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四六四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請求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E 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取得,係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此有被上訴 人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引用系爭支 票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之配偶蔡英謀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四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亦引用系爭支票指其與上訴人間有借款資金 往來,由陳秀圓從中處理,依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蔡英謀在另案之主張,則本件 系爭支票並非陳秀圓以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之解釋,對被上訴人 為直接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而有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取得所借之款,而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對價 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㈡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 被上訴人既然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交付,上訴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兩造間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例可按,原判決僅憑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實屬違誤。 ㈢對被上訴人之答辯駁稱:
⒈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長時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亦無所謂除數度向被上訴人借 款外,於系爭支票簽發前,亦曾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蔡英謀借貸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另案經判決應清償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利息,用以證明 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經查該事件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後二次向其各借 款三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在該事件否認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該判決以被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及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之配偶蔡英謀在銀行借款(即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事件) 之連帶保證人,指雙方關係密切,而認定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對被上訴人 在該事件提出陳秀圓之切結書未予調查該切結書如何作成,顯就足影響判決 之證據漏未審酌,上訴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之借款人事實上為陳 秀圓,陳秀圓與被上訴人結帳而立切結書,並簽發二紙本票清償借款。 ⒊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事件,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蔡英謀所有房屋 老舊,在任何銀行均無法貸到彼等夫婦所需之三百萬元,由於被上訴人在陳 秀圓之補習班服務,獲悉上訴人經營營造業,與銀行之往來密切,而透過陳 秀圓央託上訴人代覓銀行,利用關係借貸三百萬元,經上訴人與台北銀行永 吉分行接洽,該蔡英謀所有房地僅可貸到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蔡英謀實不 夠用,因此上訴人央求銀行准予借貸三百萬元,因此銀行要求上訴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才准貸予三百萬元,該蔡英謀不知與陳秀圓有何關係,其所貸之款 竟領出交給陳秀圓,由此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三百萬元,係以上訴人之事業 上需要而請蔡英謀以其所有房地向銀行借款,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 訴人願將內湖及吳興街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蔡英謀所有云云,所主張實有 違常理,蓋上訴人如確因事業上需要而需向銀行貸款,以上訴人與銀行之關 係,不必借用蔡英謀之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可以自己之房屋抵押貸款,若確 有需要,蔡英謀僅可擔任提供擔保人,豈有由其出面借款並提供擔保,然後 上訴人將自己之房屋過戶予蔡英謀,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尤其蔡英謀將所貸 之款交給陳秀圓,陳秀圓僅將其中二十餘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用以 清償對上訴人之部分借款,其餘二百餘萬元均匯入曾光慧之帳戶,被上訴人 陳稱該貸款由陳秀圓或曾光慧繳付利息,足證係蔡英謀與陳秀圓或曾光慧之 間之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曾繳付利息之詞,上訴人 鄭重否認。
⒋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蔡英謀間有無任何金錢之往來,指係陳秀圓 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蔡英謀間之金錢往來,此有陳秀圓所立之切結書可證, 被上訴人指該切結書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秀圓金錢往來頻繁,數額太大 又無留任何憑證,當時上訴人大致算了一下,因上訴人好面子,才由陳秀圓 出面寫的切結書等語(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所稱 均非事實,蓋:
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來往之事實,亦無會算之事實。 ②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而陳秀圓立切結書係在發票日 後十日,為何被上訴人未提示支票,而於發票日後與陳秀圓會帳?被上訴 人陳稱未有任何憑證,該系爭支票若確係借款而交付,豈非憑證。 ③被上訴人指因上訴人好面子,才由陳秀圓立切結書,實有違常理,蓋被上 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夫婦借款且次數頻繁,借款人既係上訴人,豈有由 陳秀圓立切結書之理,若該切結書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會算後 所立,何以未將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切結書既言明分期清償,何以不簽 發上訴人之支票,而由陳秀圓簽發二紙本票做為清償方法,故被上訴人所 謂因上訴人好面子,而由陳秀圓立切結書,並非事實,應係陳秀圓與被上
