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63號
SCDM,107,易,563,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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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陵蔡淑芳間存有糾紛,林佳陵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晚 間7時11分許,前往在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新竹店8樓蔡淑芳任職之專櫃,先持手機拍攝 蔡淑芳蔡淑芳亦持手機拍攝林佳陵林佳陵見狀先與蔡淑 芳發生爭執,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攻擊蔡淑芳,致蔡 淑芳受有左臉頰、左眼皮挫傷及抓傷3公分等傷害。二、案經蔡淑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佳陵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佳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淑芳發生拉 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在拉扯告訴人 的時候不小心劃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位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竹店8樓告訴人任職之



專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左眼皮挫傷 及抓傷3公分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頁 、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6 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憶雯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4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及監 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 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3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具傷 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經查:
⒈證人蔡淑芳於警詢中證稱:林佳陵是我工作上認識的同事 ,107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林佳陵到我位在新光三越新 竹店8樓工作的專櫃來找我,然後她就拿出手機來拍我, 我也拿手機反拍林佳陵,接著林佳陵就往電梯方向走過去 ,我也拿著手機繼續錄影,在電梯那邊,林佳陵想要拿我 的手機,結果她就直接對我動手,來抓我的臉,我大聲求 救要找樓管來,後來樓管就陪我去醫院驗傷,我認為林佳 陵可能認為是我把她之前和樓管衝突的事情散布出去,所 以她才會來找我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107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林佳陵有前 來新光三越新竹店8樓我工作的專櫃來找我,我和她並沒 有交談,她就直接拿手機拍照,然後就往電梯方向離去, 我就拿手機朝她反蒐證並且質問她為何要拍我,林佳陵就 轉身來拿我的手機,但沒拿到,接著她就出手往我的眼睛 及臉部揮下去,我就大喊「她打我」,就有三個人跑過來 ,其中一位是到庭的證人劉憶雯,後來林佳陵就從電梯裡 面衝出去,從前面的樓梯離開,有人去追她,但沒追到, 後來是樓管陪我去驗傷和去警察局,錄影背景音中「他打 我,我要驗傷」、「你有受傷嗎」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是核證人蔡淑芳 上開證言,其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手機對其攝錄, 其見狀亦持手機對被告攝錄,而被告見此情,遂與其發生 拉扯,並徒手抓傷其眼部及臉部等情,證述歷歷,所述前 後一貫,並無不一致之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新竹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各該錄影檔案內容,雖宥於攝



影角度,未攝錄到被告抓傷告訴人眼部及臉部之瞬間,然 確有被告先持手機朝告訴人攝錄,告訴人亦持手機朝被告 攝錄,嗣被告確有欲搭乘電梯離開現場,過程中有遭一名 男子阻止,且確有告訴人表達遭被告傷害,而被告反問告 訴人是否受傷之過程,經核上開客觀之錄影畫面內容,與 證人蔡淑芳上開所證本案事發過程內容相符,從而,堪信 證人蔡淑芳所證其係遭被告故意傷害之情屬實,並非虛妄 。
⒉繼查,證人劉憶雯就其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 前往查看,並發現告訴人臉上受有傷勢等情,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62 頁),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之時點係在其與被告發生爭 執之後,況依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被告確曾欲搭 乘電梯離開現場,並在電梯門口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受 傷之事有所爭執,已如前述,交互觀之,顯見被告係刻意 出手朝向告訴人臉部及眼部揮去,而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前 開傷勢已見前述,足認被告實係故意傷害告訴人,而非於 拉扯中,因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⒊綜上,本件被告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向告訴人, 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實係 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佳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爭執,嗣於案 發時、地因互相持手機拍攝而發生爭執後,被告不思以理性 方式化解爭執,反而訴諸暴力,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無可取,且犯罪手段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併斟酌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檔案名稱 │ 勘 驗 結 果 │ 所在卷頁位置 │
├───────┼───────────────────────┼────────────┤
│新光三越傷害 │07:10:00~07:10:47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 │
│.avi │畫面一開始,攝影機朝外走道及對面二櫃位拍攝,期│ │
│ │間並未有人經過。 │ │
│ │07:10:48~07:10:57 │ │
│ │畫面右方,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經過,男子旁為│ │
│ │一名身穿羽絨外套之女子即林佳陵,朝畫面左上方之│ │
│ │櫃位快速走進去,男子在該櫃位旁,模特兒看衣服。│ │
│ │07:10:58~07:11:09 │ │
│ │林佳陵自櫃位收營櫃,快速往外走道走來,並往畫面│ │
│ │右方快速離開,消失在畫面中,蔡淑芳亦從櫃位內,│ │
│ │手持手機往前拍攝,快速跟出來,往畫面右方走去,│ │
│ │消失在畫面中。甲男仍在櫃位前看衣服。 │ │
│ │07:11:11~07:11:13 │ │
│ │蔡淑芳之右腳出現在畫面中,並用力往畫面左方滑步│ │
│ │,左手被畫面左方之人抓住,阻止蔡淑芳往左方移動│ │
│ │,並往畫面右方拉,蔡淑芳消失在畫面中。甲男仍在│ │
│ │櫃位前看衣服。 │ │
│ │07:11:23~07:11:37 │ │
│ │一名男性樓管自畫面左方,往右方跑去。後方一跟著│ │
│ │一位女性工作人員。接著又有一名工作人員往畫面右│ │
│ │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甲男仍在櫃位前看衣服。 │ │
│ │07:11:38~07:11:59 │ │
│ │甲男仍在櫃位前看衣服。 │ │
├───────┼───────────────────────┤ │
│新光三越傷害(│07:11:53~07:11:56 │ │
│1) .avi │電梯內沒人。 │ │
│ │ │ │




