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銘輝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4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由邱寶蘭騎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寶蘭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肩挫傷併甲處淺色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黃銘輝於上開車禍發生 後,明知兩車發生強烈碰撞,應已預見邱寶蘭可能因車禍而 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 必要之救護處置,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不 顧邱寶蘭之生命、身體安危,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 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查明黃銘輝駕駛上開 車輛之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寶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輝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 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共2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 案無訛,復有勘驗筆錄1 紙及檔案光碟1 片為證(見本院交 訴卷第42至48、21頁、新竹地檢署偵卷第8 至9 、11至12、 45至47、23至36頁),應堪認定。再依被告車輛碰撞後所示 右前車頭留有明顯刮痕(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33至34頁), 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仍未下車察 看而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 譴責,惟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而被告犯罪後已知正視 己非,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受領和解金之存摺 內頁各1 紙為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9、24至25頁),足證被 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並減免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 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顯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誠具情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 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應 可預見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竟未停車察看,對告訴人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 之安危於不顧,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月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育 有3 名女兒,其中1 人在學需受經濟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 4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