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而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做清償方法至明。 ㈣對證人之證言:
⒈證人蔡英謀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與陳秀圓間之借貸關係無法獲償,而藉詞 要求上訴人清償,與被上訴人之情形如出一轍,其證言偏頗且不實在。 ⒉證人姚強美之證言不實在,且其證言所證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所交付被上 訴人之會款,確有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蓋:
①證人所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言明係上訴人要借款,實有違常理,因依經 驗法則,不可能陳明係因某人要借款而向其借款,因這種情形貸與人均認 非借款人之需要,而予拒絕借予款項。
②上訴人與證人互不相識,事隔多年尚能記得係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要借款 ,實屬臨訟串通之證言至明。
③被上訴人是否有標得會款,均無從證明該會款係用於借給上訴人。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被上訴人在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 五八號事件聲請狀及所附之證物、被上訴人之配偶蔡英謀在 鈞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事件陳報狀及所附證件、陳秀圓簽具之切結書。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緣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票款,係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規定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有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均載明請求「給付票款」;提 出上訴人簽發經提示後不獲付款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及上訴人投保「國華 人壽保險」之要保書上蓋用之印章與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文相同等情可資為證 。是被上訴人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並未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甚明。準此,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他案」(即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陳述,並「非」本案之主張,認 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云云,顯有誤會。 ㈡系爭支票確係真正,上訴人已不爭執: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 得以蓋章代替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本件面額五十萬元 整,票載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EU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帳號所領用, 而該支票上發票人處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係真正,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條文,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應無庸疑。上訴 人空言泛稱系爭支票係陳秀圓所盜開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無庸證明其票據授受之原因:
⒈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 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之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 票據授收之原因如何無關,故票據債權人行使其權利,無庸證明其票據授受 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亦明揭斯旨。另票據上 之權利與一般債權性質不同,訴訟標的亦異,被上訴人起訴既已表明係在請 求清償票款,即應就有無票據上之責任而為審究;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既已表明係請求票款,而系爭支票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按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明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系爭支票上既有上訴人合法真正之印文,依法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 ,被上訴人無庸證明其支票授受之原因至明。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證明借款 事實云云,實有謬誤。
㈣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 ,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 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支票以為立證方法,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是被告名下支票,供公司使 用存放在公司,有上訴人書狀在卷可稽(詳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書狀) ;而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與上訴人六十九年間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要保 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相同,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從未就系爭支票 主張掛失止付,且自認陳秀圓係「代轉交」系爭支票,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 偽造等語(詳 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筆錄、同年五月廿五日筆錄);參 佐吾人日常生活常以支票交付用以證明款項收取,倘被上訴人未交付相當票 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款項,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秀圓不可能交付系爭支票等情以 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付款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參照)。 ㈤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五十萬元予陳秀圓而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同年七月廿五日間曾分別因借款關係匯 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有確定判決可稽。而本件借款「前」之八十七年三月間 ,上訴人為達向被上訴人夫婦借款目的,尤親自分別向美國銀行、台北銀行 洽談被上訴人之夫蔡英謀房屋貸款事宜,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詳后述 ),足證兩造間確有長時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並曾數度向被上訴人夫 婦借款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從未有任何金錢往來云云,顯非事實。 ⒉又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且被上訴人係將五十萬元交付予上訴 人自認之「轉交人」陳秀圓後始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有證人蔡英謀證稱: 「確切之時間我不記得,但是陳秀圓或乙○○有來跟甲○○說要借五十萬元