│ │07:11:57~07:12:12 │ │
│ │電梯門打開,林佳陵走進電梯後,關電梯門,一名男│ │
│ │性樓管跟上來,伸雙手將電梯門擋開阻止電梯移動,│ │
│ │並對林佳陵對話,伸右手將林佳陵往外拉,林佳陵將│ │
│ │其手扯開,左手按著關門鍵。 │ │
│ │07:12:13~07:12:29 │ │
│ │林佳陵往電梯門跨一步,對電梯外說話,林佳陵將男│ │
│ │性樓管往外推,男性樓管雙手將林佳陵環抱往外拉,│ │
│ │林佳陵將樓管推開,往電梯內退,男性樓管伸手要去│ │
│ │抓林佳陵。另一名女性工作人員,亦上前阻止電梯門│ │
│ │關上,男樓管右手往電梯外指,並對林佳陵談話。 │ │
│ │07:12:30~07:12:39 │ │
│ │林佳陵往電梯走去,男性樓管跟了出去,女性員工亦│ │
│ │跟上前去,電梯門關上。 │ │
│ │07:12:40~07:12:59 │ │
│ │電梯內沒人。
│ │
├───────┼───────────────────────┤ │
│IMG_0615.MP4 │畫面一開始,男性樓管抵著電梯門,不讓電梯門關上│ │
│ │,林佳陵對著門外說話,手機往外拍,有一名女性工│ │
│ │作人員,按著牆上電梯按鍵,男性樓管上前抓住林佳│ │
│ │陵往外拖,林佳陵將男性樓管推開,另一名女性工作│ │
│ │人員,上前抵住電梯門,阻止電梯門關上,林佳陵往│ │
│ │門多走出,畫面結束。(背景音,其中一女聲音:他│ │
│ │打我,我要驗傷,另一女聲音:你有受傷嗎) │ │
├───────┼───────────────────────┤ │
│IMG_0616.MP4 │07:26:56~07:26:58 │ │
│ │畫面一開始,蔡淑芳與另一名女生員工在聊天。 │ │
│ │ │ │
│ │07:26:59~07:27:05 │ │
│ │櫃位外走道出現一名身穿絨外套之女子即林佳陵從專│ │
│ │櫃走。 │ │
│ │ │ │
│ │07:27:06~07:27:12 │ │
│ │林佳陵走入專櫃內,拿著手機對蔡淑芳拍攝,林佳陵│ │
│ │拍完,快速往櫃外跑。 │ │
│ │ │ │
│ │07:27:13~07:27:22 │ │
│ │蔡淑芳拿走手機往走道走去,向走道拍攝。 │ │
│ │ │ │




│ │ │ │
│ │07:27:23~07:27:42 │ │
│ │專櫃內無人。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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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