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夏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52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文夏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戴文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均嫌疑重大,被告於肇事後逃逸 ,已有逃亡事實,又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有逃亡之虞,故非予 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4 月1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 在案,嗣裁定自107年7月12月起延長羈押2月。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有5 次酒後駕車前科,本次再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嫌,因畏罪而與另一被 告葉文順謀議推由葉文順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因而另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肇 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再循線拘提被告到案,被告顯已有逃亡 之事實。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該罪名若成立,衡 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要件相符,是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且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業經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8 月2 日宣判,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因而致人於死之罪,係處有期徒刑5 年;又共同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罪,係處有期徒刑2 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刑責頗重,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聲明上訴,故判決尚未確定,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第二審之審理、判決之執行 ,認本件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9 月12日起延長 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