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70號
SCDM,105,易,970,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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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陳桂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桂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偉陳桂菊之友人,陳桂菊葉子雯為姻親關係。陳桂 菊因主觀上認為潘文忠與葉子雯間互有曖昧,適民國104年1 2月18日晚間,4人恰巧均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某薑母 鴨店內用餐,陳桂菊陳志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20時42分許,趁潘文忠、葉子雯用餐完畢, 前往停車地點(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143號前)欲離開之 際,先由陳志偉前往該處拿取潘文忠之鑰匙,陳桂菊隨後到 場,2人即分別徒手毆打潘文忠、葉子雯,致潘文忠受有頭 部鈍傷、左眼水晶體移位併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及顏面擦 挫傷等傷害;葉子雯受有面部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嗣潘 文忠、葉子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文忠、葉子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2人及被告陳桂菊之辯護人並未 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 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 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人及被告陳桂菊之辯護人就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被告 陳桂菊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偉固坦承有前揭傷害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 )潘文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證人即告訴人(下稱 證人)葉子雯之行為,辯稱:我是有打潘文忠,但是我沒有 打葉子雯云云。
被告陳桂菊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證人葉子雯、潘文忠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一直在薑母鴨店裡面,我沒有去到潘文 忠停車的地方,我沒有跟陳志偉一起毆打潘文忠,也沒有毆 打葉子雯云云。被告陳桂菊之辯護人亦辯稱:證人陳桂菊、 潘文忠前後說法不一致,被告陳桂菊是在案發前與告訴人2 人早有恩怨的一方,如果他們不咬住陳桂菊事實上就無法繼 續後續的調查,因此其2人之證述恐有不實的嫌疑,難僅以 此遽認被告陳桂菊有共同傷害行為等語。惟查:(一)被告陳志偉陳桂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證人葉子雯、潘 文忠有共同傷害行為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潘文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竹東鎮中豐路一段的 薑母鴨吃飯,吃完後出來到我停車處即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前,我在等我朋友葉子雯打包好剩餘的食物 ,我朋友葉子雯打包好後要上車時,一男子突然走過來要 我下車,並要搶我的車子鑰匙,我就與對方爭搶鑰匙,對 方就朝我眼睛打了2拳,之後陳桂菊就與他的人過來包圍



我的車子,我才知道與我爭搶鑰匙的男子也是陳桂菊叫的 人,陳桂菊有用手朝我臉部毆打,並用腳踹我,接著陳桂 菊的人就一起上來打我,可能是因為我與陳桂菊嫂子吃飯 ,他想說我介入他家的問題才打我,我只認識陳桂菊等語 (見偵卷第4至6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車上,陳志偉先搶我的鑰匙,有先對 我揮拳,但是沒有打到眼睛,然後陳志偉打電話給陳桂菊陳桂菊跟兩個女子來了之後,陳桂菊開我的門,接著陳 桂菊先拉著我一直打我,我說不要再打,接著有人揮拳打 我的眼睛,我的眼睛被打到視力模糊,我的雙眼都被打傷 (見偵卷第39頁);當時我是先被陳桂菊打,再被陳志偉 打,曾尹蕾也有在場,曾尹蕾跟陳桂菊是走在一起的,他 們一起到我車邊拉我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我左腳行動不方便,我坐在 