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竹交簡字第51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孟繁勝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12時8 分許,駕駛向訴外人孫毅慶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由北往南 行駛,行至新竹市科學園區園區一路入區處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讓路標誌「遵2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 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又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 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左側匯入之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設有讓路標誌及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適同向左 側之告訴人蔡瑜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園區 一路幹道直行駛至,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蔡瑜嫺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8 月3 日本 院成立和解,告訴人於被告給付和解金新臺幣6 萬元後,於 107 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513 號卷第13至16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