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林盛乾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58條之規定
表明:㈠被告之代表人(應為:劉和然)、㈡訴訟標的(依
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然應清楚載
明: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107072725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被告以
107 年3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362534號副本,通知原告所
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曾德和參加處環境講習2 小時乙節,此
之裁處非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僅有裁罰原告罰
鍰之部分,合先指明。】)、㈢原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
原告起訴狀所蓋印「主任章」,仍有不足,應予補正。)、
㈣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
程序上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
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
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