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0號
SCDM,106,易,310,2018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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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莉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參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筱莉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100 年 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①案件之 緩刑宣告經本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147 號裁定撤銷確定,① 、②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 成累犯)。李筱莉李孝廉(原名李紳震)胞姐,李孝廉宋姿萱原為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196 、197 、200 、21 2 、214 、215 、222 、224 、225 地號9 筆土地(下稱系 爭9 筆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各1/2 ,李孝廉因財務發生困 難,惟恐上開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李筱莉、李 孝廉乃謀議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遂與李筱 莉之前夫傅清華、兄嫂林素美、外甥陳元驥及友人張興發黃偉邦(下稱傅清華等5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明知傅清華等5 人並未向李孝廉購買系爭9 筆土 地之持分1/2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提出以李孝廉傅清華等5 人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 籍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孝廉其他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 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經有優先承買權之土地共有人宋姿萱 查閱土地登記簿後發覺上情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決李筱莉李孝廉傅清華等5 人均有罪,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下 稱「前案」)。然而,
㈠、李筱莉欲更取得宋姿萱對系爭9 筆土地持分1/2 ,但恐因前 案與宋姿萱已有芥蒂,遂請當時任職之仲介公司文明房屋之



主管傅景權出面假扮第三人,以傅景權名義向宋姿萱及傅清 華等5 人購買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並於97年10月21日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如【附件一】所示)。而 彭泓瑋李筱莉為朋友關係,認為系爭9 筆土地位在日月潭 水社地區具有觀光增值潛力,乃與李筱莉商議共同合資購買 ,由彭泓瑋負擔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之價金(且包含李筱 莉處理「前案」善後之成本,如易科罰金等),經李筱莉彭泓瑋會算後(下稱日月潭土地明細表,如【附件二】所示 ),約定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之價金為新臺幣13,853,064 元,共同期待將來可以轉賣或開發經商獲利。商議既定,彭 泓瑋遂簽發2 紙支票於97年11月30日、98年1 月20日各支付 價金4,097,000 元、589,132 元(共4,686,132 元)予李筱 莉,作為自備款,其餘款項則議定另向銀行貸款以支付。李 筱莉為節省過戶勞費,未依上開私契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 部自宋姿萱傅清華等5 人移轉登記予傅景權,而依與彭泓 瑋間之合資契約,另指示代書在地政事務所制式表格內填寫 97年10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公契)向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直接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自宋姿萱及傅 清華等5 人移轉登記予彭泓瑋2/5 、李筱莉3/5 ,系爭9 筆 土地持分2/5 遂於97年12月3 日登記完竣為彭泓瑋所有。㈡、彭泓瑋因經商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素有 資金往來,經洽詢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經理吳師源欲貸款以支 付前揭土地價金,囿於該銀行內規,一借款人只能與一分行 有授信往來,因彭泓瑋之前已與竹北分行有貸款往來,故彭 泓瑋無法再擔任借款人,彭泓瑋李筱莉遂約定將彭泓瑋系 爭9 筆土地持分2/5 借名登記在李筱莉名下,並旋於97年12 月9 日辦畢移轉登記,以求土地產權單純化、擔保品完整, 俾利貸款順利,故以李筱莉為借款人、彭泓瑋為連帶保證人 方式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循環額度 最高限額4 千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動支期間自97年12月10 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下稱系爭貸款),於97年12月10日 即自系爭貸款中動支22,917,480元清償前手地主之合作金庫 銀行貸款。
