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7年度,10號
SCDM,107,原交訴,1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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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檢察官
所命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命令,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
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杰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 補充:被告李少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2、31 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願 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之宣告,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 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 被 告 李少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命令,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杰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由西往東方向逆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6 號前時,不慎與行人郭湘妍發生擦 撞,致郭湘妍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右側小腿及右側 足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少 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 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 之聯絡方式及徵求郭湘妍之同意,隨即逕行騎車逃逸,嗣始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湘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少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郭湘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述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 │斷證明書。 │受傷之事實。 │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份、現場照片10 │ │
│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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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