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92號
SCDM,107,交易,49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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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培稜於民國106 年11月 10日2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市北區光華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光華 二街65號前臨時路邊停車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李懷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再失控撞及對向 駛至之證人秦光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致告訴人李懷森受有右足大腳趾及二三四五腳趾開放性骨折 併脫襪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培稜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懷森告訴被告李培稜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懷森具狀撤回其 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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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