...在八十七年九月初,陳秀圓開車到我家樓下要來拿這筆錢,我和甲○ ○就拿了五十萬元現金用袋子裝著,我們一起到樓下交給陳秀圓,陳秀圓拿 著錢說要趕緊將這筆錢拿去給乙○○就走了,有交系爭支票給我們。」等語 ;證人姚強美證稱:「八十七年甲○○跟我說乙○○要借五十萬元...請 我幫她想辦法,因當初我有擔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當月讓甲○○標走,標 金有十八萬多元,我又借上訴人標我自己參加的另一互助會,標金共五十一 萬多,我交給甲○○廿六萬,總共我交甲○○四十四萬多元。我不認識乙○ ○,也未見過乙○○,只聽過甲○○說她與乙○○有金錢往來。」等語( 詳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筆錄),以及姚強美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單可資 為證。按以上訴人既自認陳秀圓係「代轉交」系爭支票之人,倘陳秀圓未收 受五十萬元之款項,絕不可能交付系爭支票而言,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五十 萬元始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即屬有據。
㈥證人蔡英謀、姚強美證言確屬事實,應可採信: 查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 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間有親屬或其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證人蔡英謀、姚強美 既有分別親自見聞被上訴人交款予陳秀圓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為借款予 上訴人而湊款四十四萬多元等事實;證人姚強美復具結證言屬實在卷。按以證 人蔡英謀證述交款過程與被上訴人庭訊陳述相符(詳鈞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筆 錄);證人姚強美與上訴人素無怨隙,衡無甘冒七年以有期徒刑之重罪為偽證 等情而言,證人蔡英謀、姚強美之證言確屬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未證明上 開證人證述有何虛偽,空言指謫證人證言不實,自無可採。 ㈦另案證人林天輝證述及卷證,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夫婦借款: 按由被上訴人之夫蔡英謀因上訴人乙○○向其借款,遂將所有房屋向台北銀行 貸款後,將貸得款項借予上訴人,而另案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鈞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之「左揭證據」,足證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簽發「前 」即有向被上訴人夫婦借款之事實。
⒈承辦該筆貸款之台北銀行經理林天輝證稱:伊不認識蔡英謀,伊所以會答應 借款是乙○○先生來講;是伊要求乙○○當保證人,亦是乙○○說不夠用; 伊直到欠繳利息才跟洪小姐見面;是乙○○關係才多借兩百萬;是乙○○要 求增加兩百萬元貸款等語,上訴人對證人林天輝上揭證述並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該次庭訊證稱:該筆借款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在「領開小辦公室」 (即上訴人所營公司會議室)洽談,當時另有美國銀行二人在場,後來聽說 美國銀行只肯借一百萬,後來才接到通知我們去台北銀行開戶等語,上訴人 亦未否認。
⒊上訴人非但兩次親自洽談被上訴人之夫蔡英謀所有房屋之貸款事宜,且為該 筆三百萬元貸款之共同連帶保證人。而該款項核撥後,當日即由上訴人之同 居人陳秀圓提領轉匯至上訴人及陳秀圓等人帳戶;上訴人或以陳俐蓉(原名 陳秀圓)或以曾光慧名義繳付貸息至八十八年八月間等事實,亦有上訴人為 共同連帶保證之借據及保證書、陳秀圓取款單及電匯傳票;蔡英謀台北銀行
存摺、部份交易明細表及附表可證。
㈧陳秀圓書立之切結書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⒈查陳秀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與乙○○、陳 秀圓間金錢往來頻繁、數額太大又無留任何憑證,是當時乙○○大致算了一 下,因他好面子,才由陳秀圓出面寫切結書等事實,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在卷 。是以該切結書所載金額與系爭支票面額不符,既未載明包括系爭支票五十 萬元款項,亦未就兩造間往來各筆款項逐筆列算;參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 婦間金錢往來,除甲○○部分外,尚有被上訴人之夫蔡英謀,惟該切結書支 字未提蔡英謀等情,顯知該結書並非兩造間債務會算甚明。上訴人認該切結 書係兩造會算云云,實有誤會。
⒉次查陳秀圓係「代轉交」系爭支票之人,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而被上訴人 確有交付五十萬元予陳秀圓始由陳秀圓交付系爭支票等事實,亦如前述。系 爭支票既屬真正,被上訴人亦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依票 據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即屬有據。陳秀圓所書立之切結書既不足推翻被上 訴人前開交付款項始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自無礙被上訴人行使支票之票據 權利至明。
⒊再查被上訴人之夫蔡英謀所有房屋向台北銀行貸款,係上訴人(非陳秀圓) 先後與美國銀行、台北銀行人員洽談貸款事宜;而提出「貸款不夠用」並進 而要求「增加兩百萬元貸款」者,亦係上訴人乙○○而非陳秀圓;參佐該筆 貸款核撥後係上訴人之同居人陳秀圓處理匯款及利息繳付等事實,顯知陳秀 圓確有代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婦間之借貸事宜甚明。是被上訴人 辯稱切結書係乙○○大致算了一下,才由陳秀圓出面寫切結書等語,亦非無 可能。按以該切結書並不足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從而,上 訴人以該切結書主張上訴人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即與論理法則不合。 ㈨綜前所陳,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簽發,且被上訴人有交付五十萬元始取得系爭 支票,原審認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給付票款,認事用法詳實明確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顯無理由。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二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庭訊 筆錄影本、乙○○為蔡英謀於台北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之共同連帶保證人之 借據及保證書、陳秀圓取款書暨電匯傳票、蔡英謀於台北銀行存摺、蔡英 謀於台北銀行部份交易明細表暨附表、姚強美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單正本, 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英謀、姚強美。
