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66號
SCDM,107,易,766,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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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君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06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蔡欣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羅兆君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羅兆君前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8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嗣提起上 訴,其中竊盜部分經撤回上訴後確定,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 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 上字第6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民國 96年 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30日。②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 7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3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4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 定。上開②、⑥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則 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確定。⑦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交簡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與上開、、部分 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 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尹東 晨所有,於104年1月26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自立 街與成德街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旁 ,以新臺幣 5千元之價格,向該綽號為「阿國」之男子購買 之,供其代步使用。嗣尹東晨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所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據被 害人尹東晨領回,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偵卷第 7頁),則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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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