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87號
PCDA,107,簡,87,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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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號
                 107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仁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宣羽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7日起經許可聘僱菲律賓 籍外國人Malana Leonora Francisca Bueno(護照號碼:MM 0000000 號,以下簡稱M 君)從事看護其母親胡張○良之工 作;惟原告卻於聘僱時起即指派M 君看護原告之父親。嗣被 告由其所屬勞工局於106 年8 月30日召開之「受理外國人申 訴爭議協調會會議」及由原告於106 年10月9 日所出具之陳 述意見書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 乃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以106 年 11月7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應 自即日起使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勞動部許可之工作至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爭議係因人力仲介公司黃○寬小姐(下稱黃君)授意 教導原告可先以其母親名義申請外勞來解決原本照顧其父 親的外勞轉出所需之空窗期(黃君於協調會議中承認違法 ),且106 年6 月18日黃君帶M 君至原告家中面試時,黃 君強調上述方式主要是照顧原告父親為主,M 君亦表示接 受,但不幸的是106 年7 月13日M 君因故將原告父親摔傷 ,導致顱內出血,進住加護病房救治;由於事發之前原告 多次提醒M 君需謹慎小心照顧原告父親,但遺憾之事還是 發生,於是原告堅持提告M 君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此舉導 致M 君不滿,於是向新北市勞工局提出轉換雇主的要求,



理由為M 君認為原告違反規定,要求其照顧兩位老人。但 原告在此提出人證王○輝先生(本大樓管委會主委)可證 明原告母親在M 君工作期間(6/27~7/13),無需他人照 顧,可以自行走動,而原告在新北市勞工局的協調會議紀 錄中,所述M 君有對原告母親的照顧是指用餐時多準備一 份碗筷以及用洗衣機清洗衣服而已,但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認定上述行為就是照顧,原告難以接受。綜合上述敘明原 告完全沒有違反規定之意圖,就整體而言,原告亦是受害 者。
2、原告對新北市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中之勞方主張第5 項內 容所敘:「我是用雇主母親的名義來當看護工的,但卻一 直被指派照顧雇主父親…」,由上可知M 君知道以照顧原 告父親為主,M 君也表示接受,如今因將原告父親摔傷後 ,竟如此說謊,請詳查。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0元」部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M 君於協調會議紀錄中說明,其受僱當日,原告及黃君 已告知係照顧原告之母親(被看護者)及其父親2 人,受 僱工作期間皆須照顧原告之雙親,主要係照顧原告父親, 另因原告母親有點失智情形,所以也要看緊她。原告於前 揭會議中說明,M 君來家裡工作時確實有告知需照顧原告 母親及父親,是因為無法等待原告父親之前的外勞轉出的 空窗期,所以詢問仲介後,仲介表示可用原告母親名義申 請外勞來照顧原告父親。原告及仲介確實向M 君表示需照 顧原告之雙親,原告於協調會議中亦坦承M 君確實主要照 顧原告之父親,前揭會議紀錄經原告、仲介黃君、M 君無 異議簽認在卷。
2、原告於協調會議紀錄、陳述意見書、訴願書及起訴狀中, 皆承認M 君同時為原告雙親準備餐食及洗衣之事實,據此 ,原告係以申請外國人看護其母親,卻告知M 君須同時照 顧原告母親及父親,原告既經申請許可聘僱M 君從事照顧 其母親之工作,則M 君得從事之工作內容自以照顧被看護 者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為限。
3、且因M 君照顧原告父親造成過失傷害,原告向新北市中和 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案亦足資證明M 君確有提供上開勞 務之事實,原告對所聘僱M 君之工作內容,本應善盡管理 、監督之責,確實使M 君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工作,原告所 述仍不得據為免責之論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聘僱M 君而指派其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看護原告之 父),此是否因M 君有無同意及M 君有無看護原告之母而 有不同之認定?
(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 定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份、原告陳述意見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 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 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 頁至 第109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聘僱M 君而有指派其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⑵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 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50,000 元以下罰鍰。 2、原告經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M 君所從事之工作乃係看 護其母親胡張○良,則指派M 君從事看護原告之父之工作 即屬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無疑,此並不因原告所指經M 君 同意及其母無需M 君照顧而影響此一違規事實之認定。(三)原告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⑵刑法第13條第1 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
2、原告明知其經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M 君所從事之工作 乃係看護其母親胡張○良,卻仍指派M 君從事看護原告之 父之工作,則其就「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之違規事實,即係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3、雖原告陳稱係因仲介公司黃君授意而為本件行為,縱係屬 實,然因原告就此違規事實之實行並非無意思決定之自由 ,故原告仍應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受罰。(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請求訊問證人王○輝以證明其母親活動自如 ,不需M 君照顧),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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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