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75號
TPDV,89,簡上,275,200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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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基座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七號三樓之一
  被上訴人  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一)上訴人前係委託訴外人方耀居代為刊登報紙廣告,雙方約定應於每星期四刊登 民生報、每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共計十次、版面內容以上訴人所交付之 光碟為準,且刊登前須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先交付方耀居六萬元。詎方耀 居違背約定,竟刊登於被上訴人發行之報紙,其刊登時間則選在星期日,而內 容多所錯誤,此等非依債之本旨而為之給付,自無效力可言。(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廣告委刊單並非上訴人所簽蓋,且按刊登廣告之慣例, 報社於刊登前必須先備妥刊登之稿樣,供委刊者校樣,俟校對無誤並由委刊者 簽章確認,報社始能正式將廣告刊登上報,但本件完全未經上述校對之程序。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提及委託方耀居代為刊登廣告,方耀居現職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廣告承攬 人及經手人,本件廣告自然委由被上訴人委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上訴 人蓋章確認之刊登廣告委託單及廣告報紙報樣之證物可資為憑,然上訴人諉稱 刊登於他報,顯見與事實背離不符。
(二)經方員表示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金額給付廣告費,且本公司之廣告客戶收款規 定,任何廣告客戶之廣告費均由被上訴人派員收取,並有經收憑證留於客戶處 確認,廣告承攬人不得代公司收款,然被上訴人至今未收到上訴人任何給付廣 告費之款項,上訴人稱已給付部分金額與事實全然不符。(三)上訴人稱廣告內容多所錯誤,然本件廣告刊登版面內容二次均由上訴人提供之 光碟為主,且上訴人也親來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美工人員共同完成核稿 工作,若版面內容有缺失,可於刊登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自刊登完



畢後,均未向被上訴人表明有任何廣告版面內容錯誤之情事,為何直到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請款時,甚至二審訴訟才提及有版面內容錯誤問題?(四)廣告委刊單是由上訴人負責人甲○○與被上訴人廣告經手人方耀居共同彼此確 認上稿委刊,且由甲○○親自核章確認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刊登。(五)被上訴人之廣告上稿程序為廣告刊登之一個月前定版面及完成廣告委刊單之簽 立,且由廣告主提供MO膜片之上稿稿樣於報社,報社拿到膜片底樣製成報樣 後,將膜片稿樣及報樣交由廣告主核對,核對無誤後始能將廣告刊登。且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甲○○有親來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廣告校稿之處理,曾與被上訴人 公司之美工組及版面組人員多所接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訊問證人方耀居黃智慧。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及十一日於被上訴 人發行之大成報報紙廣告版面委刊廣告二次,計積欠廣告費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八 十元,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委刊廣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廣告費等 情。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於委刊廣告單上蓋章,其前係委託訴外人方耀居代為刊 登報紙廣告,雙方約定應於每星期四刊登民生報、每版七萬元、共計十次、版面 內容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光碟為準,且刊登前須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先交付方 耀居六萬元。詎方耀居竟刊登於被上訴人發行之報紙,刊登時間則選在星期日, 內容亦多所錯誤,又被上訴人於刊登廣告之前並未備妥稿樣供上訴人校對等語, 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行之大成報廣告版面委刊廣告二次,業據提 出委刊單及報紙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委刊單上之印章非其所蓋,其並未委託刊登 廣告於被上訴人發行之報紙云云,然查,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 上訴狀中稱「(廣告)版面內容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光碟為準」,嗣又於本院八十 九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改稱「我們沒有提供MO膜片,我們是提供海報( 以為廣告版面內容標準)」;上訴人並於上開期日稱「第二次(刊登)是十二月 十一日,被上訴人弄錯沒有刊在民生報」,表示第二次廣告刊登亦應刊在民生報 ,惟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當時被上訴人是說既然已經刊 載大成報就算了,所以第二次刊登時我才去大成報核稿」,顯示上訴人同意第二 次廣告刊登在大成報,是其陳述有先後不一之情事。又證人即本件廣告委刊之經 手人方耀居曾到庭證稱委刊單係由上訴人親自蓋章(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 備程序筆錄參照),證人即被上訴人美工人員黃智慧亦證稱上訴人曾至報社核稿 (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上訴人應有委託刊登廣告 於被上訴人發行之大成報。況上訴人自承確有委託證人方耀居代為刊登廣告,其 雖稱委託條件限制為:廣告應於每星期四刊登於民生報、每版新台幣七萬元、共 計十次、版面內容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光碟為準、刊登前須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 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綜上所論,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有委託刊登廣告於大成報版面乙節,應較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委刊廣 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廣告費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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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座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