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順彬
指定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1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江岱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温順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順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6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9 時許起至11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某鐵皮屋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6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7 年2 月 14日下午6 時45分許,温順彬騎車行經新竹縣○○市○○路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温順彬全身散發酒氣 ,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件經檢察官黃怡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