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 年度交字第557 號
原 告 許家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行政訴訟
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
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原
告(自然人)若非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得提出委任狀,
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
代理人,並應提出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查本件原告
為自然人而非法人,然其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陳瑾璇」
,準此,原告應另提出委任狀及與訴訟代理人間具有一定親
屬關係的證明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
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以原告無訴訟代理人或因其未繳費而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
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