │ │飼養之鴿子,須匯款贖回云│開帳戶。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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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