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1號
SCDM,107,交易,21,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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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翔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晚上7 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 口鄉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工業二路路 口處,欲左轉駛入工業二路,本須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張怡甄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至上揭路口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張怡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鎖骨 骨幹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黃新翔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三、查本件被告黃新翔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新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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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