㈢、就之前議定之合資契約,彭泓瑋李筱莉於98年1 月20日簽 立「南投縣日月潭土地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以資確認(下 稱系爭協議書,如【附件三】所示),約定如下:⒈系爭協 議前言及第1 條:甲(即李筱莉)、乙(即彭泓瑋)雙方共 同合夥投資系爭9 筆土地,總面積合計1237.67 平方公尺。 ⒉第2 條:經甲、乙雙方協議各佔股份之比例為3/5 :2/5 ;乙方所佔之面積為495.068 平方公尺。⒊第3 條:為求產



權單純化,雙方同意將所有權登記予甲方名下;並以甲方為 銀行借款人,乙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 共同融資40,000,000元,清償原地主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貸 款22,917,330元,尚有餘額17,082,670元未撥用。⒋第4 條 :甲、乙雙方按投資比例,共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借款利息。 ⒌第5 條:乙方支付投資2/5 比例的自有資金:⑴4,097,00 0 元,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支票,兌現日為97年11月30日 ( 票號AT0000000 )。⑵589,132 元,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 行支票,兌現日為98年1 月20日(票號DZ0000000 )。⒍以 上協議書經雙方同意訂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2 份 ,雙方各執1 份為憑,以昭信守。
㈣、為清償系爭貸款,彭泓瑋部分,於98年2 月9 日匯款38,647 元、於98年2 月23日存入25,461元、98年3 月23日存入25,4 16元入李筱莉帳戶,以支付貸款利息;李筱莉部分,則於98 年2 月23日存入52,268元、98年3 月23日存入56,198元入李 筱莉帳戶,亦用以支付貸款利息。然在此期間,李筱莉在未 告知彭泓瑋情形下,另自行分別於98年1 月16日、98年3 月 2 日、98年4 月3 日,動支系爭貸款循環額度之5,067,833 元,7,300,000 元、4,700,000 元,截至98年4 月3 日止額 度僅餘14,687元(李筱莉自行動支貸款所涉侵占罪嫌,經新 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彭 泓瑋發覺上情後即不願再存入貸款利息,並與李筱莉約定於 99年1 月4 日赴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欲會算繳清各自應負擔之 貸款本息及辦理將借名登記之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移轉登 記返還予彭泓瑋,詎料該日李筱莉拒絕配合辦理系爭9 筆土 地持分2/5 之移轉登記,致雙方不歡而散(下稱清償貸款糾 紛)。李筱莉嗣即於99年1 月4 日及15日單獨向臺灣企銀竹 東分行清償4 千萬元貸款。未久李筱莉再於99年1 月27日寄 發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彭 泓瑋於99年1 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李筱莉並於99年3 月3 日將彭泓瑋先前所給付之款項(含自備款及貸款利息) 共計4,775,656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58 號 ),彭泓瑋迄今拒絕領取。在此之前、後,彭泓瑋方面亦於 98年12月30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56號存證信函、99年 1 月14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104 年6 月 10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801 號存證信函,一再表明終止借 名登記,請求李筱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並 願清償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之意旨。
㈤、詎李筱莉明知自己對於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僅為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且彭泓瑋已於98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終止借名登



記,一再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 以所有權人自居,違背其任務,未經彭泓瑋同意即擅自處分 ,先於103 年1 月28日以包括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在內之 土地為擔保品向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7 千2 百萬元(實借6 千萬元),嗣在104 年6 月10 日接獲彭泓瑋104 年6 月9 日桃園中路郵局第801 號存證信 函後,更進一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 全部,於104 年6 月15日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送件,而 於104 年6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 筱莉實際負責之安德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信 公司,登記負責人傅嘉穎,為李筱莉之女),並將信託利益 歸由李筱莉1 人獨享,置彭泓瑋於不顧,致生損害於彭泓瑋 之財產。