駕駛座沒有下車,後來我被拖下車,是陳桂菊拉我下車的 ,當時陳桂菊旁邊還有一個女生很像就是在庭的曾尹蕾( 見本院卷第230、232頁),當時我的右眼先被打,之後左 眼又被打,當時葉子雯有要從車子的右邊繞過來我駕駛座 這邊,當天陳桂菊確實有打我(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他跟一個女生出現之後就拉我車門,當時門是半開,他 打我我沒理會他,我直接要打電話給他哥哥,我正在打電 話,他一拍電話掉在地上,我要撿的時候一抬頭眼睛就被 打,當時陳桂菊就在我正前方,動作是連續的,所以打我 的人就是陳桂菊,現場除了陳桂菊沒有人認識我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
2、證人葉子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潘文忠在中豐路一段 吃薑母鴨,我們吃完後潘文忠先去車上,我繼續在薑母鴨 店等我姐姐,我等十分鐘都沒等到我就離開薑母鴨店要去 潘文忠車子,我開車門準備上車時就有一位男生就把潘文 忠車鑰匙拔掉並毆打潘文忠並叫他下車,我就叫潘文忠不 要下車並問那男生說有什麼問題嗎,過了約5分鐘陳桂菊 就跟另一名不詳女子就到現場,陳桂菊就開始拳打腳踢潘 文忠,我要過去阻擋時我走到車頭前陳桂菊就出手毆打我 ,我用手擋住他就把我推倒在地上,然後陳桂菊跟不詳之 女生及男生就用腳一直踢我,我一直用手擋我的頭但我鼻 子被踢到並流很多血,我就看到潘文忠被轎車載去醫院, 我就走路自行去竹東榮民醫院治療(見偵卷第16、17頁) 。
於偵訊時證稱:我鼻子受傷流血是陳桂菊跟一名男子、一 名女子用腳踢我,然後打我的鼻樑,並抓傷我的臉。最先



陳桂菊打潘文忠,我去勸架,接著陳桂菊就打我,我倒 在地上,然後再有兩個人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走到停車處時,潘文忠已經坐 在駕駛座,我開門但是還沒有坐上駕駛座,後來陳志偉就 去攔潘文忠,我還沒上車,陳志偉就去搶潘文忠的鑰匙跟 電話,過沒多久陳桂菊就到潘文忠車子旁邊打他,當時陳 志偉先到,之後陳桂菊就跟一個女的就是曾尹蕾到,我之 前沒有見過他,因為陳桂菊打潘文忠,我要過去勸架,才 被他們毆打,我從車頭過去說「陳桂菊不要再打人了」, 然後他們就打我,陳桂菊先動手打我,陳志偉曾尹蕾也 有踢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至263頁)。 3、辯護人雖質以證人葉子雯、潘文忠就事發經過前後所述不 一致,所為證述顯有瑕疵等語。然查:觀諸證人葉子雯、 潘文忠就案發當日被告陳志偉陳桂菊2人確實均有在案 發現場,且均有動手毆打證人葉子雯、潘文忠2人之行為 等重要事項,證述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明確。又人之 記憶本即會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或遺忘,本案事發時間 距離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已經有2年多之久,且 當時證人潘文忠用餐後突然遭人毆打,對於瞬間發生之突 發狀況,因時間經過而就事發細節記憶不清、模糊、前後 發生狀況時間錯置等情形,或2人間對於行為之定義因認 知不同而有不同之證述內容尚非不合常理。證人2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事發經過,例如何人先出手毆打、毆打部位為 何、遭毆打後就醫經過說法與其等先前於警詢時有所出入 ,然依前揭所述,此等細節確實有可能因事發突然、且隨 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產生錯誤,要難認為係重大瑕疵; 且案發後證人葉子雯、潘文忠當晚即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 錄並指認其中一名被告陳桂菊,斯時製作筆錄之警員即為 發生當時據報前往現場之證人即警員徐振霖,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有看到一群人,被告陳志偉有在場 ,現場亂哄哄的有大概7至8個人,其有登記名字但應該沒 有全部登記到,當時登記的資料現在不在了,該處有裝設 監視器,但我去調的時候已經沒有影像,我是在事發後經 過一段時間才去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而承 辦警局就本案證人警詢證述之錄音檔並未加以妥善保存, 已經損壞一節,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6月 2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本件事發後承辦警 員之處理情況對於犯罪之調查顯然未有積極之作為,復無 法提供證人2人警詢證述之錄音供確認有關細節部分是否 有可能係警員誤載或語意有所誤會、筆錄記載較為簡略之



情況,復參照上揭說明,尚難遽認此等細節間之不同為重 大瑕疵。
