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37號
SCDM,106,交訴,137,2018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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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炫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柏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曾柏炫温陳雪梅、新竹縣峨眉鄉民代表會(下稱峨眉鄉代 會)代表温修汝母女2 人係鄰居關係,王子鈺則為峨眉鄉代 會秘書。曾柏炫因故對温陳雪梅温修汝一家心生不滿,於 民國106 年7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 石井村4 鄰石井30號之住處前道路,即温陳雪梅温修汝一 家人出入必經之產業道路上橫向放置樹枝及樹幹3 根(未達 壅塞陸路之程度),阻礙該戶人家之通行往來。適王子鈺於 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温陳雪梅温修汝,自址設新竹縣○○鄉○○街0 號之 峨眉鄉代會出發,欲返回温陳雪梅温修汝位於新竹縣○○ 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於行經曾柏炫上址住處前之 產業道路時,為曾柏炫置於道路上之樹枝幹阻擋去路,温修 汝見狀即在車上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該處等候警方到場 排除道路障礙。嗣曾柏炫察覺王子鈺駕駛上開車輛擬通行前 揭路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柴刀前往該車之 駕駛座旁與王子鈺發生口角爭執,並恫稱:「你要找麻煩沒 關係,你等一下」等語,語畢隨即返回上址住處,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子鈺為維護自身及 乘客温陳雪梅温修汝之安全,且因該處路面狹窄無法迴轉 ,遂將上開車輛以倒車方式駛離現場,詎曾柏炫竟亦以倒車 之方式急速駛向王子鈺所駕車輛,致使王子鈺温陳雪梅温修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子鈺等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安全。
二、嗣雙方車輛陸續迴車後,詎曾柏炫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先在 其等上址住處路口,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連續追撞王子鈺所 駕車輛3次,復於台3線內山/中豐公路上,以逾100公里之時 速高速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藉以



超車駛至王子鈺所駕車輛前方,旋驟然減速急煞,擬阻擋王 子鈺所駕車輛搭載温陳雪梅温修汝繼續前進,嗣並將所駕 車輛橫停在王子鈺所駕車輛行向之車道前方,欲迫使王子鈺 停車,王子鈺閃避駛離後曾柏炫仍自後跟追,隨後王子鈺駕 駛上開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後,曾柏炫竟駕駛上開車輛橫跨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衝向王子鈺所駕車輛,又於駕車途經竹 49線、竹81線及竹43線等鄉道時,以時速50、60公里之高速 追逐王子鈺所駕車輛,復接續自後方追撞王子鈺所駕車輛5 次,且突然切入王子鈺行駛之車道前方後,再緊急煞車欲逼 停王子鈺所駕車輛,而以上開種種強暴之手段,妨害王子鈺温陳雪梅温修汝自由往來通行道路之權利,且嚴重妨害 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並致王子鈺所駕車輛之後保險桿凹損,足以生損害於王子 鈺,王子鈺遂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 興派出所尋求員警協助,曾柏炫始作罷而駕車返家,上情歷 時約12分鐘。嗣經警方自後追趕曾柏炫所駕車輛至其上址住 處前,而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將之逮捕而查獲,並扣得曾 柏炫所有之柴刀1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予曾柏炫)。
三、案經王子鈺温陳雪梅温修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炫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6至138頁、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反面、第143至1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王子鈺温陳雪梅温修汝各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述綦 詳(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65至68頁、第19至21頁、第13 至15頁、第127至130頁),且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4張(見偵查卷第71至82頁、第91至110 頁、第118至124頁)、告訴人王子鈺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9 張(見偵查卷第83頁、第111至113頁)、行車追逐路線圖1 紙(見偵查卷第114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 分駐所警員徐振霖於106年7月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 偵查卷第7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 及扣押筆錄、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被告及告訴人王子鈺上開車輛之車 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13張(見偵查卷第28至34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 偵查卷第38頁)等在卷可參,另有告訴人王子鈺上開車輛於



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光碟、温陳雪梅温修汝住處 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 光碟各1 片(置於偵查卷末存放袋內)存卷足憑,復有被告 所有之柴刀1 把扣案(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79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 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 可構成(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 字第2607號等判決)。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 決)。查本案被告曾柏炫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或以 高速追逐,或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衝向告訴人王子鈺 所駕車輛,或以駛至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前方再驟然減速 煞停,或將所駕車輛橫停在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行向之車 道前方等方式,欲迫使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停車,而攔阻 告訴人駕車行駛前進,嚴重影響道路上之其他人、車,已致 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至被告手持柴刀向告訴人王子鈺恫稱:「你要找 麻煩沒關係,你等一下」等語,旋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以 倒車方式急速駛向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嗣駕車自後方接 續追撞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王子鈺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並使該車輛之後保險桿凹損 ;其原先係為將受禍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乃竟於恐嚇後復進而為實害行為,依實害行為 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陸續追撞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 8 次,致該部車輛之後保險桿凹損,及以高速追逐、緊急煞 車、橫停在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行向之車道前方、逆向行 駛衝向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等方式,妨害告訴人王子鈺在 公路行駛車輛之權利並影響公眾行車安全,觀諸其行為歷程 ,顯然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僅各論一罪即為已足。另 被告以1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王子鈺温陳雪梅、温 修汝等權利之行使而觸犯3個強制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最,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置自 身與他人之安危於不顧而以上開強暴方式擬迫使告訴人王子 鈺所駕車輛停車,無視他人行車權利及公眾用路往來安全, 亦致告訴人王子鈺上開車輛因此受損,雖本件幸未造成任何 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手段惡劣,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極大危險,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園藝 工作、業已離婚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並取得 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柴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7、138頁、本院卷第14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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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