二、案經彭泓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背信行為乃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 未經同意擅自於104 年6 月15日至埔里地政事務所送件,於 104 年6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含 告訴人借名登記之持分2/5 )移轉登記予被告實際負責之安 德信公司。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另未經告 訴人同意擅自於103 年1 月28日以系爭9 筆土地為擔保品向 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56 頁) ,公訴人所補充之設抵貸款行為與原起訴之信託移轉登記行 為,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以 所有權人自居,先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再移轉登記予受託人 ,而接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非另行起意,為實質上一罪 ,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 述或於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彭泓瑋與被告李筱莉安德信公 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166 號,下稱「民案」)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 據能力一節亦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251 頁)。次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下引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 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前案」所示事實並不爭執,有被 告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5-26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決書影本、被告及傅清華等5 人與 宋姿萱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8-551 、 553 頁),是被告前以傅清華等5 人為人頭,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可以先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其中下列各點事實亦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253-255 頁),且有如【】內所示之證人證 述、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筱莉欲更取得宋姿萱對系爭9 筆土地持分1/2 ,但恐因前 案與宋姿萱已有芥蒂,遂請傅景權出面假扮第三人,以傅景 權名義向宋姿萱傅清華等5 人購買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 ,並於97年10月21日訂立私契。【被告之自白(本院卷一第 25-26 頁)、證人傅景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01、204頁) 、私契影本(本院卷一第48-51 頁)】
彭泓瑋李筱莉為朋友關係,認為系爭9 筆土地位在日月潭 水社地區具有觀光增值潛力。
彭泓瑋簽發2 紙支票於97年11月30日、98年1 月20日各支付 價金4,097,000 元、589,132 元(共4,686,132 元)予李筱 莉,作為自備款,其餘款項則議定另向銀行貸款以支付。【 系爭協議書(他卷第5-7 頁)】
李筱莉為節省過戶勞費,未依上開私契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 全部自宋姿萱傅清華等5 人移轉登記予傅景權,另指示代 書在地政事務所制式表格內填寫97年10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直接將系爭9 筆土地 持分自宋姿萱傅清華等5 人移轉登記予彭泓瑋2/5 、李筱 莉3/5 ,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遂於97年12月3 日登記完竣 在彭泓瑋名下。【97年10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影本 (他卷第155-158 頁)、系爭9 筆土地異動索引(他卷第17 -43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彭泓瑋因經商而與臺灣企銀素有資金往來,經洽詢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經理吳師源欲貸款以支付前揭土地價金,囿於該銀 行內規,一借款人只能與一分行有授信往來,因彭泓瑋之前 已與竹北分行有貸款往來,故彭泓瑋無法再擔任借款人。