4、此外並有證人葉子雯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1頁)、證人潘文忠之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2月19日訴訟用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22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9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 60008475號函暨病歷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71至135頁) 、證人潘文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2月18日 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01頁)、證人徐振霖警員所 提出之案發現場(靠近檳榔攤)及薑母鴨店面、薑母鴨店 至案發現場距離測繪(95.5公尺)照片共8張(見本院卷 第297至30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5、被告陳志偉就其確有傷害證人潘文忠之行為亦於歷次警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陳桂菊雖辯稱其當時根本沒有到現場,沒有動手毆打 告訴人2人,稱其與證人曾尹蕾當時一起還在薑母鴨店內 云云。
1、查證人曾尹蕾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只知道陳志 偉出去之後很久沒有回到座位上,當他進來的時候我就看 到他臉上有血,之後我也沒有與陳志偉說話,就買單叫計 程車回家,我沒有看到陳桂菊毆打潘文忠(見偵卷第19頁 ),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我看到陳志偉臉上有血,我有問 他,他說跟人家口角,他確實有進來,我去買單後才一起 離開,陳志偉離座時陳桂菊沒有跟著離座,我們都在裡面 吃飯,當天我沒有看到任何人發生衝突,當天我沒有在現 場,我也不認識潘文忠等語(見偵卷第54至56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陳桂菊陳志偉去薑母鴨店 用餐,我跟陳桂菊陳志偉是一起離開,過程中陳志偉有 先離開,他沒有交代為何先離開,我跟陳桂菊就繼續在那 吃,我不認識葉子雯、潘文忠,跟他們也沒有恩怨,後來 陳志偉有回來薑母鴨店內桌子這邊,我們就一起離開,陳 志偉回來時臉上有傷,我們在薑母鴨店內時店外沒有任何 動靜,也沒有看到有人在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 頁)。
然證人潘文忠、葉子雯已明確證稱被告陳桂菊確實有在案 發現場,證人曾尹蕾雖證稱其當時與被告陳桂菊一起繼續 待在薑母鴨店內,說法與證人潘文忠、葉子雯迥異,然證 人曾尹蕾與證人潘文忠、葉子雯前不認識,也無恩怨、嫌 隙,已經證人曾尹蕾證述如前,證人葉子雯、潘文忠實無



誣指證人曾尹蕾也有在現場之可能與必要,反觀證人曾尹 蕾與被告陳桂菊與有親戚關係,已經證人曾尹蕾於本院審 理時稱被告陳桂菊係其阿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 ),則證人曾尹蕾確實有可能為撇清自身責任(因其在場 亦有可能涉有嫌疑),或為了與其具有密切關係之被告陳 桂菊之利益,而為不實證言之可能。
2、又對於被告陳志偉離開後還有無回到薑母鴨店內,被告陳 桂菊於警詢時稱:陳志偉有與葉子雯、潘文忠先行走出店 外,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就與曾尹蕾走出店外與陳志 偉一同叫計程車離開(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 當天我在薑母鴨店跟陳志偉吃飯,後來陳志偉不見了,我 走到外面,我跟陳志偉說要走了,我當時都在店裡面聊天 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證人即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當時我沒有再進去薑母鴨店、沒有回到座位 上,直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核與證人曾尹 蕾前揭所稱被告陳志偉當天離開後還有在回到店內桌邊一 情完全不符,依上所述,證人曾尹蕾所述尚不足以作為有 利被告陳桂菊認定之依據。
3、又被告陳桂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看到陳志偉身上有傷, 但是我覺得那是他自己私人的事情,我就沒有過問等語( 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坐計程車離開, 上計程車時我有問,在車上他才說跟潘文忠發生衝突,然 後他就載我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觀諸被告 陳桂菊所自稱之事發後見到被告陳志偉之反應,先稱其沒 有過問,後稱其上計程車後有問,所述前後已有出入,且 當時其與被告陳志偉單純前往用餐,席間被告陳志偉離席 一段時間後,再出現時臉上有明顯傷勢、血跡,於此情況 下一般而言均會馬上加以詢問發生何事,確認有無需要報 警處理或前往醫院包紮救護,然被告陳桂菊初始先稱完全 沒有過問,嗣雖改稱有在計程車上問,然亦僅平淡稱嗣後 就回家,其反應亦顯與常情有違。