理 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七年九月間,訴外人陳秀圓持系爭支票代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因陳秀圓與上訴人育有二子,被上訴人以為二人為夫妻,相信陳秀圓已獲 上訴人授權,乃同意借款,以現金五十萬元交付陳秀圓轉交上訴人,詎該支票屆期 經提示後竟以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兌現。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上 印章之真正,然被上訴人已證實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其於六十九年間向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投保時要保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
則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起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並未簽發系爭支票,該印章僅在要保書 上蓋過一次即交由陳秀圓保管,於其他場合並未使用該印章;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為票據關係之前後手,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支票有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對 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陳秀圓曾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足證兩造間並無 金錢往來,借款全係陳秀圓所積欠等語抗辯。
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訴外人陳秀圓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欲借錢周轉所 交付,屆期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獲兌現;又該支票上之印文與上訴人於六十九 年間向國華保險公司投保時要保書上所蓋用印文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國華保險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華壽保服 字第二一六九號函檢送上訴人投保之要保書一份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既自承系爭支票係陳秀圓代上訴人轉交,則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陳秀 圓不因代為轉交支票而成為票據債務人,灼然明甚,合先敘明。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云云,然系爭支票上所蓋印文既係以被告所 有之印章蓋用,則被告就支票係遭他人偽造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銀行係以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退票, 而非以掛失止付為原因退票,被告空言抗辯,即難遽採。 ㈡上訴人另以未收受此筆五十萬元借款為由,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則主張 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 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 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可資參照。依據此決議內容,本件被上訴人確已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 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容先說明。
⒉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蔡英謀到庭證稱:「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是陳秀圓或 乙○○有來跟甲○○說要借五十萬元,甲○○就不知道從那裡找了五十萬元, 在八十七年九月初有一天,陳秀圓開車到我家樓下要來拿這筆錢,我和甲○○ 就拿了五十萬元現金用袋子裝著,我們一起到樓下交給陳秀圓,陳秀圓拿著錢 說要趕緊將這筆錢拿去給乙○○就走了,有交系爭支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姚強美亦證稱: 「八十七年甲○○跟我說乙○○要借五十萬元,甲○○說有不得已苦衷須要替 他借這筆錢,但她沒有錢,請我幫她想辦法,因當初我有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 ,當月就讓甲○○標走,標金有十八萬多,我又借她標我自己參加的另一個互 助會,標金共五十一萬多,我交給甲○○廿六萬,總共我交給洪女四十四萬多 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籌措五十萬元借款交給陳秀圓。而在 此筆借貸關係中,係陳秀圓出面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對陳秀圓 已獲授權一節並不爭執,而縱認上訴人並未授權陳秀圓與被上訴人締結此消費
借貸契約,然上訴人與陳秀圓既為同居關係,並育有二子,以二人如此親密之 關係,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陳秀圓已獲授權而同意借款,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起 授權人(在本件即為借款人)之責。被上訴人既已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予陳秀圓 ,上訴人空言抗辯並未收受該筆款項云云,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證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而質疑證人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但證人 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間有親屬或其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揭示甚明。證人蔡英謀、姚強美既曾分別親 自見聞被上訴人交款予陳秀圓而取得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為借款予上訴人湊 款四十四萬多元等事實,而證人蔡英謀證述交款過程與被上訴人庭訊陳述相符 ,又證人姚強美與上訴人素無怨隙,衡無甘冒七年以有期徒刑之重罪為偽證等 情而言,證人蔡英謀、姚強美之證言應屬事實,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指謫證 人證言不實,並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借款全係陳秀圓積欠云云,並提出由陳秀 圓簽立之切結書為證。但觀之該切結書內容,簽立之時間、借款數額、借款人 ,均與系爭借貸關係不同,尚無由證明系爭借款係包含在該切結書之範圍內, 而可認定系爭借貸契約借款人為陳秀圓,兩造間實無金錢往來之事實,是以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難遽信。
㈢綜上,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秀圓已收受系爭五十萬元借款之事實,業堪認定,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偽造,仍應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 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王佳惠 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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