【 證人吳師源之證詞(他卷第213-217頁)】 ⒉彭泓瑋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於97年12月9 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在李筱莉名下。【系爭9 筆土地異動索引(他卷 第18、21、24、27、30、33、36、39、42頁均反面】 ⒊李筱莉為借款人、彭泓瑋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竹東分 行辦理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循環額度最高限額4 千萬元,借 款期限一年,動支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 ),於97年12月10日即自系爭貸款中動支22,917,480元清償 前手地主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系爭貸款契約書(他卷第 88-97 頁)、李筱莉臺灣企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明細表(他卷第99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98年1 月20日「南投縣日月潭土地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上 記載之文字。【系爭協議書(他卷第5-7 頁)】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為清償系爭貸款,彭泓瑋部分,於98年2 月9 日匯款38,647 元、於98年2 月23日存入25,461元、98年3 月23日存入25,4 16元入李筱莉帳戶,以支付貸款利息;李筱莉部分,則於98 年2 月23日存入52,268元、98年3 月23日存入56,198元入李 筱莉帳戶,亦用以支付貸款利息。然在此期間,李筱莉在未 告知彭泓瑋情形下,另自行分別於98年1 月16日、98年3 月 2 日、98年4 月3 日,動支系爭貸款循環額度之5,067,833 元,7,300,000 元、4,700,000 元,截至98年4 月3 日止額 度僅餘14,687元(李筱莉自行動支貸款所涉侵占罪嫌,經新 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104 年12月16日竹東104 字第00208 號函 暨所附李筱莉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11 -115頁)、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6-57 頁)】 ⒉李筱莉嗣即於99年1 月4 日及15日單獨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清償4 千萬元貸款本息完畢。未久李筱莉再於99年1 月27日 寄發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 彭泓瑋於99年1 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李筱莉並於99年 3 月3 日將彭泓瑋先前所給付之款項(含自備款及貸款利息 )共計4,775,656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58 號),彭泓瑋迄今拒絕領取。【李筱莉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24 頁)、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 號存證



信函(他卷第185-188頁)、提存書(他卷第98頁)】 ⒊在此之前、後,彭泓瑋方面亦於98年12月30日寄發新竹英明 街郵局第1456號存證信函、99年1 月14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 局第48號存證信函、104 年6 月10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80 1 號存證信函,一再表明終止借名登記,請求李筱莉移轉登 記返還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並願清償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之 意旨。【存證信函影本3 份(他卷第45-48 、174-175、179 -180頁】
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背信 犯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已以友人傅景權名 義購得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告訴人認為系爭9 筆土地具 有增值潛力,一再要求被告將其中2/5 持分出賣,故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是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共同 投資契約;被告向宋姿萱購買土地每坪單價與出賣予告訴人 土地每坪單價並不相同,不可能是合資;被告之所以向埔里 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直接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自宋姿萱及傅 清華等5 人移轉登記2/5 予彭泓瑋,只是履行土地買賣契約 移轉登記義務之縮短給付;嗣彭泓瑋之所以再將持分2/5 