4、被告陳桂菊另曾於警詢時供稱:我就看到店外附近有人在 互相毆打,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8頁), 然證人徐振霖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從薑母鴨店內看不 到案發現場,站在店門口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復參照證人徐振霖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8頁) ,該薑母鴨店面位於角間,店門口係斜面向路口處,且在 有95.5公尺距離之情況下,倘若身處店內不可能發現將近 100公尺外有人發生衝突,被告陳桂菊於偵訊時稱其都在 薑母鴨店內聊天,證人曾尹蕾於偵訊時亦稱被告陳桂菊



有離座,「我們都在裡面吃飯」(見偵卷第55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詢問證人徐振霖有關在薑母鴨店內可否看見案 發現場,並請證人徐振霖提出相關照片資料後,被告陳桂 菊始改口稱:我有看到是因為我走到外面抽煙,曾尹蕾去 上廁所時我就去外面抽煙,我回來時曾尹蕾已經回到位置 ,曾尹蕾有看到我從外面走進來(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本院質以何以之前未曾提過有去外面抽煙,又稱:我看 到筆錄才想到我去外面抽煙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被告陳桂菊初於警詢時之說法,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事後 改稱之內容,又與先前及證人曾尹蕾所述完全矛盾,且有 無離開過薑母鴨店屬於重要之關鍵事項,何以會有如此大 之矛盾顯有疑義;此益徵被告陳桂菊辯稱其當時都與證人 曾尹蕾在薑母鴨店內之說法並不實在。
5、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葉子雯、潘文忠2人之所以一定要指 稱被告陳桂菊有與被告陳志偉共同為傷害行為,係因為在 案發前係被告陳桂菊與證人2人有恩怨,唯有如此案件才 能繼續調查下去等語。然被告陳志偉早在初次警詢時即承 認其有傷害證人潘文忠之行為,況現今社會素不相識之人 因一言不合即發生衝突之狀況並非顯見,證人潘文忠、葉 子雯於案發當日旋報警處理,不論其等指認之嫌疑人為何 人,警員本即應依法加以追查、蒐集證據,此與證人2人 指控之對象為何人並無差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
6、且對於證人潘文忠何以會下車一情,證人潘文忠歷次均證 稱其是遭被告陳桂菊等人拉下車後毆打等語明確,被告陳 志偉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供稱「因為潘文忠說我為什 麼搶他鑰匙,他就下車,兩個就打起來」(見本院卷第 254頁),然被告陳志偉亦供稱當時證人潘文忠有隨即將 鑰匙搶回去,則既已經將鑰匙取回,其實無下車與被告陳 志偉糾纏之理;且證人潘文忠於案發當時腳行動不便,需 以拐杖輔助一情,已經證人潘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腳本來就斷掉30幾年,我都是撐著拐杖去工作,那天工作 完又很痛,那隻腳行動不方便,我都是撐著拐杖過日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再依照本院直接審理時所見被 告陳志偉、證人潘文忠之體型,被告陳志偉明顯較證人潘 文忠壯碩,被告陳志偉供稱其當時168公分、90公斤,證 人潘文忠證稱其當時166公分、67公斤(見本院卷第318頁 ),且案發時被告陳志偉約35歲,證人潘文忠已經57歲, 被告陳志偉相較於身障之證人潘文忠而言,顯然年輕力壯 ,殊難想像證人潘文忠有何必要在已經取回鑰匙之情況下



仍主動下車與被告陳志偉發生衝突,被告陳志偉此部分之 說法顯然與常情有違。
7、再觀諸被告陳志偉剛到證人潘文忠車子旁邊的舉動,是去 「搶證人潘文忠鑰匙」,假若被告陳志偉只是單純想要教 訓證人潘文忠,直接動手打他就好,為何要拿取鑰匙,顯 然其初始係有拖延證人潘文忠不要讓他離開之意;而案發 當日在薑母鴨店,被告陳志偉、證人曾尹蕾均完全不認識 證人葉子雯、潘文忠,認識證人葉子雯、潘文忠且前與之 有嫌隙之人反係被告陳桂菊,再參照卷內證人潘文忠於翌 日就診時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其傷勢集中在面部此 人體重要五官處,倘若沒有任何恩怨亦不認識,殊難想像 被告陳志偉會逕走向證人潘文忠朝其面部如此攻擊,依上 揭證人葉子雯、潘文忠所述,被告陳桂菊係在被告陳志偉 之後才到,並非與被告陳志偉同時到,被告陳志偉搶鑰匙 之舉顯然係不讓證人潘文忠離開以待與證人潘文忠、葉子 雯有嫌隙之被告陳桂菊到來甚明。
