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39號
SCDM,107,易,639,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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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鴻鈴趙建銘原係夫妻關係,2 人已於民國106 年8 月18 日於本院家事庭調解離婚。蔡鴻鈴因認趙建銘謝玉梅二人 關係曖昧而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謝玉 梅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2日起,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接續以蔡鴻 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春吉蛋行謝玉 梅搶人老公破壞他人的家庭天理難容」之具體指摘謝玉梅與 他人有婚外情簡訊文字,接續傳送至附表所示之人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使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公然散播上開言詞 ,足以貶損謝玉梅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嗣謝玉梅不 甘受辱,具狀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梅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鴻鈴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3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梅於偵查時證述 及證人謝清男陳岳東趙建銘於偵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952號卷《下稱106 他2952卷》 第66至70頁、第75至76頁),並有告訴人謝玉梅及證人陳岳



東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106 他2952 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於其先前位於新竹市○ 區○○街00巷0 號之居所地,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所 散布者皆屬相似內容之文字,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名 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 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夫關係曖昧,不思理性溝 通、控制自身言行,反利用通訊軟體散布文字之方式貶抑 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非但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與告 訴人間滋生更多衝突,所為固然非是;惟依社會健全通念 ,一般常人遇其家庭破碎而心生怨懟,亦屬人情之常,且 被告除以通訊軟體散布上開文字外,別無其他侵害行為, 足認被告非無端茲事、惡性重大之徒,兼衡被告前無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員、 離婚、有16歲及18歲子女、監護權歸前夫、目前獨居、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告前夫因被訴 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67號 判決判處應賠償被告新臺幣30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41至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接收訊息之人及手機門號 │
├──┼─────────┼──────────────┤
│ ㈠ │106年8月22日12時40│林郁胜(於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之暱稱為美億)/0000000000 │
│ │「14 時」,應予更 │ │
│ │正) │ │
├──┼─────────┼──────────────┤
│ ㈡ │106年8月24日16時許│陳岳東/00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為「22│ │
│ │日」,應予更正) │ │
├──┼─────────┼──────────────┤
│ ㈢ │106年8月22日16時56│謝清男/0000000000 │
│ │分許 │ │
├──┼─────────┼──────────────┤
│ ㈣ │106年8月22日某時許│高傳謨(於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
│ │ │之暱稱為阿模)/0000000000 │
├──┼─────────┼──────────────┤
│ ㈤ │106年8月22日12時35│陳志超(於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
│ │分許 │之暱稱為智超)/0000000000 │
├──┼─────────┼──────────────┤
│ ㈥ │106年8月22日12時40│林勝川(於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
│ │分許 │之暱稱為林聖川)/0000000000 │
├──┼─────────┼──────────────┤
│ ㈦ │106年8月22日下午某│張智豪(於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
│ │時許 │之暱稱為張智豪理事)/0000000│
│ │ │799(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
│ │ │,應予更正) │
├──┼─────────┼──────────────┤
│ ㈧ │106年8月22日某時許│高素美(於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
│ │ │之暱稱為蛋商公會)/000000000│




│ │ │1 │
├──┼─────────┼──────────────┤
│ ㈨ │106年8月26日某時許│黃柏勛(於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
│ │ │之暱稱為永吉少東)/000000000│
│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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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