移 轉登記予被告,是因為彭泓瑋無法貸款,並非借名登記;被 告與告訴人雙方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並非共同出資與借名登 記之混合契約,而是告訴人應依其與被告間土地買賣契約履 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擔保文件,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人;因告訴人拒不履行繳納系爭貸款義務以給付土地買 賣價金,被告有權解除買賣契約;告訴人總計僅支付價金4, 775,656 元,與約定之價金13,853,064元,相距甚遠,尚有 尾款未付,沒有權利取得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被告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又已將告訴人前所支付 價金4,775,656 元辦理提存,系爭協議既經解除,被告對系 爭9 筆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均與告訴人無關,沒有必要通 知告訴人,且被告主觀上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被告雖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信託登記予安德信公司 ,惟此為自益信託即信託受益人仍為被告,故告訴人未實際 受有損害;另者,背信罪為實害犯,被告雖不認同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判決(下稱民案二審)理由所 認系爭協議乃共同出資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然民案二審 判決理由亦認告訴人即民案原告在未經清算之前,不得請求 返還登記持分2/5 ,告訴人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既然在清算之 前尚不得行使,自無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置辯。四、經查:
㈠、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乃約定合資向



宋姿萱李孝廉(偽以傅清華等5 人名義)購買系爭9 筆土 地持分全部,並非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
⒈緣於「前案」之故,傅清華等5 人在未給付一分一毫土地價 金情形下登記為系爭9 筆土地持分1/2 所有權人,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業據「前案」判刑確定。在此前提下,傅清華 等5 人並無取得土地價金之權利,是被告再以傅景權名義與 宋姿萱傅清華等5 人簽訂之公契,其上約定之買賣總價2, 803 萬元(本院卷一第49頁)除宋姿萱應得1/2 外,另1/2 勢必落入李孝廉或者被告之手。被告雖謂李孝廉曾向其借錢 購買系爭9 筆土地,然被告並未舉證佐實借款金額及流向, 被告此部分說詞未可遽信,再者,以被告為借款人、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貸款中的22,917,480元係直接清償原合 作金庫貸款,此合作金庫貸款係於95年11月10日由宋姿萱李孝廉共同設定抵押權(他卷第17頁),告訴人為渠2 人清 償合作金庫貸款,是告訴人實際上是向宋姿萱李孝廉購買 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無誤。不論被告與李孝廉間借貸關係 果否存在,被告均不會以借貸債權人身分逕自成為土地所有 權人,應先指明。
⒉本院將被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私契、「日月潭土 地明細表」、系爭協議書【參閱附件一至三所示】三者交互 參照以觀,不論是:系爭9 筆土地買賣總價28,030,000元、 簽約款3,000,000 元、完稅款730,000 元、尾款23,300,000 元、持分比例告訴人2/5 被告3/5 、已付費用2,640,921 元 加計土地總價28,030,000元除以坪數374.395 後每坪單價92 ,503元、依告訴人持分比例2/5 計算之坪數149.758 坪乘以 每坪單價92,503元後,告訴人應負擔買賣總價13,853,064元 等情,均互核一致。且告訴人應負擔買賣總價13,853,064元 扣掉應還貸款9,166,932 元後應給付現金4,686,132 元部分 ,亦與告訴人簽發2 紙支票所給付之4,097,000 元、589,13 2 元合計相符。是以,前揭「日月潭土地明細表」確係經被 告、告訴人會算過後,作為計算合資金額之依據。 ⒊被告固辯稱渠向宋姿萱購買土地每坪單價、與告訴人負擔每 坪單價並不相同,不可能是合資購買土地云云。惟查,兩者 單價之所以不同,係因加計「前案」善後成本所致,而且「 前案」善後成本亦係由被告負擔3/5 、告訴人負擔2/5。 ⑴觀之「日月潭土地明細表」其中「已付費用」欄位之項目及 註記,包括羅律師費用(全體)、廖律師費用(6 人等)、 陳律師費用(李孝廉1 人)、代書費、合庫費、『易科罰金 』(傅清華)、談判費(廖律師,宋姿萱1/2 )、仲介費(



文明,宋姿萱1/2X4%)、補償費(6 人,含李孝廉),合計 2,640,921 元。上開所指廖律師即「前案」中李筱莉及傅清 華等5 人共同辯護人廖克明律師;所指陳律師即「前案」中 李孝廉之辯護人陳鼎正律師;所指『易科罰金』(傅清華) 45,000元即「前案」判決傅清華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 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結果(除傅清華外 之另4 人,刑度同於傅清華,但宣告緩刑,故毋庸易科罰金 )(以上均參閱「前案」判決書,本院卷二第548-549 頁) ;所指談判費即係委託廖克明律師就宋姿萱持分1/2 部分與 之談判;所指仲介費即就宋姿萱持分1/2 部分給付仲介費予 被告當時任職之文明房屋(傅景權為被告在文明房屋之主管 )(本院卷二第201-202 、338 頁)。再觀之此一明細表, 連『易科罰金』(傅清華)45,000元、就宋姿萱持分1/2 部 分之談判費等,均臚列不諱,可見確係「前案」之善後成本 。