8、綜上所述,被告陳桂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並動手毆打證人葉子雯、潘文忠一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志偉雖辯稱其並未傷害證人葉子雯,然證人葉子雯 就被告陳志偉亦有毆打其之行為亦已經證述如前,且證人 葉子雯與被告陳志偉前不認識亦無仇怨,實無誣陷被告陳 志偉之可能與必要,參以被告陳桂菊當時亦在場並動手毆 打證人葉子雯、潘文忠,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陳桂菊 與被告陳志偉間當時一同前往並分別動手毆打,足認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縱使證人葉子雯傷勢並非直接由被告 陳志偉所造成,亦應與被告陳桂菊同負其責,被告陳志偉 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偉陳桂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桂菊陳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至證人潘文忠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5月10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其上記載「患者主訴於10 4年12月19日因左眼外傷導致左眼水晶體半脫位併發青光 眼,於105年1月6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縫 合手術,並陸續於眼科門診追蹤,目前左眼矯正視力0.15 」(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觀諸其上記載,係「患者主 訴」,該0.15之視力狀態並未有相關依據,且證人潘文忠



於案發後回診,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5,左眼還有發 現黃斑部病變並接受治療,黃斑部病變也可能會影響視力 ,左眼視力仍有進步空間,左眼視力退化主因為黃斑部病 變,與外傷應該沒有相關性;外傷所造成水晶體脫位,病 患已接受水晶體置換手術」、「病患107年5月10日因左眼 結膜下出血就診眼科,當日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壹五,較 之前的視力差,經詳細檢查,眼壓、人工水晶體及眼底皆 正常,無明顯造成視力退步的原因;另經由詐盲測試沒有 通過,顯示病患目前視力變差的真實性存疑」等情,分別 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106年9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08475號函函覆所詢 病患潘○忠至本院之就診及恢復情形暨病歷影本乙份(見 本院卷第71至13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 70000617號函(見本院卷第14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6月15日馬院竹 外系乙字第1070007201號函(見本院卷第206頁)等在卷 可參,尚難遽認本案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已致證人潘文忠 生重傷害之結果,併予敘明。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而在 上開時、地,分別以上揭方式造成證人葉子雯、潘文忠受 有前揭傷害,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分別以基於一傷害之犯意,接 續以一行為傷害證人葉子雯、潘文忠,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傷害罪。(三)被告陳桂菊陳志偉就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與證人葉子雯、潘文忠於案發 當日係因在薑母鴨店用餐偶遇,被告陳桂菊僅因與證人潘 文忠、葉子雯間先前有嫌隙,被告陳志偉甚至根本不認識 證人潘文忠、葉子雯,竟與被告陳桂菊共同將證人2人毆 打成傷,且證人潘文忠傷勢集中在面部、眼睛處,傷勢非 輕,被告2人下手甚重,且行為地點復在人車往來之馬路 旁,當時證人葉子雯、潘文忠對被告2人並無任何挑釁之



舉,被告2人所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陳志偉坦承部分犯 行,被告陳桂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陳桂菊高中畢業、被告陳志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陳桂菊曾經從事美髮業,現為家管,被告陳 志偉為臨時工,被告陳桂菊已婚,家中尚有婆婆、3名子 女,其中一未成年,被告陳志偉家中尚有父親、祖母,共 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酌其 等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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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