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賢能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葉賢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5068、10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賢能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葉賢輝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扣案之怪手1台變得之價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葉賢能係新竹縣○○鄉○○段○00000號土地所有人,與其 弟葉賢輝徵得不知情之弟葉賢君之同意,使用葉賢君所有之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與 上開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 )。葉賢能及葉賢輝明知本案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 山坡地保育區,如欲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共同基於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定,即於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接續 以怪手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開挖邊坡之垂直高度已逾15公 尺,開挖寬度約50公尺,造成開挖裸面土石鬆散,無植生覆 蓋,易受雨水沖刷崩滑,且已滑動產生張力裂縫,致生本案 土地水土流失,並已毀損一旁登山步道擋土牆。嗣於106年5 月12日為警當場查獲葉賢輝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 並扣得怪手1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賢能、葉賢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核與證人梁玉鳳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8號 【下稱偵卷】第134至136頁)、證人葉賢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82至18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土地違規案件機具查扣紀 錄表1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年2月7日五鄉農經字第 1060050264號函1份、106年3月3日五鄉農經字第10600506 06號函1份暨開挖前照片9張、106年5月12日所攝現場照片8 張、開挖後現場照片10張、106年6月5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暨 履勘現場照片39張、新竹縣政府106年5月31日府農保字第10 60058052號函1份、106年5月23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份 、行政院農委會91年10月7日農授水保字第0911846199號公 告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詢資料2份、挖前照 片16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首長信箱留言回覆1份、新竹縣政府106年6月 20日府農保字第1060080658號函1份暨水土流失照片6張、新 竹縣政府106年6月22日府原行字第1060076530號函1份、證 人葉賢君申請資料1份(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會勘紀錄表、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戶籍謄本、葉賢君身分證影本 、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9張)、開挖 情形空照圖照片4張、本案土地登記謄本2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25至28頁、第43至52頁、第56頁至95 頁、第100頁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111至116頁、第 124至125頁、第129至133頁、第142至149頁、第162至165頁 、第174至176頁),復有怪手1台扣案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 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 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 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 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 ,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 ,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至水土保持法第33 條第3項,則係對於有使用權者,未依規範而於其山坡地濫 行處理或設施所設之處罰規定,目的純為保護水土資源(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適用,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 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 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 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 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 地」,被告葉賢能係新竹縣○○鄉○○段○00000號土地所 有人,又被告2人經證人葉賢君同意而使用新竹縣○○鄉○ ○段○00000號土地,為該地之使用人,故被告2人均屬同法 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等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而生水土 流失並毀損水土保持維護設施。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 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至被告2人雖係在證 人葉賢君所有之土地為上開犯行,惟其等既已事先徵得葉賢 君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自屬有使用權者,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適用,亦無從適用同條 項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自106年4月15日起至遭查獲之日止之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為整地開挖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 為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及地形地貌,造成山坡地坡面 裸露,並已滑動產生張力裂縫,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擋土牆 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危及本案土地 下方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葉賢能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葉賢輝前於91 年間有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積極回復土地原狀,而本案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部分現已改正完成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7年7月20日府原 經字第1070094075號函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 至64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葉賢能自述 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 親(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葉賢輝自述高職畢業、以 農為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尚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親(見偵卷第6頁、 本院卷第27頁反面),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部分實施改正完成,業如前述,經此次偵 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 告2人上揭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乃認除上 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 其等能記取教訓,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 庭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葉賢能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 告葉賢輝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均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2人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 ,保管其價金,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 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 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 ,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 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怪手1台,係被告葉賢輝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拍 賣,賣得價金為221,000元(拍賣價格為225,000元,另扣除 運輸費用4,000元)等情,有該署拍賣命令、拍賣筆錄、106 年度保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 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第9頁、 第70頁、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怪手拍賣所得價金 221,000元,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 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