⑵上開已付費用合計2,640,921 元,告訴人亦僅係按其持分2/ 5 比例負擔之,此觀「日月潭土地明細表」其中「每坪成本 」欄之計算式亦明,同理,已付費用3/5 自係由被告負擔。 可見告訴人所應支付之買賣總價13,853,064元包括「前案」 善後費用之2/5在內。
⑶而一般通常合理之土地買賣,出賣人絕不願意將其取得土地 成本公諸於買受人面前,以致壓縮自己價格談判籌碼及利潤 空間,而上開明細表鉅細靡遺臚列各式成本,連「前案」犯 行亦不避諱,告訴人、被告亦按持分比例負擔「前案」善後 成本,足證告訴人確係與被告合資向宋姿萱李孝廉購買系 爭9 筆土地全部持分,並非向被告購買持分2/5 ,否則被告 即無開示取得土地成本之必要。
⑷準此,告訴人直接自宋姿萱李孝廉(偽以傅清華等5 人名 義)取得持分2/5 乃事所當然。從而,被告所辯只是渠與告 訴人間買賣契約之縮短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 條載明甲 、乙雙方共同投資系爭9 筆土地、第2 條載明經甲、乙雙方 協議各佔股份之比例為3/5 :2/5 之情,彰彰甚明。被告所 謂「系爭協議書是雙方土地買賣契約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 之擔保文件」云云,此種說法不僅曲解契約文字,亦悖於通 常合理之擔保方式,蓋擔保價金給付義務之方式,有設定抵 押權、由第三方擔任履約保證人、由有資力者出具保證書、



由義務人簽發本票等不一而足,從未見有以簽訂共同投資協 議書為之者。況依系爭協議書,並無一字一句提及買方若將 貸款本息清償至何種階段或者全數清償完畢之後,賣方應如 何將土地過戶予買方?又在此之前,買方應如何保障自己已 繳納之數百萬元價金?尤甚者,更無買方為賣方之銀行貸款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苟若賣方取得貸款之後,進而變賣土 地、拒繳貸款,一走了之,則買方豈非慘遭三重損害(已付 現金遭侵吞、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更須對貸款揹負連帶清 償之責)!凡此種種均嚴重悖於常情常理,豈容被告反捨明 確之合資契約文字而更曲解為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擔保文件 。是以,被告所辯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乃 不實之說。
㈡、再查,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於97年12月3 日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後,告訴人已為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所有權人,嗣於 97年12月10日已付清土地價款(部分以現金、部分以系爭貸 款)予出賣人宋姿萱李孝廉及代償原合作金庫貸款,告訴 人取得持分2/5 並無瑕疵,沒有所謂買賣價金尾款未付之情 形,所餘者乃嗣後按期繳納臺灣企銀系爭貸款利息及屆期清 償本金而己,此與一般通常合理之房地買賣,以買受之房地 為擔保品辦理「房貸」相同,所貸款項既已撥付予出賣人, 買受人合法取得房地所有權,苟若日後不能繳納貸款,不過 是買受人與放貸銀行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不影響房地所 有權歸屬之認定。同理,告訴人於97年12月3 日起為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之所有權人,堪信無訛。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告訴人旋於97年12月9 日將系爭9 筆 土地持分2/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緣由,係因囿於臺 灣企銀內規為辦理貸款所需而為之借名登記,此節有證人吳 師源、鍾仁宗下列證詞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證: ⒈證人吳師源於民案具結證述:我是96年8 月間任職竹東分行 經理,之前任職竹北分行時承作過彭泓瑋的案子,彭泓瑋的 資力好,我知道系爭貸款之事,當初是彭泓瑋跟我接洽要申 請貸款,他帶同一位仲介李小姐過來,說他們合資買土地, 彭泓瑋一開始是說他要當借款人,並沒有提說要以李小姐做 借款人,我說會有歸戶的問題,怕各分行間搶客戶,彭泓瑋 曾經在竹北分行貸款過,所以無法在竹東分行再擔任借款人 ,所以才用李小姐當借款人。銀行審核貸款時是優先考量償 債能力再考慮擔保品價值,貸款4 千萬元很多,李小姐只是 做仲介工作,如果李小姐要借款我可能不會借,因為償債能



力的問題,所以我要求彭泓瑋做連帶保證人才同意貸款。我 本人與經辦人員有到南投日月潭土地現場評估,是原告(即 彭泓瑋)帶我們去的。如果土地彭泓瑋有持分2/5 、李小姐 持分3/5 ,通常我們會作成一筆,一人當借款人、另一人當 連帶保證人,銀行很少各自以各自持分借貸。如果彭泓瑋要 在竹北分行借4 千萬元也是可以的,但若超過竹北分行的額 度權限,就要送到總行去,過關機率是一定會過,因為抵押 物有這個價值,只是審核時間比較長等語(他卷第213-217 頁)。
⒉證人鍾仁宗於民案具結證述:97年12月4 日臺灣企銀個人貸 款綜合契約是我看著李筱莉彭泓瑋他們簽的,就是97年12 月4 日當天所簽,本件是經理先接觸,之後我承接,在簽約 日之前有聯絡,我們在談的時候,有聽到彭泓瑋李筱莉講 好是合資購買土地,要合作開發,貸款的用途就是清償土地 上其他行庫的貸款,而且我們有看到一份可能是李筱莉、彭 泓瑋的草約,上面有出資金額與持有比例,所以我們才要求 彭泓瑋當連帶保證人等語(他卷第217 頁反面-219頁)。 ⒊系爭9 筆土地異動索引(他卷第17-43 頁),茲以南投縣○ ○鄉○○段000 地號為例,土地異動索引顯示(他卷第18頁 正反面):
