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徐國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偽造之監管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日期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忠霖於民國104 年9 月間,經綽號「哥」、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哥」)之介紹,加入「哥」所屬詐欺 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約定取得款項後給付1 %之報酬,「哥」並提供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林 忠霖,作為林忠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上開詐 欺集團多名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新竹榮總醫院人員 」、「新竹縣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李美華警官」、「新竹 縣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長林薪發」、「臺北地檢署陳瑞仁 」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徐國洲,佯稱徐國洲遭人 申請醫療補助、資料外洩遭冒用,且涉及吸金案要清查帳戶 ,需將帳戶內部分金錢領出交付調查監管云云,使徐國洲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0月13 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向徐國洲 佯稱自己係「臺北市地檢署探員」,向徐國洲收取現金120 萬元,並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監管金額 120 萬元、日期104 年10月13日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 份(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1 枚)交付予徐國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國 洲及上開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 性(檢察官起訴林忠霖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徐 國洲帳戶仍有存款,遂承前犯意,於104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接續假冒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致電徐國洲,佯稱 徐國洲需將銀行帳戶剩餘現金交付地檢署監管,然徐國洲遭 詐騙前揭120 萬元後,已發覺有異而報警,遂佯裝答應並通 報員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徐國洲持續受騙,由「哥」撥 打上開門號指示與「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暨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忠霖攜帶前開行動電話搭乘高 鐵至新竹地區向徐國洲取款,林忠霖於104 年10月14日上午 9 時31分許抵達新竹高鐵站後,先依「哥」指示,至位於新 竹縣○○鎮○○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受列印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監管金額90萬元、日期104 年 10月14日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份(上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復於104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與民 族路口處與徐國洲見面,徐國洲以塑膠袋內裝鐵罐佯裝現金 90萬元交付林忠霖,林忠霖則交付上開收據予徐國洲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國洲及上開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 信力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現場埋伏之員警旋當場逮捕 林忠霖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收據1 張,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61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4頁、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6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81頁 反面、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警員黃培維製作之職 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18頁)、104 年10月14日逮捕被告之 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告訴人交付給被 告之物品照片1 張及扣案物照片7 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 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2 份(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且有ELIYA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偽造之監管 金額90萬元、日期104 年10月14日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1 份(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1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客服人員、偵辦刑 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 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 成成員。本案被告所分擔之收取款項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 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哥」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該偽造之公印確實存在,自不得逕 認本案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收取贓 款,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 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 第129 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集團內
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告訴人 亦表示對於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被告得儘速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偽造之監管金額90萬元、日期104 年10月14日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份,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徐國洲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詐欺集團成員 為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交付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 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於取款時當場 遭查獲,並未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 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報酬。從而,本案被告並無分得 可支配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忠霖與「哥」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新竹榮總醫院人員」、「新 竹縣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李美華警官」、「新竹縣警察局 金融犯罪調查科長林薪發」、「臺北地檢署陳瑞仁」等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徐國洲,佯稱告訴人遭人申 請醫療補助、資料外洩遭冒用,且涉及吸金案要清查帳戶, 需將帳戶內部分金錢領出交付調查監管云云,使告訴人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提領現金120 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 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 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係「臺北 市地檢署探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 萬元,並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監管金額120 萬元、日期10 4 年10月13日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份(上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交付予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公務機關 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其於 104 年9 月間已加入「哥」所屬詐欺集團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104 年10月13日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120 萬元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沒有接 觸過等語。經查:
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 冒「新竹榮總醫院人員」、「新竹縣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 科李美華警官」、「新竹縣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長林薪 發」、「臺北地檢署陳瑞仁」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致電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遭人申請醫療補助、資料外洩遭 冒用,且涉及吸金案要清查帳戶,需將帳戶內部分金錢領 出交付調查監管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104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 行提領現金120 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 號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係「臺北市地檢署探 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 萬元,並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監管金額120 萬元、日期104 年10 月13日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份(上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交付予告 訴人收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述在案,並有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 25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固可認定。
⒉然被告究要否對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行為負責,端視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定。查本件起訴書全未指明被告有何參與104 年10 月12日、13日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120 萬元之具體行為, 且104 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碰面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 萬元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乙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81頁 、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是被告辯稱其並非於10 4 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堪足採信。 ⒊揆諸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 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 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 員,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 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 ,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 款、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
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 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 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 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 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又本件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僅針對「本次」向被害人詐騙所得款項 中取得1 %為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1 5 頁),從而,其他車手向被害人詐騙之「他次」所得款 項,「本次」車手並無分取詐騙所得贓款1 %為報酬之可 能,換言之,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人,僅針 對「本次」向被害人詐騙實際所得款項中可分取1 %作為 報酬,「本次」出面取錢之車手,對於「他次」出面取錢 之車手所詐得款項並無分取之權。查被告固自承於104 年 9 月間已加入「哥」所屬詐欺集團,然被告係擔任車手, 負責至現場向被害人取款,則被告既非於104 年10月13日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對於該次出面取錢之車手所取得 款項即無分取之權,且衡情被告並非該集團之重要核心成 員,自難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均 居於主導地位,或對於詐騙各別被害人之各該行為均有所 知悉或認識。從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 於104 年10月12日、13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認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當庭表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16 頁),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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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賠償金額 │ 支付方式 │
├───────┼───────────────┤
│新臺幣(下同)│自107 年10月起至110 年9 月止,│
│18萬元 │每月10日前匯款5,000 元至徐國洲│
│ │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 │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徐國洲、帳│
│ │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
│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