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7年度,9號
SCDM,107,原交訴,9,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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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8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思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七年度竹調字第三○○號調解筆 錄內容(如附件所示)。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思恩於民國107年4月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往竹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東大橋北端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陳長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由往竹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長吉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思恩肇 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 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 逃逸,嗣因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為循線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陳思恩)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長吉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當庭給付30,000元,聲請人收受無訛。並於民國107年8月 6日前再給付20,000元。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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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