⑴97年12月3 日,以收件字號97年埔資字第151180號,以買賣 為原因,將所有權部之原權利人宋、傅、黃、張、林、陳( 即宋姿萱傅清華等5 人之姓氏)刪除,新增李、彭(即李 筱莉、彭泓瑋之姓氏)。
⑵97年12月9 日,以收件字號97年埔資字第153900號,以買賣 為原因,將所有權部之原權利人李修改(應係增加權利範圍 2/5 )、原權利人彭刪除。
⑶97年12月9 日同日,以收件字號97年埔資字第153910號,以 設定為原因,將他項權利部新增臺XX(即臺灣企銀)為權利 人(應係設定抵押權)。
⑷97年12月12日,以收件字號97年埔資字第156030號,以清償 為原因,將他項權利部刪除合XX(即合作金庫)。(臺灣企 銀於97年12月10日自系爭貸款中動支22,917,480元清償合作 金庫貸款,應係合作金庫出具清償證明書以塗銷抵押權)。 ⒋本院審酌證人吳師源、鍾仁宗與被告、告訴人俱無特殊親誼 舊怨,僅為貸款業務往來之關係,且被告已繳清系爭貸款, 亦與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沒有糾紛,衡情應無故意迴護告訴人 而捏詞構陷被告,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故上開證 人之證述應屬可信。佐以系爭9 筆土地登記異動歷程所示, 告訴人將持分2/5 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日」臺灣企銀即辦



妥抵押權設定,可證確係基於較快速辦理貸款所需而借名登 記無訛。被告所謂告訴人無法辦理貸款云云,昧於實情。 ⒌被告末於審理期日提出「投資計劃書」1 頁,聲稱係自臺灣 企銀竹東分行調閱影印而得,欲證明證人鍾仁宗證述不實( 本院卷一第321 、358 頁)。惟本院詳觀此紙「投資計劃書 」乃電腦繕打,其上無任何人簽名或蓋章、沒有臺灣企銀用 印或騎縫章,其證據能力已為公訴人所否認,本院亦認無證 據能力。況觀之內容簡略不堪,徒以文字拼湊堆疊美好錢景 ,實則沒有具體實踐步驟,上載短程計畫為2-3 年,更非臺 灣企銀系爭貸款乃1 年期所能適用,其上亦未載明此計畫提 出之對象就為臺灣企銀,是本院無從據此而為任何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總計僅支付價金4,775,656 元,與約定之 價金13,853,064元,相距甚遠,不足以取得系爭9 筆土地持 分2/5 ,被告已解除系爭協議乙節,本院審酌告訴人確實尚 未付足價金13,853,064元,然此乃肇因於被告在未告知告訴 人情形下,另自行分別於98年1 月16日、98年3 月2 日、98 年4 月3 日,動支系爭貸款循環額度之5,067,833 元,7,30 0,000 元、4,700,000 元,使系爭貸款截至98年4 月3 日止 額度僅餘14,687元,嚴重破壞雙方之信任關係所致,同時導 致作為計算告訴人應負擔利息之本金(已動支額度)基礎丕 變,亦為糾紛所在,非可歸責於告訴人。況依證人鄒顯輝於 民案具結證述:我是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行員,自86年9 月任 職到現在,對於系爭貸款的還款部分有印象,因屬一年期短 期貸款額度。一年期到期後,一般客戶不是還款就是續約, 這個案子快到期,通常在2 個月前就會指派同事協助客戶還 款或續約。當時我先跟李筱莉聯絡,李筱莉說可能會續約, 過一段時間快到期時,我再跟李筱莉確認是否續約,李筱莉 表示要跟彭泓瑋商量,我打電話給彭泓瑋,他說與李筱莉有 點糾紛,可能會把案子還掉,不會續約、也不會作保。我跟 李筱莉彭泓瑋約了好幾次要來還款,他們給我一個2 個人 都可以到場的時間,後來敲定時間大約是99年1 月左右,雙 方前來時,彭泓瑋說要把他的款項協同李筱莉部分款項按比 例一起還掉,還款當天除了雙方以外還有一位代書在場,彭 泓瑋要求把款項還掉後把產權還給他,當下李筱莉好像沒有 同意這樣,當天就沒有還款,後來好像是李筱莉自己來還款 等語(本院卷二第208-209 頁),足證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於 99年1 月4 日赴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欲會算繳清各自應負擔之 貸款本息及辦理將借名登記之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移轉登 記返還,但因該日李筱莉拒絕配合辦理系爭9 筆土地持分2/



5 之移轉登記,致雙方不歡而散,並非告訴人拒不分擔系爭 貸款本息,可見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協議不合法。雙方在如上 開清償貸款糾紛之後,互有多封存證信函往來,被告卻罔顧 告訴人存證信函一再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願清償應分擔之貸 款本息,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之意 旨,自行將告訴人已付之現金提存,欲獨占系爭9 筆土地持 分全部,截斷告訴人將來可以轉賣或開發經商之利益。況被 告自述其育有4 名子女其中3 名罹有嚴重疾病,用以掛名安 德信公司負責人之傅嘉穎為病勢最嚴重之子女,99年4 月1 日成立安德信公司並將資產總歸管理之目的在於將資產留給 子女(本院卷一第328-329 頁),可見被告所謂因節稅目的 始將系爭9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安德信公司,於104 年6 月10 日收到彭泓瑋存證信函後於104 年6 月15日送件申請信託登 記,時間上純屬巧合,亦屬臨訟卸責之詞。
㈤、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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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